(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潮中法刑一初字第16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彤。
被告人(上诉人):许某,男,1955年6月3日出生。2004年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曾宪荣,广东新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瑾;代理审判员:郭旭平、余丹平。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桦;代理审判员:谢远航、龚格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0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许某在潮州市区昌黎路文化公园后围墙中段厕所旁将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已判刑)、邱某,获得赃款人民币2 400元。
(2)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8时多,被告人许某在潮州市区昌黎路文化公园后围墙中段厕所旁将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邱某,获得赃款人民币2 400元。
(3)2008年9月25日上午9时多,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分局根据掌握的情况,在安黄公路黄金塘附近路段截获被告人许某,并当场在许某驾驶的粤UXXXX8摩托车护架内缴获红双喜牌香烟一条,内藏毒品海洛因共509.8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作案3宗,共计毒品海洛因525.8克,其中运输毒品海洛因509.8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许某辩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邱某。(2)被查扣的红双喜牌香烟一条是其在潮安县铁铺镇捡到的,当时其不知里面装的是毒品海洛因,其没有运输毒品海洛因。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宗作案只有吸毒人员刘某、邱某的指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许某虽然捡到红双喜牌香烟一条,但因该香烟在被查获之前,许某并不知道香烟盒内藏有毒品海洛因,因此不能认定许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许某在潮州市湘桥区昌黎路文化公园后围墙中段厕所旁将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已判刑)、邱某,获得赃款人民币2 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证言:2008年6月上旬的一晚7时左右,其事先与许某电话联系后,与邱某一起赶到潮州市湘桥区昌黎路文化公园后围墙中段厕所旁,花2 400元向许某购买了8克毒品海洛因。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贩卖海洛因给他的许某及与他一同向许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邱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带路辨认后,刘某认出潮州市区昌黎路文化公园后围墙中段厕所边就是其与邱某向许某购毒的地点。
(2)证人邱某证言:2008年6月上旬的一晚7时左右,刘某与许某电话联系后,带其一起赶到潮州市区昌黎路文化公园后围墙中段厕所边,花2 400元向许某购买了8克毒品海洛因。辨认笔录证实邱某经辨认照片后,指认出许某和刘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带路辨认后,邱某认出潮州市区昌黎路文化公园后围墙中段厕所边就是其与刘某向许某购毒的地点。
(3)证人周某证言:2007年年初,其经人介绍认识许某,并有与他联系。2008年5、6月,许某用1XXXXXXXXX7的手机号。2008年7、8月,许某用1XXXXXXXXX0的手机号。辨认笔录证实经相片辨认后,周某认出许某。
(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刘某的手机与许某的手机在2008年6月份曾多次进行通话。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邱某因吸毒被处罚款200元;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情况。
2.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8时多,被告人许某在潮州市区昌黎路文化公园后围墙中段厕所旁将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邱某,获得赃款人民币2 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证言:2008年6月的一晚8时多,其事先与许某电话联系后,与邱某一起赶到潮州市湘桥区昌黎路文化公园后围墙中段厕所旁,花2 400元向许某购买了8克毒品海洛因。
(2)证人邱某证言:2008年6月的一晚8时多,刘某与许某电话联系后,带其一起赶到潮州市区昌黎路文化公园后围墙中段厕所边,花2 400元向许某购买了8克毒品海洛因。
(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刘某的手机与许某的手机在2008年6月份曾多次进行通话。
3.2008年9月25日上午9时多,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分局根据掌握的情况,在潮州市安黄公路黄金塘附近路段截获被告人许某,并当场在许某驾驶的粤UXXXX8摩托车护架内缴获红双喜牌香烟一条,内藏毒品海洛因共509.8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贩卖、运输毒品作案3宗共计毒品海洛因525.8克,其中运输毒品海洛因509.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证言:2008年9月25日上午9时多,其看见路政的工作人员和另外几名男子正在安黄公路上拦路过的汽车。当一五十多岁的男子驾驶一摩托车驶至宏兴药房前面时,突然有另外两辆摩托车和几名便衣警察跑步向那男子靠近,迅速将他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并制伏。警察将那男子制伏后,当着那男子的面在他所驾驶的摩托车的前面护架的铁筒中拿出一件蓝色雨衣和一个黑色塑料袋。警察打开黑色塑料袋,里面是几包红双喜牌香烟和几包芙蓉王牌香烟。警察拆开那些红双喜牌香烟和芙蓉王牌香烟,其看见里面装的不是香烟,而是一些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品。随后,警察将那男子和那些物品均带走了。辨认笔录证实经相片辨认后,陈某认出许某就是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人。
