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潮中法刑初字第46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粤高法刑终字第7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茂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男,1925年1月5日生,广东省饶平县人,退休干部。系被害人余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余某2,男,1947年12月29日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个体户。系被害人余某1之胞兄。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1873年7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无业。1993年9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陈和喜,广东省澄海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文奕,广东省澄海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无业。1993年9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林贵之,广东省饶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3,男,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无业。1993年9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3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广臣;审判员:肖友胜;代理审判员:詹春星。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福宝;代理审判员:李江培、何伙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吴某、陈某于1993年4月17日晚10时许,在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丁未革命纪念碑石像东侧见一男青年(余某1,26岁)对他俩盯着看,陈便辱骂余,余还口时,陈即上前拳打余的左胸,并脚踢余的小腿。余要还手,吴即上前拳打余的左胸、下腹部。余被打后退,吴追上并从身上掏出牛角刀向余的左胸猛刺一刀,余被刺后倒地。陈还上前抓住余的衣领,想再殴打余,吴见状叫陈不要再打。随后吴、陈二人逃离现场。吴、陈二人先逃到同案人郑某(已作免诉处理)住处,叫郑到现场察看被害人的情况,得知被害人已死亡。吴某即将牛角刀和身上血衣藏于郑住处,向郑要了一件上衣穿上后,吴、陈逃至黄冈镇玻璃发廊找到被告人余某3和同案人庄某(另案处理),告知余、庄二人其刺人之事,余某3即拿出人民币30元给陈某,然后雇一辆二轮摩托车给吴、陈二人逃离黄冈镇。另外,被告人吴某、陈某、余某3于1993年4月17日下午5时许,窜到饶平县黄冈镇北门停车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汤某人民币265元,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5元,余款共同花光。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分别构成流氓罪、抢劫罪;被告人余某3之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窝藏罪。陈某、余某3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吴某、陈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余某1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陈某应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6000元、抚养费和人命费6万元、赡养费6万元及民事原告人因悲伤病倒的医疗费600元,总计人民币12660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辩解称:其走近被害人时被害人先动手,且其当时饮了酒,头昏,一时气愤才用刀刺被害人,没有杀人故意;对于民事赔偿,自己无经济能力。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无利害冲突,又互不相识,无杀人故意,其行为只是故意伤害;且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不能忍让,也有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民事原告人提出的人命费、抚养费、赡养费、医疗费等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驳回。
被告人陈某辩解称:流氓犯罪时只拳打脚踢被害人各一下,不知道吴用刀刺被害人;抢劫是余某3提议,抢劫过程未殴打被害人。对于赔偿问题,自己无经济能力。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酒后流氓犯罪,在共同抢劫中是从犯,且能投案自首,建议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3辩解称:吴某、陈某逃跑时没有告知其杀人的事实,仅说了打架的过程;能投案自首,要求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陈某于1993年4月17日晚10时许,从黄冈镇北园酒家回家途中,手拉手唱着歌,行至丁未革命纪念碑石像东侧时,见男青年余某1看着他俩,陈某即辱骂余某1,并质问余:“你看我干什么?”余某1答道:“你怎么知道我看你。”陈某即上前拳打余的左胸,脚踢余的小腿。余某1要还手,吴某上前用拳猛打余的左胸部和下腹部。余某1说:“你们二人打我一人。”同时用手抓吴某的上衣,见吴用拳打来即后退,吴某紧追上前,掏出牛角刀向余的左胸部猛刺一刀,致余倒下。陈某不知余已被刺,又上前抓住余的衣领,欲再次殴打余。吴某见状即减:“别打了,够了!”陈听后拾起吴丢在地上的上衣与吴逃离现场。