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1993)龙经初字第40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惠中经终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54岁,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3岁,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范敏钊,龙门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州市梅州水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1,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州市水电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晓华,惠州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52岁,住南海市。
委托代理人:廖雁鸣,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44岁,住龙门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51岁,住龙门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海洋;审判员:韩雪霞、邹伟如。
二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远呈;代理审判员:邬文辉、赖锦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1)广州市梅州水库管理处、叶某、张某因筹建水泥厂资金紧缺,面临停建时,被告叶某找到了我,经被告广州市梅州水库管理处默认,要求我投入股金。2)经被告的多次恳求,我将自己拥有的资金,投入到广州市水电局水泥厂作股金,至1993年7月19日止,共投入该水泥厂的股金为638万元。被告已承认并出示了“投资证明书”,但被告至今不计算出资比例,确认我的股权。3)因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确认我投入水泥厂的股金638万元应占的股份。
(2)被告广州市梅州水库管理处辩称:1)联营企业的章程和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应遵守的最高准则。1991年10月6日,我们三方本着友好原则,签订联营合同,领取营业执照,水泥厂依法成立,并明确了各方的出资及权利义务。2)邀请原告的入股证明书,只是水泥厂证明其贷款的去向,它未经董事会讨论,故是无效的。对于原告的借款,董事会尽快讨论归还本息。3)本案被告应是广州市水电局水泥厂,不应将梅州水库管理处、叶某、张某列为被告。4)原告所出的资金638万元只作统借统还,不作股金。
(3)被告叶某辩称:1)原告的款经原董事长同意投入,他是我邀请来投资的。原告的出资达整个水泥厂投资的三分之一,原告应作为水泥厂的股东。2)请求法院确定广州市水电局水泥厂的企业性质,现水泥厂的股东中根本没有出现我和张某的名分。要求依法变更水泥厂的工商登记。
(4)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提出确认其股权的问题,符合被告三方于1991年10月6日订立的“联营合办广州水电局水泥厂合同”的原则,水泥厂是“合作、联营、股份”的所有制企业。原告虽然没有参与该合同的订立,但其资金是在“最需要的时候投入的”,是经副董事长叶某邀请和水库管理处负责人的要求下投入的,应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原告投入的款应享有股权,成为股东。2)对我的股权、股份应确立。我投入的65万元时间最早,作用很大,应计付利息和“资金并值”。另外,要求确立广州市水电局水泥厂的企业性质,依法变更工商登记。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龙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20日,经龙门县计委批复立项,张某和广州市梅州水库管理处合股筹建梅州水库水泥厂。1988年5月8日开始征地56亩,进行了推土,平整场地,围墙砌筑完成了60%,付24万元主机订金后,由于资金不足,水泥厂于1989年11月停建。1991年5月13日,水泥厂领导开会讨论同意张某介绍毛某、陈某加入水泥厂投资,后毛某又介绍叶某投资。水泥厂于1991年6月27日续建。1991年10月6日,广州市梅州水库管理处,南海里水镇新联橡胶夹布厂叶某及龙门县平陵镇个体户张某签订了“联营合办广州市水电局水泥厂合同”,成立了水泥厂董事会,董事由叶某、毛某、王某2、刘某、吴某、林某、张某组成,董事长为王某2,副董事长为叶某、张某,水泥厂厂长为刘某。1991年10月10日,召开了第一次董事会并讨论了“广州市水电局水泥厂章程”。1992年4月12日,在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联营合同约定:水泥厂的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由各方认股后出资。梅州水库认5股,占投资额50%,叶某认3股,占投资额30%,张某认2股,占投资额20%。合营各方认股后,先后投入了资金。张某由于资金不足,经广州市梅州水库管理处及叶某同意后,让出1股,并由叶某认购。这样水泥厂的股权从原来的5∶3∶2变更为5∶4∶1。梅州水库从1992年8月开始投入资金,至1993年6月1日止共投入资金4266558.53元,南海里水镇新联橡胶夹布厂叶某于1991年11月开始陆续入资400万元,张某入资65万元。按100万元为1股,张某的资金是不够的,但经梅州水库及叶某同意,张某在水泥厂的股份占1股份额。由于投资款的投入推迟以及市场价格变化,原定1000万元还不能将水泥厂建成。在各方努力下筹集资金未果。于是,叶某介绍了原告投资水泥厂,并由叶某向原告发出“参股邀请书”。