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0)惠东法刑初字第460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小光。
被告人(上诉人)段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9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伟强;审判员:许小龙;人民陪审员:余国珍。
二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书勇;审判员:马世海;代理审判员:胡毅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9月6日15时左右,被告人段某在太阳坳工业区XX花园附近看见被害人乐××手抱一个白色提包(内有人民币60元、价值人民币675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站在路口,便跑过去抓住乐的提包,乐见状马上抓紧提包与段对拉,后提包带被拉断,段抢得提包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段某逃至太阳坳工业区美城小区附近被警察人脏并获(提包已归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乐××的陈述材料和对被告人段某的辨认笔录、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被告人段某也供认不讳,证据充分,足资认定。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惠东县白花镇太阳坳工业区XX花园附近看见被害人乐××手抱一个白色提包(内有人民币60元、价值人民币675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站在路口,便跑过去从乐的身后抓住乐的提包,乐见状马上抓住提包与段对拉,因段的力气大,提包带被拉断,段抢得提包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段某逃至太阳坳工业区美城小区附近被警察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
2、被害人乐××的陈述材料和对被告人段某的辨认笔录;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被告人段某的供述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段某上诉称,其看见被害人拎着提包,于是从被害人背后抓她的包,抢夺只用了几秒钟,其行为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被抓后缴回全部被抢夺财物,并归还被害人,其向被害人表示道歉,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6日15时许,上诉人段某在惠东县白花镇太阳坳工业区XX花园附近看见被害人乐××手抱一个白色提包(内有人民币66.2元、价值人民币675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站在路口,便跑过去从乐的身后抓住乐的提包,乐见状抓住提包与段对拉,因段的力气大,提包带被拉断,段抢得提包后逃至太阳坳工业区美城小区附近被警察人赃并获。破案后,缴获的赃款、赃物已归还被害人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2)被害人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6日下午4时许,其在XX花园路口路边处时,身后有一名男青年从其左边抢其的手提包,其和对方对抢了约1分钟,因力气没有那名男青年大,包给抢走。那名男青年往平山方向徒步跑,其也一路追赶过去,约追了2分钟后遇见巡逻的警察并告诉巡警事情的经过,之后和警察追赶约5分钟在太阳坳工业区美城小区后面的侧草丛里抓获那名男青年。经过辨认,其辨认出上诉人段某就是抢其包的人。
(3)赃物照片证实,被抢物品包括1个女式手提袋(挽手处已损坏)、1个钱包、现金66.2元人民币、2张银行卡、1部手机。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上诉人处扣押的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5)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
(6)上诉人段某的供述,其供称:2010年9月6日15时许,我在太阳坳工业区找工作但没找到,于是我就一个人在工业区走走,当行至"XX花园"路口处时看到一名女青年提着一个手提包在路口站着,当时我心想找不到工作加上自己身上已没有钱了,于是我看了一下周围没有人的时候,就跑过去抢那名女青年的手提包,但当时那名女青年反应过来用手拉得很紧,我就使劲力跟她对拉,拉了一会,那手提包的带子就被我拉断了,抢到手后就往平山方向跑,当我跑到"天茂网吧"附近的时候,就被那名女青年连同派出所的民警抓获。
(7)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被害人的配合下将上诉人段某抓获,上诉人没有自首情节。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段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虽然在被害人发现后,其与被害人有拉扯包的行为,但其行为并非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关于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认定上诉人段某构成抢劫罪不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10)惠东法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段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七)解说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相同,却作出了不同的定罪量刑的判决,一审以抢劫罪论处,二审却以抢夺罪论处。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并参照我国刑法学的理论,上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一审定案的错误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转化成抢劫罪的转化条件,即对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在认识上有错误。
本案上诉人段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虽然在被害人发现后,上诉人与被害人有拉扯包的行为,之后包带断裂而得手,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对峙过程中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其强拉硬拽的行为应属抢夺罪中的"抢"的暴力范围之内,且其暴力的对象在物而非在人,其行为目的也是为了从被害人手中拉扯得到财物,而非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控制被害人后取得财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但该意见规定"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前提是"驾驶车辆强抢财物",并非所有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转化型抢劫罪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定罪量刑。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段某的行为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所以原审对犯罪人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定罪处刑是错误的。
(胡毅妹)
【裁判要旨】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虽然在被害人发现后,行为人与被害人有拉扯包的行为,但其行为并非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应认定为抢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