(2)证人刘某1证言:2008年9月25日上午9时多,其发现有路政工作人员在安黄公路上拦车。突然,在宏兴药店前公路旁有便衣警察将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抓住,并当场在该男子开的摩托车的护架上搜出一条红双喜牌香烟。公安当场拆开该条香烟,从里面的香烟盒内搜出用塑料透明封口袋装成的一小包一小包的白色物品。随后,公安人员将那男子和查获的物品带上车后离开。辨认笔录证实经相片辨认后,刘某1认出许某就是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人。
(3)证人许某1证言:2008年9月25日上午9时多,其得知便衣民警在安黄公路拦车的目的是要抓犯罪嫌疑人,遂与同事刘某2上前指挥交通。事后其听围观的群众说民警在堵路的汽车后面抓获一开摩托车的男子,并从那男子的随身物品中查获一些白色块状物品。
(4)证人刘某2证言:2008年9月25日上午9时多,其在安黄公路协助民警拦车。约10分钟后,民警在该路段抓获一名开摩托车往市区方向的男子,并将他带走。
(5)证人杨某证言:2008年9月24日晚睡觉时,许某说他次日有事,让其不要跟他说话以免打扰他。
(6)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9月25日上午,民警在抓获许某后,在其驾驶的粤UXXXX8摩托车的左侧护架铁筒内查获一条红双喜牌香烟,该条香烟内有六盒红双喜牌香烟和四盒芙蓉王牌香烟。在这些香烟盒内查获51小包白色块状和粉末状疑似物品,在许某身上查获一手机;相片拍摄了从摩托车护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的情况。
(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①从许某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品20小包,净重2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1.8%;②从许某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品30小包,净重307.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4.4%;③从许某处缴获的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8)被告人许某的户籍材料证实了其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于2004年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许某供述:2008年9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其开粤UXXXX8红色太子摩托车从潮州载一客人到汕头澄海区东陇车站附近。随后,其单人开摩托车沿安黄公路回潮州市区。当车驶至安黄公路铁铺镇八角楼附近路段时,其看见路上有一包用黑色薄膜袋装的物品。其捡起后发现是一条红双喜牌香烟,就将那条香烟放入摩托车护架左侧装雨衣的铁筒内后,继续往市区行驶。
当车驶至安黄公路黄金塘路段时,有民警将其拦停,然后对其摩托车进行搜查,在摩托车的护架左侧的铁筒内查获那条红双喜牌香烟。民警还在那条香烟的烟盒里查到用封口袋装着的白色块状的和粉末状的毒品海洛因。当时毒品是用六个红双喜牌香烟盒和四个芙蓉王牌香烟盒装着,然后装在一条红双喜牌香烟盒里,一共有51小包毒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许某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许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随案移送的黑色CECT手机1部、人民币50元、红色东毅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许某诉称:原判仅根据与其有利害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及与刘某的证言不一致的邱某的证言作为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属证据不足。查获的509.8克毒品系其捡来的,其对此不知情,故其行为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许某非法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许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证人刘某、邱某均证实他们曾向许某购买过毒品海洛因,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印证了该二人的证言,足以认定许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邱某的事实。许某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物品,并从中查获毒品,许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何况,被查获的香烟并非是外包装完好无缺的香烟,而是一条一端薄膜外包装已被拆封的旧烟盒,故即使真如许某所言是他捡来的,按常理他也应该看一看烟盒的内容物。而且,该烟盒内藏有毒品海洛因509.8克,相当于1市斤重,这个重量显然不是一条双喜牌香烟的重量,对自称曾开过十年烟酒铺的许某而言,按常理也应当知道该烟盒内所装的物品不是香烟。结合此前许某长期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事实,应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仍然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综上,许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被告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物品,其对该物品的来源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应推定其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本案是一宗“零口供”案件,被告人许某归案后一直否认其有贩卖毒品海洛因,否认其明知被查获的香烟盒里装有毒品。对于贩卖毒品部分,由于有两名吸毒人员的稳定指证及手机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因而认定依据是充分的。但对于如何认定许某明知其所运输的物品系毒品这一情节,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运输毒品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逃避罪责,到案后以其主观上不知道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而进行辩解,拒不认罪。