原告曾几次到水泥厂实地察看后,在梅州水库管理处领导的再三要求下决定投资。且叶某在发出邀请书后曾向当时的董事长王某2汇报,得到他的同意,同时梅州水库代表及张某没提出反对意见。于是原告在1991年12月向水泥厂汇入投资款,而梅州水库的董事刘某、王某1也曾亲自到原告家中或约定地点取原告的款项,并写了收据。到1993年6月止,原告在水泥厂的投资共638万元。1993年5月13日,水泥厂建成点火试产。梅州水库依约按优惠的电价供电给水泥厂。梅州水库供给水泥厂的电,以供电部门水电收购电价为标准,每月按梅州水库供给水泥厂的总电度中以4∶6比例计收每度电费,也就是说,总电度的40%按峰水期的电价收费,60%的电度按枯水期的电价收费。水泥厂的人事安排、财政收支、水泥销售均由梅州水库掌握使用,没有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水泥厂的董事会也名存实亡,没有起到应有作用。于是,原告、叶某向广州市水电局要求核实各方在水泥厂的投资,确定各股东的股权,重新组阁董事会,但未有结果。原告于199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水泥厂的股权。被告叶某、张某承认原告入资638万元属实,并同意原告作为股东参与水泥厂的管理,同时,要求确认水泥厂的性质,变更工商登记。被告梅州水库承认原告入资水泥厂638万元属实,但否认其有股权,认为原告的入资款应由水泥厂作借款,统借统还。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1年10月6日,三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办广州市水电局水泥厂合同”。
(2)1991年10月10日的“广州市水电局水泥厂章程”。
(3)1992年11月20日叶某写给原告及李某的“参股邀请书”。
(4)1993年7月19日广州市水电局水泥厂计财科写给原告的“投资证明”,厂长刘某签注“属实”,叶某签注“投资款属实”。
(5)1993年4月1日广东审计师事务所对水泥厂的联营各方资金投入情况的审计报告。
(6)1993年7月30日原告、叶某写给广州市水电局的关于要求核实各股东投资、确定股权、重新组成董事会等的报告。
(7)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依据所查清的事实认为:
(1)叶某向原告发出“参股邀请书”后,向当时的水泥厂董事长王某2作了汇报,并征得了他的同意,当时梅州水库管理处的代表及张某未提出反对意见。况且,梅州水库管理处的董事、水泥厂的厂长刘某和梅州水库党委书记、主任王某1(现任水泥厂董事长)亲自到原告家中或约定地点收取原告的款项,说明叶某发出的“参股邀请书”已得到了梅州水库管理处代表的追认。被告张某亦同意确认原告为该厂的股东,给予其股权。水泥厂在1993年7月19日发出“投资证明”有水泥厂厂长在该证明上的签名承认属实,也有水泥厂副董事长叶某的签名认可和水泥厂计财科加盖的公章,应视为有效。因此,原告与水泥厂虽无签订书面协议,但事实是原告在水泥厂的投资已得到了各方的默认,且水泥厂投产后,原告及其代表李某一直以股东的身分参加水泥厂管理工作,故原告请求确认其股权的要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2)被告梅州水库管理处提出原告投入水泥厂的638万元是借款,应由水泥厂统借统还。因水泥厂收到款后只写收据,双方没有借款协议,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被告梅州水库管理处又不能提供什么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张某出资65万元,因其投入较早,且经水泥厂董事会确认为1股,故张某在水泥厂的股份中占1股的份额,本院应予认定。
(4)被告叶某和张某要求确认水泥厂的企业性质问题,应待股权确定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5)被告梅州水库管理处在筹建水泥厂时,提供宿舍、农作物补偿费和水、电费的优惠价格,在其他方面也做了大量工作,应予肯定。
(6)经审计鉴定,水泥厂总投资为1500多万元,以100万元为1股,应确认为15股。梅州水库管理处和张某出资不足,亦不再补够,原告多出资的部分予以退还。股东各方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经营。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王某在广州市水电局水泥厂股份中占5股份额,股金按100万元计算,被告广州市梅州水库管理处占5股,叶某占4股,张某占1股。
(2)原告在水泥厂的投资款638万元扣除股金款后,所多出资138万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由水泥厂还清给原告。
(3)原告多出资款138万元,从199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98‰计至还清款日止。
(4)本案审计鉴定费2万元,由原、被告按股份进行分担,原告王某负担6665元,被告广州市梅州水库管理处负担6665元,叶某负担5332元,张某负担1338元。
(5)本案诉讼费86500元,由被告广州市梅州水库管理处负担43250元,被告叶某负担17300元,被告张某负担4325元,原告负担2162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广州市梅州水库管理处诉称:(1)王某要求给予其股权,但只有水泥厂董事会才有权利,为此,诉讼对象应是水泥厂;(2)王某要求确认股权理由不能成立,叶某写的“参股邀请书”是叶某的个人行为,邀请书上写的“经多方及董事会研究”与事实不符;(3)“投资证明”是在未经董事会讨论同意的情况下,应王某的代理人李某多次请求下由水泥厂计财科开出的,该证明书上写的数额、时间也不符合事实,证明书与邀请书和1993年7月30日王某与叶某写给广州市水电局的报告中所称王某投入900万元也相互矛盾,况且,计财科和刘某也无权证明谁是股东;(4)原判毫无根据地认定董事会名存实亡,确定王某的股权,扩大水泥厂的股份,侵害了原联营方的权益,