吴、陈逃至黄冈镇下市同案人郑某(已作免诉处理)住处。郑某见吴、陈脸色不正常,即问吴、陈何事,陈某遂将吴某刺人之事告知郑,让郑到现场看情况。郑某到现场见被害人已死,即告知吴、陈。吴某便将凶器牛角刀及带血上衣藏于郑的住处,向郑要了一件上衣后与陈某离开郑处。吴、陈二人遂到黄冈镇琉璃发廊找到被告人余某3、同案人庄某(另案处理),将打架刺人的事告知余、庄二人。余某3即拿出人民币30元给陈某,并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让吴、陈乘车逃离黄冈镇。吴、陈二人于次日逃至汕头市,被告人余某3也于次日到汕头市找到吴、陈,而后三人同往澄海县莲下镇槐泽村王某家躲藏。后陈某、余某3先后离开槐泽村。同年4月21日,余某3回到饶平县黄冈镇,到城北治安主任家投案,次日,引带公安人员到澄海县莲下镇槐泽村王某家抓获吴某。同年5月10日,陈某由其父带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害人余某1被刺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1系被锐器刺伤左下胸,致胸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害人余某1之家属用去丧葬费人民币6000元及其他部分经济损失。
另外,被告人吴某、陈某、余某3还于1993年4月17日下午8时许,窜到饶平县黄冈镇北门停车场,余某3手拿锁匙敲打正在修车的柘林镇中巴(客车)司机汤某的头,汤某即举起手中修理工具,抬头见是余某3,便向余道歉,余殴打汤某数下,然后将汤带到另一辆中巴上,吴某、陈某也跟上该辆中巴并动手殴打汤,三人迫汤交出人民币300元。汤某被迫当场向他人借了人民币200元,连同自己身上的65元交给余某3。三被告人得款后逃离现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5元,余款共同花光。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系被钝器击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汤某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同案人供述;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照片;
5.提取的作案工具牛角刀、物证血衣等;
6.三被告人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无故寻衅滋事,动辄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结伙抢劫公民财产,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陈某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流氓罪;其还结伙抢劫公民财产,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余某3结伙抢劫公民财产,其行为业已构成抢劫罪;其明知吴某、陈某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资助,帮助其藏匿,逃避侦查,其行为又已构成窝藏罪,也均应依法惩处。
鉴于陈某、余某3能投案自首,余某3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可视为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或免除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合理合法部分,可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陈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3.余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窝藏罪,免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4.吴某之父吴某1代赔人民币3200元,陈某之父陈某1代赔人民币3000元,总计赔偿人民币6200元,予以照准。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吴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参与抢劫是被告人余某3纠集去讨钱的,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动手打人。其二审辩护律师提出:吴某只有伤害余某1的故意,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依据不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4月17日晚上10时许,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陈某路过饶平县黄冈镇菜场街黄冈丁未革命纪念碑石像东侧,陈某无端辱骂站在石像旁边的一男青年(即被害人余某1),余某1还口时,陈某上前用拳脚殴打余,余被打要还手时,吴某亦上前用拳殴打余,余也揪住吴的上衣,吴某遂掏出牛角刀向余的左胸腋部位猛刺一刀,致余某1倒地。陈某以为余假装倒地,又上前抓住余的衣领,意欲继续殴打。吴某见状制止说够了。二人遂逃离现场。吴、陈二人逃至同案人郑某(作免予处理)住处,陈某告知郑并让其到现场窥探情况。当郑返回说被害人已死,吴某即将牛角刀和身上带血的上衣藏于郑的住处,而后与陈某逃到黄冈镇城北琉璃发廊找到原审被告人余某3和同案人庄某(另案处理),将刺死人的事告知其二人。余某3即拿出人民币30元给陈某作其二人潜逃盘缠,并雇摩托车载吴、陈二人连夜逃离黄冈镇。吴、陈二人次日逃至汕头市吴某之兄吴某1处,余某3也于次日在汕头市吴某1处找到其二人,随三人逃至澄海县莲下镇槐泽村藏匿,后陈某、余某3先后离开槐泽村。余某3于同年4月21日回饶平县黄冈镇投案,并带领公安人员到澄海县莲下镇槐泽村抓获吴某。同年5月10日,陈某投案。
被害人余某1被刺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1生前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下胸,致胸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另外,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吴某还于1993年4月17日下午5时许,结伙窜到饶平县黄冈镇北门停车场,余某3首先动手殴打汤某,继而将汤某带到一中巴上,三人共同殴打汤某,逼迫汤交出人民币300元。汤被迫借来人民币200元,连同身上人民币65元,交给余某3。余等三人逃离现场后分赃,各得人民币75元,余款共同花光。
