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惠中法经初字第113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简称惠州分行)。
诉讼代表人:廖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江晓华,惠州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下角办事处(简称下角办事处)。
诉讼代表人:邓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江晓华,惠州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鞍山证券公司沈阳营业部(简称沈阳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翟铁羽,鞍山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天诚(集团)惠州公司(简称天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田某,该公司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远呈;审判员:赖锦荣;代理审判员:邬文辉。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雄;代理审判员:严加武、王建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及其下角办事处诉称:1994年初天诚公司因开发项目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得知沈阳营业部可提供资金后,双方负责人即进行接触联系,且就具体融资事宜达成共识,同时沈阳营业部向天诚公司提出款项进入天诚公司在原告下角办事处所设账户后,应由原告下角办事处出具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同年7月23日,天诚公司向沈阳营业部融资1 000万元,商定融资期限一年,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六点六七,该款经沈阳营业部账户转入天诚公司账户,应被告要求,原告下角办事处当时负责人违章向沈阳营业部开具了1 000万元整存整取储蓄单。该款进入天诚公司账户后,天诚公司向沈阳营业部返回210万元。此后至同年10月22日,天诚公司以同样方式分四次向沈阳营业部融资4 500万元,原告下角办事处当时负责人同样违章分四次开出面额总计4 500万元的整存整取存单给沈阳营业部,天诚公司收款后又返回323万元给沈阳营业部。上述五笔融资款共计5 500万元,转入天诚公司后,除其返还733万元给沈阳营业部外,其余款项均由天诚公司使用完毕,该公司承诺该款项全部由其返还给沈阳营业部。原告认为,沈阳营业部并未将其结算存款账户上款项转入原告整存整取储蓄账户上,不符合储蓄定期存款的基本特征,虽名为储蓄定期存款,但实无定期存款。两被告所实施的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融资行为,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向沈阳营业部出具的五张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无效,判令天诚公司向沈阳营业部偿还5 500万元本息,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2)被告沈阳营业部辩称:我部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事先与天诚公司毫无接触,而是天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欲为原告下角办事处拉存款,向郑某提出若向原告存款,天诚公司可代原告向存款人给予利息补偿。郑某将此节告知我部,我部接受了条件,以存单为合同依据,以存款为要式行为,以原告还本付息为基础,方能接受天诚公司给付的利息补差。1994年7月16日,我部将第一笔1 000万元款项汇入我部在原告下角办事处账户,可原告下角办事处却将报单第二联电脑打印的收款人账号手工改写为天诚公司账号。此后,我部还四次汇入4 500万元。原告下角办事处收讫上述总款5 500万元无异议,先后出具五份存单给我部。此后我部无任何转款指令,且原告下角办事处还在1995年2月又给我部出具确认收到全部款项、五张存单属实、表示到期还本付息的函件。故五张存单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原告下角办事处工作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违章将大批款项转入天诚公司账户,该违章行为是原告下角办事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下角办事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混淆了法律关系,将天诚公司列为被告意在取得被告所在地的管辖之利。从1995年7月至10月,5 500万元存款相继到期,原告拖延至今未还本付息,侵犯了我部的合法权益,造成我部经济损失惨重。为此,请求裁定原告先行给付我部5 500万元本金利息及拖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并反诉要求原告按《银行结算办法》偿付拖延还款期间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直至判决有效执行之日。
(3)被告天诚公司辩称:1994年初,我公司得知沈阳营业部可以融通资金,便与其进行接洽。沈阳营业部主张须通过银行以存代贷款方式方可合法有效。于是,我公司带其与原告下角办事处洽商,结果是沈阳营业部通过原告下角办事处将资金融通到位,正常利息由原告下角办事处以大额定期存款利息方式支付。额外利息则由我公司直接付给沈阳营业部。三方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后,沈阳营业部的资金便汇入了我公司账户,我公司也按原告下角办事处、沈阳营业部的要求支付了额外利息,办理了还款承诺。此项融资业务系三方多次协商后进行的,具体运作则是由原告下角办事处提示和实施的,并不存在什么双方恶意串通。由于主客观原因,我公司的实业项目因未能如期产生效益,致巨额引资未能及时得到回报,但目前我公司正积极采取措施,力争早日还款。鉴于我公司并非存储一方,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妥,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4月28日,天诚公司因兴办酒店和电缆厂需要资金,遂与郑某签订一份《融资声明》约定郑为天诚公司介绍、引进融资渠道,天诚公司同意在引进资金后借与郑某一定比例的资金。此后,郑某介绍天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与沈阳营业部当时法定代表人李某等相识,双方口头商定以存单方式做资金融通,即沈阳营业部将资金存入原告下角办事处,下角办事处开出存单并到期还本付息,利差由天诚公司支付给沈阳营业部。尔后余某也与下角办事处当时负责人陈某口头商定由下角办事处给来资单位出具存单,但天诚公司与下角办事处未办理贷款书面手续。此后,沈阳营业部在下角办事处开立账号8XXXX7,并分别于同年7月16日、7月30日两次汇入该账户共2 000万元。这两笔款项的银行电划补充报单收款人账号由陈某改为天诚公司账号8XXX2。同年8月23日、10月5日和10月21日,又分别汇入沈阳营业部8XXXX7账户1 500万元、1 000万元、1 000万元。至此5 500万元均汇入沈阳营业部在下角办事处8XXXX7账上。但该款项由陈某陆续转给天诚公司使用,天诚公司从同年7月27日至10月25日陆续支付利差共计786.1万元给沈阳营业部。而陈某则采取以他人名义先存入下角办事处小额款项,盗取相应的空白存单后,分别于同年7月13日、8月1日、8月26日、10月7日、10月22日共私自填制了五张面额总计5 500万元、户名为沈阳营业部、定期一年、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一五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五张存单均由沈阳营业部持有。同年8月1日,天诚公司曾给原告下角办事处出具一份承诺书称:通过下角办事处融资,贷给我司使用,款项由我司负责还。同年12月24日,下角办事处给沈阳营业部出具函件称:先后收到五笔共5 500万元融资款项,我处开出储蓄存单五张属实,到期还本付息。此后,天诚公司将其酒店房产权证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下角办事处是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沈阳营业部和天诚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但均无金融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4月28日天诚公司与郑某签订的《融资声明》以及惠州市公安局因陈某、余某等涉嫌经济诈骗案对郑某的问话笔录、被告沈阳营业部代理律师对郑某的调查笔录、本院对陈某、余某的调查笔录均证实有关款项融资商谈的事实经过。