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对王某以“南海方”投入资金,也只能按合同的规定,由水泥厂统借统还;(6)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王某辩称:(1)当时水泥厂面临停工,叶某要求我投资,考虑到叶是多年的朋友,应帮助他,更重要的是在此前叶向我借200万元,如他在水泥厂投资失败,我的借款则无法收回,便要求叶写书面材料,叶称找人参股一事,水泥厂董事会已商量过,叶是副董事长,叶是代表水泥厂写的“参股邀请书”,是水泥厂的真实意思表示;(2)我投入638万元占投入资金的三分之一以上,叶某、张某和上诉人都是承认的,证明我确实是投资股东;(3)“投资证明”是水泥厂各方股东对我股东身分的承认,证明上写的数额与事实有不符之处,责任不在于我,它最直接的目的是证明我的股东身分;(4)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要我负担诉讼费无依据。
3.原审被告叶某述称:(1)当时水泥厂缺乏资金就要停产,董事长王某2在无法借到钱的情况下表示只要能将厂建起来,请人参股也可以,为此,我请王某参股,王同意但要我写份书面的给他,我即写了“参股邀请书”,事后向董事长及其他有关人员讲过,他们都同意,刘某、王某1还亲自到王家取钱,王也参加厂的建设和管理,反映了王有股东身分;(2)王某投入638万元,有水泥厂收据及会计簿为证,只因上诉人称王是我介绍来的,厂未建好,建好后重新核实各人投资,重组董事会,为防止帐目混乱而暂写成“南海方”;(3)我代表水泥厂邀请王投资,从未听说是向王借钱,统借统还;(4)“投资证明”主要是确认王的股东身分,数额可以重新核算;(5)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但要我负担诉讼费无依据。
4.原审被告张某述称:(1)王某的钱应作投资款,不应作“统借统还”;(2)原审法院将水泥厂定为15股,缺乏法律依据,直接侵害了各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股份应以联营合同书和董事会决定为准;(3)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判划分股份的内容,我的意见正确,不应负担诉讼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广州市梅州水库管理处和原审被告张某在1987年共同筹建广州市梅州水泥厂(已于1991年10月更名为广州市水电局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经征地、平地、筑围墙等后因缺少资金而于1989年11月停建。此后,经张某介绍毛某、陈某加入投资,又经毛某介绍原审被告叶某加入投资。1991年6月水泥厂续建,同年10月6日以梅州水库管理处为甲方,南海里水镇新联橡胶夹布厂(系南海里水镇新联管理区与叶某的联办企业)为乙方,张某为丙方签订了“联营合办广州市水电局水泥厂合同”,规定合营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按出资额在注册资金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及分担风险;投资总额拟定为人民币1000万元,按比例甲方出资500万元,占投资额的50%,乙方300万元,占30%,丙方200万元,占20%;超过已定投资总额的资金以及投产后需要的各项资金,以水泥厂名义统借统还;一方如需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须经董事会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合资他方有优先购买权;水泥厂设立董事会,董事长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长由乙、丙方委派,董事长决定一切重大事宜,对重大问题应由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二方四人以上通过方可作出决定;合营期限为水泥厂自然消失为止,并规定了董事会人员的各方委派名额和各方责任等条款。随即成立了董事长王某2、副董事长叶某、张某及董事共七人的董事会。同年10月10日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制订了水泥厂章程,章程亦规定了水泥厂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认缴出资额500万元,乙方认缴300万元,丙方认缴200万元;水泥厂增加投资、转让应由董事会二方四人以上通过;董事会决定水泥厂一切重大事宜等。1992年4月12日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由原王某2变更为刘某。张某由于资金不足,在1992年4月15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决定退出1股,该股由叶某一方认购。同年11月18日梅州水库管理处委派王某1接任王某2的水泥厂董事会董事长职务。同年11月20日叶某未经董事会决定,即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王某和李某(王的委托代理人)发出“现经多方及董事会研究,我作为该厂副董事长今天正式邀请你们投资入股等”的参股邀请书。此后,从1992年11月30日至1993年5月28日期间,水泥厂开出8张写收到“南海叶某”、“南海方股东股本”、“南海汇款资金”等的收据共人民币368万元;广州市水电局开出2张写收到“白云区石井信用社马务分社支票”和“南海里水材料款”的收据共人民币320万元(此款现仍在广州市水电局)。1993年1月17日水泥厂电汇人民币50万元(汇款用途写支付利息)给王某收执。同年5月13日水泥厂建成试产。同年7月19日水泥厂计财科在王某的要求下,未经董事会讨论决定、也未查核便出具一张“水泥厂与王某股东合资办水泥厂,水泥厂收到王某投资金额直接汇入厂的为652.56万元”的投资证明给王某,证明上还列出从1991年12月至1993年5月付款共9次及每次的数额。证明还由刘某和叶某写上“属实”。同年7月30日王某和叶某二人向广州市水电局提出书面报告,要求核实各股东在水泥厂的投资、确定各股东的股权,重新组成董事会、重新签订联营合办水泥厂的合同和章程,但未有结果。为此,王某以市水电局和水泥厂开出的10张收据和投资证明为依据,其已投入水泥厂股金638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应占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联营合办广州市水电局水泥厂合同”。
