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刑自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刑一终字第18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自诉人(上诉人):代某,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
被告人(被上诉人):秦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县人。
辩护人:吴畏,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上诉人):张某,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卫东;人民陪审员:刘琰、杨生丽。
二审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让;审判员:陈凤如;代理审判员:李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诉称
自诉人与被告人秦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1995年后自诉人到北京学习期间,被告人秦某与被告人张某通奸并同居。在自诉人与被告人秦某诉讼离婚案件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被告人秦某与被告人张某于2003年12月31日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的信任后,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了重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与自诉人代某于1992年结婚,2000年秦某与代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后代某提出申诉,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代某与秦某离婚,并于2003年12月10日向秦某宣判并送达判决书,被告人秦某在同年12月31日与张某登记结婚,被告人秦某在收到法院判决至重新结婚期间,没有收到上诉状副本,也不知代某提出了上诉,故此,秦某的行为是在判决过了上诉期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辩称:一直以为秦某与代某已经离婚,故与秦某的结婚是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自诉人代某与被告人秦某于1992年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2000年被告人秦某起诉至云岩区人民法院,要求与代某离婚,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同年5月2日,本院向原告秦某送达调解书,因被告代某已返回北京,故于同年5月24日通过邮局用特快专递向代某寄送调解书。2003年,自诉人代某向本院递交《情况反映》,称原离婚调解书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审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代某寄送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违反自愿原则,故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2003)云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1.撤销本院(2000)云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2.准许秦某与代某离婚;……”并于同年12月10日向二人宣判并送达判决书,12月24日代某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秦某与被告人张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6日被告人秦某收到代某的民事上诉状副本。代某认为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其与秦某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秦某与张某构成重婚,遂于200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追究二被告人重婚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代某与秦某的结婚登记证明。
2.秦某与张某的结婚登记证明。
3.2000年5月15日《调解笔录》。证明:双方同意离婚及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笔录结尾有双方当事人及承办法官、书记员的签字。
4.(2000)云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
5.(2003)云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
6.(2003)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系重婚行为,但因被告人秦某主观上无重婚的故意,且其重婚的行为是在不知自诉人代某上诉的情况下所实施,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无与他人重婚的故意,其一直认为秦某与代某已离婚,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秦某无罪;
2.被告人张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代某诉称
早在2000年,上诉人与秦并未离婚,二被上诉人在外租房同居;张某明知秦某有配偶,有重婚的故意;秦某不知上诉人已上诉与事实不符,秦某是重婚的始作俑者,张某和其串通一气;他们的重婚行为社会危害大,伤害了女儿;双方的行为确触犯刑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答辩称
(2000)云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答辩人在领到再审判决书后,根本没有看到上诉人的任何上诉材料;请求纠正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重婚行为的认定,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婚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定案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在准许其与上诉人代某离婚的一审判决书送达20日后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登记结婚,主观上并无重婚的故意,客观方面虽然形成重婚的事实,但亦是多种客观原因所致,故一审认定秦某、张某的重婚情节显著轻微,并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不应认为构成重婚罪是恰当的,故上诉人代某所提要求追究二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秦某、张某重婚的行为是在不知上诉人代某上诉的情况下所实施,故对原审被告人秦某、张某作出无罪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代某所提要求追究二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等理由,经查,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证据均不相符,且亦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重婚罪,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其故意罪过是明显的;如果本人无配偶与有配偶的人结婚,构成重婚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
2.本案特殊就特殊在秦某和他人办理结婚手续时,是在已经拿到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三年半,拿到再审民事判决书二十多天后,所以,要正确认识本案,必须正确确认秦某与代某离婚的效力。
双方离婚案件,经原审法院承办人2000年5月12日组织调解,承办法官提出再给当事人一定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双方表示同意。同月15日再次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秦某与代某自愿离婚;(2)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衣物归己;彩电一台、VCD一台、音箱一套、电脑一套归秦某所有,代某自愿放弃财产分割;(3)无债权债务争执。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协议,承办法官、书记员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随后代某返回北京,同年5月24日原审法院用特快专递方式向代某送达民事调解书,该邮件并未被邮政局退回,说明已经送达当事人所留的地址,代某事隔3年再来反映未收到调解书,且为此引起了离婚案的再审程序。
原审法院对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的理由值得商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原审法院认为用特快专递送达方式向代某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违反自愿原则,因而裁定立案再审,并再审判决撤销调解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规定的精神。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反悔拒收或者没有收到邮件,则调解无效,案件审理继续进行。虽然采用特快专递送达,但一是对方已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认可了协议,二是收到特快专递后没有异议应属于合法送达了。因此,认为以特快专递送达即为违反自愿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3.秦某从领到调解书到原审法院裁定再审有近三年时间,如果在此期间其与他人登记结婚,依法应不认定为重婚,这是肯定的。那么,离婚案件提起再审后,一审判决宣告后十五天为上诉期,倘若对方最后一天交上诉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5日内送达给秦某,因此,秦某在收到判决书后二十日内未得到任何对方要上诉的信息,其于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十一天与张某登记结婚,作为一个公民他认为此时原判已经生效并无过错,由此可见其无重婚的故意,可不认定为重婚行为,更不构成重婚罪。对于第二被告张某,既然秦某不构成重婚罪,她作为无配偶的人和秦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然不可能构成重婚罪,不需其他理由了。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秦某、张某未触犯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不构成重婚罪,判决宣告二人无罪是正确的。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施辉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3 - 2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