如何综合在案证据分析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就成了摆在广大刑事审判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为解决这一难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联合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列举了十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况:(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具有上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上述规定对办案实践中常见的事实推定进行了总结归纳,降低了证明的难度,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对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应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前科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做到不枉不纵。
从本案看,虽然被告人许某归案后一直否认其明知被查获的香烟中所装的物品是毒品,本案也缺乏目击证人、同案犯等其他证据来认定许某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但是,由于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是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且其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而应推定其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如下:
1.从归案情况看,案发前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已获悉被告人许某将于案发当天上午进行毒品交易,遂对其进行布控,并在将许某抓获后,当场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护架内缴获内藏毒品的红双喜香烟盒一条。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在设伏前考虑到抓捕现场系省道,车流量大、车速快,因此为了麻痹犯罪嫌疑人,并防止出现犯罪嫌疑人弃车逃窜等意外,遂同时联系交通部门以查货车为由设置路障,提高抓捕成功率。
2.从包装看,涉案的509.8克毒品海洛因均被分装在51个透明小袋中,然后被装入10个香烟盒中,再装入整条香烟盒中。该香烟盒也并非是一条外包装完好无缺的香烟,而是一条一端薄膜外包装已被拆封的旧烟盒。从放置位置看,该条装有毒品的香烟盒是以黑色塑料袋包裹后放置于摩托车护架铁筒中,然后再以雨衣覆盖之。综上,从毒品的分装、包装方式以及放置位置分析,可以认定许某系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物品。
3.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许某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众所周知,频繁更换手机号码是毒贩的惯用伎俩。对于更换手机号码的问题,许某的多次供述并不一致,如许某原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之所以换号码,是因为其与人吵架,不想人找到他。但对与谁吵架,许某又不答。案至庭审阶段,许某供述称其之所以经常更换手机号码,是因为其职业是开摩托车载客,平时有些“烂仔”常叫他载但又不还钱,所以其只好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以让对方找不到他。但许某的这一辩解显然不合常理,因为作为一个靠开摩托车载客为生的人来说,出于载熟客及扩大、巩固客源的考虑,他一般应以保持固定的手机号码为原则,以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为例外,更不用说无缘无故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了。此外,对于许某频繁更换手机号码的另一种原因,证人周某给出了另外一个说法:周某证实其曾问许某为何换手机号,许说他关系太杂,不想人找他。综上可见,许某对其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一节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其经常更换手机号码的行为更符合毒贩的特征。
4.被告人的家庭经济情况与其家庭收入明显不成正比。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家拥有价值近十万元的小汽车一辆、摩托车两辆,还有等离子电视、空调、冰箱等高档电器一批,案发前不久刚刚购置了新房子并装修入住。而据被告人许某供述,其刑满释放后以开摩托车载客为生,其妻子也证实许某平时在开摩托车载客,其本人有空就在家做点手工,每月有二三百元收入;女儿许芬在私人电器厂打工,每月六百多元。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可知,许某家庭所拥有的财产与其以开摩托车载客为业、其妻女月收入仅有几百元的家庭收入情况是不相符的。
5.被告人许某的辩解不能成立:(1)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在第一份笔录中辩解称其是没事去澄海玩,在返回潮州的路上捡到该条香烟的(该条香烟中所藏的毒品按市价每克300元计算高达15.3万元),但其后又辩解称其是载一客人到澄海后在返回的路上捡到该条香烟的,但这均属于许某的一面之词,缺乏其他证据印证。(2)相片显示被查获的香烟当时并非是外包装完好无缺的香烟,而是一条一端薄膜外包装已被拆封的旧烟盒,故即使如许某所言真的是捡到的,按常理他也应该看一看烟盒的内容物。(3)据调查,一条香烟(10包)的正常重量是5两4钱或5两5钱,而被缴获烟盒内藏有毒品海洛因509.8克,相当于1市斤多,这个重量显然不是一条正常的香烟的重量。对此,作为自称曾开过十年烟酒铺的许某而言,按常理他也应当知道该烟盒内所装的物品绝非是香烟。
6.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许某是被蒙骗的。
综上,鉴于被告人许某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物品,其对该物品的来源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因此可以认定许某应当知道其所运输的香烟盒藏有毒品,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瑾 郭旭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7 - 4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