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刑初字第90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刑终字第6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展韩。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27岁,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待业,住连平县。1995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徐明文,广东省惠州市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男,21岁,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农民,住连平县。1995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邱月耀,广东省惠城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叶某,男,25岁,汉族,广东省梅县人,待业,住连平县。1995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溢,广东省惠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仕增;审判员:周葵光;代理审判员:罗书勇。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福宝;代理审判员:赵小莉、林秀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梁某、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并且在罪行败露时劫持并杀害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抢劫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依法应予严惩。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刘某的辩护律师认为:(1)刘某对杀死交警没有共同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行为,是梁某开的枪,其个人行为,应由梁某个人负责。(2)被告刘某在1995年6月25日晚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是报复打人后,顺手牵羊拿走大哥大手提袋。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律师认为:(1)梁用枪对准交警,不一定就是有杀人的故意。(2)梁不是组织策划者,作案中受人支配,比其他二被告的危害作用轻些。(3)梁没参与1995年6月25日的伤害行为。
被告叶某的辩护律师认为:(1)1995年6月25日,叶的行为不应定抢劫,而是报复伤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叶在伤害过程中起窥测地点、指认伤害对象的作用,应是从犯。(2)杀人完全是梁个人行为,叶没有共同故意。(3)叶的认罪态度好,请予以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叶某应李某(另案处理)之邀报复刘某1。1995年6月25日晚,两被告人携带水管铁,窜到兴宁市兴城铁路旁的市林业局宿舍附近潜伏,伺机报复刘某1。当晚11时许,两被告见刘某1回家途经此地时,即冲上前,由被告人刘某用水管铁朝刘某1的头部猛击,致刘重伤倒地后,抢去其手提袋一个(内有“七七”式军用手枪一支、子弹7发、弹夹1个、8800型手提电话1部,持枪证等物件)。二被告抢劫得逞后迅速逃离兴宁市。
被告人刘某、梁某、叶某经密谋抢劫出租小汽车后,于1995年7月17日晚9时许,携带抢来的“七七”式军用手枪一支(内有子弹7枚)等作案工具,在惠州市西湖大酒店门前骗租邱某驾红色奥拓牌出租小汽车到江北。当车行至江北文明一路时,三被告人对邱进行威胁和用领带反绑双手。被告人刘某驾车往河源销赃。途至广梅公路杨村路段38公里处发现前方有交警检查时,即停车由被告人梁某用手枪迫邱驾车通过。当交警李某1上前盘查时,司机邱某乘机逃走并大声呼喊:“有人抢劫,他们有枪!”三被告见状即下车合力将李某1劫持上车。刘某即驾车调头往惠州方向逃窜。三被告见李奋力反抗即威吓说:“不准动,动就开枪打死你!”接着,梁用上膛的手枪对准李的左胸部,叶某抓住李的手,当车继续驶至400米处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梁某即向李开了一枪,该车随即翻落在路边的草丛中。后三被告人弃车畏罪潜逃。翌日,先后被我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梁某身上缴获作案用“七七”式军用手枪一支,子弹6发。李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辨认记录,证人证言所证实。
2.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法医检验报告、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为证。
3.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应予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在抢劫中当罪行败露时竟持枪杀害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和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但确认三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欠妥,应予纠正。被告刘某、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叶殴打刘某1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经查与事实不符;刘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辩护意见,经查,得不到证实,不予确认;被告梁某辩护人认为梁开枪杀害公安干警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均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判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判决后,三原审被告人依法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5日晚,上诉人刘某、叶某应李某(另案处理)的邀请去报复刘某1,于是携带铁水管二支窜到广东省兴宁市兴城铁路旁的刘某1住处伺机报复,当晚11时许,当刘某1回家时,刘某持铁水管朝刘的头部猛击一棍致刘倒在地上,并抢劫得刘的手提袋一只(内有8800型手提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7 800元,军用“七七”式手枪一支,子弹7发及证件等物品,然后与叶某离开现场。被害人刘某1被打击头部致重伤。
1995年7月17日,上诉人刘某携带抢来的手枪和子弹与上诉人梁某、叶某合谋抢劫出租小汽车出卖。当日9时许,其三人窜到广东省惠州市西湖大酒店门前骗搭邱某驾驶的奥拓牌小汽车前往江北时,持手枪威胁并将邱某捆绑后抢得该小汽车,由梁某、叶某挟住邱某,刘某开车往河源方向开去,该车开至广梅公路38公里路段时适遇交警查车,验证时司机邱某趁机逃走,并呼喊有人抢劫。交警李某1在查看叶某等人证件时被叶某、梁某挟持上车。梁某用手枪指住李某1不准动,叶某按住李某1的手,刘某驾车转头往惠州方向逃走,因车碰撞路边摩托车而翻车,刘某、叶某分别逃走;梁某用手枪朝李某1的胸部开了一枪,致李当场死亡。然后携枪逃离现场。事后刘某、梁某、叶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梁某处缴获作案用的“七七”式手枪一支、子弹6发和从刘某处缴获8800型手提电话一台,以及从现场提取的小汽车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经法医鉴定,李某1是被子弹射击致肝脏及下腔静脉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查获的赃物、作案工具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实,上诉人刘某、梁某、叶某亦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2.二审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梁某、叶某有预谋地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死一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情节和后果严重,其三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从重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有检举立功情节和上诉人梁某上诉提出开枪打人是无意的以及上诉人叶某提出不起主要作用等上诉理由,经查,均据理不足,应予驳回;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广东省第一宗歹徒持枪挟持并杀害公安干警的恶性犯罪案件,在全国也是罕见的。三行为人当日作案,翌日即被我公安机关悉数抓获归案,28天后法院即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送达一个月不到即将三罪犯押赴刑场,执行枪决。极大地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鼓舞了广大群众和政法干警同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必胜信心。
对于三犯罪人先抢车,后杀人是否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挟持并杀害交警只是抢劫犯罪的延续,仍然属于抢劫犯罪使用暴力的构成要件,所以三犯罪人行为构成抢劫罪,枪杀公安交警行为作为一个从重情节和造成的严重后果,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二审人民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
(万翔)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5 - 3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