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1993)惠城法民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惠中法民终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惠州市人,住惠州市桥东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1,男,1958年出生,汉族,惠州市人,住址同上,系黄某之父。
被告:赖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惠阳县人,住惠州市桥东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吴石马。
二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造维;审判员:黄化来;代理审判员:许优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11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用酒精将原告黄某烧伤,造成严重毁容。原告当时被送到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0多天。被告除支付1380元医药费外,不肯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整容费及受害者监护人误工补助费。
2.被告辩称:1991年11月23日下午3时许,她在自家门口用酒精引火,虽然造成原告烧伤,但这是原告母亲张某监护失责所致。因为她点火时,曾三次叫原告走开,原告母亲张某作为监护人却不看管女儿,因此她并无过错。出于人道主义,她已适当补偿给原告1380元,其他损失应由原告监护人张某负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住于惠州市桥东区东门街后门8号房屋的相对房间,1991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在住房门口使用酒精点燃煤炉时,造成相邻的年仅2岁的原告面部着火而烧致重伤。事发后,被告会同原告的母亲张某将原告送到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380元。经医院鉴定,原告的头、面部、右上肢百分之十面积烧伤,共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药住院费4501.55元,输血费400元,两项共4901.55元。另经医院证明,由于烧伤后面部、右手、右前臂、右侧肩部疤痕增生,右手部分残缺,并挛缩畸形,仍需分次进行疤痕切除自体皮移植手术、延期进行可再造术,需资金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惠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第0027003号。
2.惠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第0025653号。
3.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第0022671号。
4.输血费用收据3张。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应负主要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曾3次叫原告走开。但原告当时年仅2岁,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预见到她使用易燃的酒精引火可能会造成原告烧伤的危害后果却没有预见,因此原告被烧伤的后果主要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应负主要责任。
2.原告的监护人张某对原告的伤害负有一定的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的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原告的母亲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本应看管好自己的女儿,但原告母亲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将年仅2岁的女儿放在一边,自己到他处与人聊天,显然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对于伤害的后果,原告监护人张某的失责也是一个原因,因此原告母亲张某应根据其过错负一定的责任。
3.赔偿的范围。
人身损害是一种非财产的损害,但常会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对引起财产上损失的伤害,应以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为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一般伤害,应从实际出发赔偿必要的医药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等)。本案原告黄某因受伤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包括住院费、输血费、主要的营养费、整容费、监护人的护理费。根据责任的大小,同时从有利于执行方面考虑,应由被告负担住院费、输血费、整容费,由原告的监护人张某负担必要的营养费,临护人的护理费。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因被烧伤住院医疗费(已含输血费)4901.55元及所需的整容费1.5万元人民币全部由被告赖某负担。减去赖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1380元和诉讼期间已支付的3000元人民币,仍应继续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552.55元。这一款项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一次付清。
本案收取诉讼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赖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为由,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使用酒精引火点燃煤炉虽是在自己住房门前,但仍属公共场所。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年幼无知蹲在煤炉旁边,仍使用易燃酒精引火,导致被上诉人烧伤,为此,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张某看管被上诉人时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请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责任判决由上诉人负担补上诉人住院的全部治疗费、整容费,并由被上诉人的监护人自负被上诉人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被告赖某明知2岁幼童在一旁,应当预见到如果用酒精点火可能会引起原告的被烧伤却没有预见,依旧用易燃物品酒精点火。正是由于被告这种不当行为才导致原告被烧伤。因此被告赖某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的母亲张某身负监护责任,却将小孩放在一边,顾自与他人聊天,原告监护人的这种失责行为是原告受到伤害的另一个原因。因此,原告母亲张某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当事人有无责任能力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只是此种责任应由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因此,在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时,因认定该监护人有过错,从而根据混合过错使当事人分担责任。
(郭志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71 - 7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