被害人汤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故意杀人、流氓、窝藏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提取的作案工具牛角刀、吴某作案时所穿沾血上衣为证;
(2)有知情人郑某、吴某1等的证言为证;
(3)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为证;
(4)有公安机关的法医尸检鉴定结论和对提取的沾血上衣所作的法医物检鉴定结论为证;
(5)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余某3均供述在案。
上述抢劫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汤某的陈述;
(2)证人郑某1、杨某的证言;
(3)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汤某的伤情的法医鉴定结论;
(4)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余某3的供述。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流氓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余某3犯抢劫罪、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否认抢劫并无事实根据;在流氓滋事中,吴某虽无致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但其持刀刺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见被害人被刺倒地后也未积极实施救治,主观上放任了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且实际上也已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显然具有致死被害人的间接故意。吴某罪行严重,也无任何法定从轻情节,应从严惩处;陈某、余某3能投案自首,余某3还有立功表现,故应依法从轻判处乃至免除刑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吴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1.本案的一个焦点是对吴某在流氓滋事中杀死一人的事实是定一罪还是定两罪的问题。
出于公然藐视法纪、逞强取乐的动机,流氓犯罪分子在寻衅滋事中经常为所欲为,不计后果,所以也容易造成毁物、死人伤人的严重后果。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使用法律武器,有力地打击这类流氓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以(84)法研字第13号《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作了解释。该解答第五条第(二)项中认为,对“携带并使用凶器,已造成重伤、杀人等严重后果的,应与伤害罪、杀人罪并罚”,其前提则是所实施的流氓犯罪活动属情节严重,其流氓罪量刑上应适用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量刑幅度。而从本案的具体情节看,吴某参与寻衅滋事的流氓行为,主要情节就是持刀刺死被害人,寻衅滋事的情节较轻,故不宜以流氓罪和杀人罪并罚。一审判决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杀人罪吸收流氓罪,定故意杀人罪予以处罚是正确的,也符合上述解答第四条中“因小事寻衅而故意杀人的,就以杀人罪处罚”的意见。
2.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对被告人的自首、立功情节如何在量刑上从宽,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余某3、陈某犯罪后在被通缉过程中,先后投案自首,余某3还带领公安人员捕获了故意杀人后潜逃的吴某,构成立功。因此,对陈某、余某3所犯数罪,在量刑上均应依法体现宽大。
考察本案,陈某在流氓犯罪中首先滋事,动手殴打被害人,在被害人倒地失去抵抗能力的情况下,仍欲实施殴打,犯罪气焰嚣张;余某3、陈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竟于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肆无忌惮以暴力手段索取钱财,社会影响较坏,故对其二人的量刑只予从轻不予减轻是可以的。
应该看到,对立功的犯罪分子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能明确体现立功受奖的政策,鼓励犯罪分子真诚悔罪、积极向善,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余某3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捕获了吴某,该立功行为补救了窝藏犯罪造成的后果,因此对其犯窝藏罪有针对性地免除处罚也比较恰当。
不过,应该指出的是,在本案中,吴某在共同抢劫中罪责与陈某相当,其没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但一审法院对其抢劫罪判处的刑期却是《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刑,等同于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陈某,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受制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并考虑到其抢劫罪属次罪,且不影响并罚的量刑,故予以维持。这不能不说是本案量刑上的一个缺陷。
(罗少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9 - 1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