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1991)龙法刑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关某,女,24岁,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农民,住龙门县。
被告人:温某,男,32岁,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农民,住龙门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贵童;代理审判员:旋伟华、何钦礼。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关某控告:我与温某于1985年10月份相识,同年1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时因我未到结婚年龄,不能领取结婚证,后已达到了婚龄,温某又不同意去领)。1987年1月我生下一子,取名温某1。后来温某在广州开出租车,认识了湖南女青年陈某,并于1990年下半年起与之同居。温某不但不听我的多次劝告,反而与陈某于1991年4月份领取了结婚证。特提出控告,请求依法追究温某的重婚责任。自诉人提出如下证据或证据线索:(1)温某与陈某在龙门县沙迳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2)温某在广州的住处地址。(3)温与陈同居,为自诉人亲眼所见。(4)温某及陈某对他们同居生活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
2.被告人辩解:关某所说的情况基本属实。但我当初认为,我没跟关某登记结婚,不是正式夫妻,跟陈某同居直至结婚也不违法。现在才知道那样做会犯重婚罪。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1985年10月,自诉人关某与被告人温某相识恋爱。同年12月底双方欲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因关某未到法定婚龄而没有办成。于是,温某按旧风俗,给女方家送去聘金,并摆了几十桌结婚酒,将关某按回家中,此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7年1月关某生下一子,取名温某1。1987年10月温某到广州开出租车,关某带小孩温某1随同前往,帮助料理家务。1990年4月间,温某认识在广州某制衣厂做工的湖南女青年陈某,双方关系暧昧。1990年6月份,温某称小车要大修,叫关某携带小孩回龙门县沙迳镇中圳村居住。同年10月,温某将陈某接回其在广州的住处,公开同居。关某发现温、陈两人不轨行为后,多次劝温某回心转意,与陈某断绝关系。温某不听劝告,反而于1991年4月16日与陈某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后继续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与陈某领取的结婚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与自诉人关某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了小孩。他们的关系已构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已经有配偶。对此,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因此,被告人温某已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应予惩处。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6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温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鉴于被告人重婚时间短、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继续承担自诉人及小孩的生活费用,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人温某与陈某的非法婚姻关系。(二)被告人温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分。
(六)解说
本案定性的关键是被告人与自诉人之间的事实婚姻是否有效。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得到周围群众确认的婚姻关系。事实婚姻没有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因而是一种违法婚姻。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对这类婚姻关系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被告人温某与自诉人所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此,法院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认定被告人温某构成重婚罪并判罚是正确。
(陈兴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45 - 3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