2.“广州市水电局水泥厂章程”。
3.1992年11月20日叶某写给王某、李某的“参股邀请书”。
4.1993年7月19日水泥厂计财科写给王某的“投资证明”。
5.广州市水电局和水泥厂开具的收款收据。
6.水泥厂董事会会议记录。
7.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为:
1.梅州水库管理处、南海里水镇新联橡胶夹布厂和张某三方于1991年10月订立的联营合办广州市水电局水泥厂合同和水泥厂章程的规定中,对水泥厂的股权分配没有王某的名额;董事会召开的两次会议既无讨论过,更无决定增加水泥厂的投资总额、扩大股份和接收新的股东,故被上诉人王某不是广州市水电局水泥厂的股东。
2.叶某未经董事会决定即邀请王某投资入股,并写给王某“参股邀请书”的行为,应视为叶某的个人行为;水泥厂计财科出具的“投资证明”,也是在未经水泥厂董事会讨论决定,对王某是否投入资金及投入数额、付款时间均未审核的情况下出具的,故不能认定是水泥厂接受王某为股东的证明。
3.王某提供的作为其投资水泥厂依据的10张收据,因其中8张水泥厂是写收“南海叶某”、“南海方股本”和“南海汇款资金”等计368万元,2张是广州市水电局写收“广州白云区石井信用社马务分社支票”、“南海里水材料款”计320万元(该款仍在广州市水电局),这些收据都不是写收到王某的款,王某以此收据为依据主张水泥厂的股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王某的请求,应予驳回。
4.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1993)龙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2.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41910元、审计鉴定费20000元由王某负担。
(七)解说
1.关于本案纠纷性质。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中,不但确认了原告王某在水泥厂中的股权,而且对各当事人在水泥厂中的股份也作了划分,这显然是没有依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在水泥厂中的股权,其起诉从性质上属确认之诉。因而,尽管二审法院定案时就除王某外的其他股东在水泥厂的投额事实未能查明,本案事实似乎不够清楚,但从本案纠纷的性质看,围绕原告是否投资,其股权是否应予确认的事实是清楚的。至于其他当事人的投资情况,法院完全可以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处理。讨论本案时,有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显然,只要明确了本案纠纷的性质,所谓事实不清的难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2.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告王某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在水泥厂的股权,水泥厂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本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但原告将水泥厂的三个联营主体列为被告也并无不妥。因为,尽管水泥厂是独立的法人,但作为三被告的联营体,即使水泥厂参加诉讼,根据联营合同及章程,它在诉讼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处分行为,均要受制于三被告。因此,原告起诉三被告与起诉水泥厂,并无根本上的区别。此外,在水泥厂的联营合同中,叶某是以南海里水镇新联橡胶夹布厂的代表名义签字,而该夹布厂系叶某与南海里水镇新联管理区的联办企业,这样叶某作为被告的诉讼地位似乎不妥,严格讲应以夹布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发现这个问题后,又查明夹布厂实为叶某的私营企业,所谓其与新联管理区的联办关系,实际上是叶某为享受有关政策优惠待遇而挂靠新联管理区形成的。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仍将叶某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3.邀股及确认股权的行为效力问题。这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既然水泥厂各联营方在联营协议及章程中明确约定,董事会是水泥厂的最高权力机构,并对董事会行使权力的范围、方式均作了明确规定,那么,诸如邀请他人参股和确认股东身分股权等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活动,非董事会决定必然导致无效。正是基于此,二审法院认定叶某未经董事会决定邀请王某入股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对水泥厂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水泥厂计财科及厂长刘某和叶某出具的“投资证明”,亦因超越职权而导致无效。
(邬文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71 - 11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