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4)云刑初字第108号。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筑法刑终字第6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宏。
被告人(上诉人):唐某,女,26岁,汉族,湖南省邵东市人,无业。1994年元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郭虎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银燕;人民陪审员:王怀创、欧跃伦。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浩伟;审判员:杨绍武;代理审判员:尹秋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东门菜市场,趁李某不备,抢走李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在逃跑时被抓获,金耳环被其在逃跑中丢弃。
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受害人李某的陈述和有关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亦供认不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乘人不备,抢夺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对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抢夺事实及其定性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且已向受害人作了退赔,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宽判处,并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1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本市东门菜市场,见一老年妇女李某佩戴一对金耳环,遂生歹意。在李某买东西时,被告人趁其不备,从其身后将其所戴的一对金耳环抢夺到手后逃跑。被害人当即呼救。被告人在拦截出租车准备乘车逃走时被抓获。被告人在被抓获时将金耳环丢弃。全耳环的价值,经贵阳市云岩区价格事务所估定为1400余元。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已经代为赔偿了受害人14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李某陈述:“两只耳朵一痛,我一摸耳朵,金耳环不见;一转身见一个穿黑衣服的女人在跑,我边喊抓小偷边追,街上人都帮我追……那女人被抓住后,我叫她把金耳环交出来,她说耳环丢了。”
2.证人贺某、贺某1的证言证明:在被告人拦住出租汽车刚坐进车内时,他们就追上去拦住了出租汽车,把被告人从车内拉出来;他们当场和受害人一同要被告人把抢去的金耳环交出来时,被告人说已被她丢掉了。
3.被告人唐某的供认:她吸毒毒瘾发作时,无钱买毒品吸,见一个老太婆戴着一对金耳环,便从其身后将其金耳环抢到自己手里就跑,刚坐到拦住的出租汽车里,就被追赶的人把车拦住;被追时,怕被从身上搜出金耳环,就把金耳环丢掉了。
4.贵阳市云岩区价格事务所估定一对金耳环价值1400余元的书证。
5.受害人李某领取被告人亲属赔偿的1400余元人民币的收条。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已向受害人作了退赔,要求予以从宽判处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是鉴于被告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要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唐某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在被抓获时就有了退赔之意,随后上述人的亲属即代为退赔了赃物之款,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均较轻微,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的完全一致。
贵州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受害人陈述和见证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也供认在卷,足以认定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然抢夺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上诉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在量刑时已经作了充分考虑,故本院对上诉要求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件比较典型的抢夺案件,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正确的。
行为人唐某吸毒成瘾,为了获得吸毒之钱,铤而走险,乘人不备,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佩戴的金耳环,其行为依法应予惩处。人民法院在判处时又充分考虑到行为人有可予从轻处罚的情节。她以往虽有吸毒的行为,但系初次犯罪,犯罪的情节较轻,并已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财物损失,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是适当的。
既然对行为人可以从轻判处,那么为什么不能采纳行为人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请求呢?我国《刑法》规定,适用缓刑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加以综合判断,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本案行为人系非法吸毒者,其抢夺他人钱财犯罪的动机、目的就是在毒瘾发作无钱吸毒时而产生的。我国历来严禁吸毒。吸毒不仅危害人体健康,给社会、家庭带来一系列问题,而且容易诱发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再者,像行为人唐某这种吸毒成瘾的人,如果对其不加以监管教育和强制戒毒就放回社会上,很难保证其确实不再重新犯罪而危害社会。所以,人民法院对本案综合判断,全面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手段及其以往吸毒成瘾的情况等,认为对行为人不应适用缓刑。显然,这是正确的。
(何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7 - 1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