(2)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与被告沈阳营业部提交电汇凭证,均证实沈阳营业部汇入其账户5 500万元的事实,且从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可见收款人账号经手工改写,陈某承认是其改动。
(3)被告沈阳营业部提交的五张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与原告提交的相应号码的储蓄账卡以及陈某供述,均证实陈某采取以他人名义先存入下角办事处小额款项,窃取相应空白存单后填制了五张面额总计5 500万元的储蓄存单给沈阳营业部。
(4)被告沈阳营业部收到利差明细表与天诚公司支付利差的电汇凭证,均证实有关沈阳营业部收取利差的事实。
(5)天诚公司分别于1994年8月1日和同年12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有关通过下角办事处融资并保证还款的确认书、承诺书。
(6)原告下角办事处于1994年12月24日给被告沈阳营业部的关于收到款项,存单属实并到期还本付息的函件。
(7)天诚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抵押保证书及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抵押贷款他项权登记证书。
(8)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9)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储蓄存单是金融机构与公民个人有关储蓄存款的特殊存储合同。沈阳营业部将其款项存入原告下角办事处,违反了国家有关储蓄管理法规禁止公款私存的规定,故原告下角办事处出具给沈阳营业部五张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应确认无效。造成存单无效的主要责任应由原告下角办事处承担,沈阳营业部亦应承担次要责任。下角办事处收到沈阳营业部5 500万元款项后,虽由陈某违章转给天诚公司使用,但仍应向沈阳营业部返还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鉴于存单确认无效,沈阳营业部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按银行结算办法偿付拖延还款期间滞纳金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下角办事处是原告惠州分行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应由惠州分行负责向沈阳营业部还本付息。沈阳营业部收取了由天诚公司支付的利差,缺乏法律根据,此款应视为原告返还给沈阳营业部的本金,从原告应返还本金中予以扣减。下角办事处与天诚公司事先虽未订立贷款合同,但事后天诚公司与原告惠州分行办理了抵押手续,形成了事实上的抵押贷款法律关系。天诚公司亦应向原告偿还其实际占用的资金,并按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下角办事处分别于1994年7月13日、8月1日、8月26日、10月7日、10月22日向被告鞍山证券公司沈阳营业部出具的五张面额总计5 500万元人民币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被告鞍山证券公司沈阳营业部存款本金4 713.9万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一五从1995年10月22日起计付利息。
(3)被告天诚(集团)惠州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借款本金4 713.9万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一五从1994年10月22日起计付利息。
(4)驳回被告鞍山证券公司沈阳营业部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13 5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负担219 450元,被告鞍山证券公司沈阳营业部负担94 050元,反诉费24 070元由被告鞍山证券公司沈阳营业部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鞍山证券公司沈阳营业部上诉称:(1)五张存单合法有效。这五张存单是以沈阳营业部的名义存入下角办事处的,属于公款公存。1994年12月24日,下角办事处再次书面承诺五张存单有效,到期还本付息。沈阳营业部作为单位可以办理企业存款。(2)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公款私存、存单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惠州中行,另一方面又将全部损失一笔抹煞,让主要过错人惠州中行非法获利500余万元的利息,非法占用5 500万元本金长达一年之久。(3)一审将沈阳营业部与下角办事处之间的存款关系、下角办事处与天诚公司的贷款关系一并审理,是不正确的。以天诚公司付利差折抵惠州中行应付之本金,也是不对的。一审认定各方之间为非法融资关系,但沈阳营业部没有融资的意图,与天诚公司也无往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惠州中行偿还我部5 500万元本金并按月千分之九点一五支付5 500万元存款期间的利息以及延期给付期间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及其下角办事处辩称:(1)五张存单非法、无效,任何单位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储蓄的主体是个人而非单位。一审认定其五张存单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完全正确。(2)一审判决对造成五张存单无效的过错责任划分是明确的,判决结果也是公正的,非法利差本应予以追缴,但人民法院并没有追缴,而将此款视为银行返还给沈阳营业部的本金,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合乎情理。(3)将天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没有混淆本案的法律关系,判令天诚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并无不当。沈阳营业部与天诚公司之间是一种非法融资关系,目的在于获取高额利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诚(集团)惠州公司辩称:(1)1994年上半年,我司通过郑某与沈阳营业部当时负责人李某以及下角办事处负责人陈某进行了融资洽谈,三方就可以融通的金额、期限、利率、利差回报等基本达成共识。沈阳营业部通过下角办事处将资金融通到位,正常利息由下角办事处以大额定期存款利息方式支付,利差由天诚公司直接返回给沈阳营业部。沈阳营业部在下角办事处开立了账户8XXXX7,做好融资准备工作;天诚公司也按银行要求,办理了还款承诺书,没有办理贷款手续。此融资业务在多次协商后进行,具体运作是由沈阳营业部与下角办事处具体实施的。(2)1994年7月21日,天诚公司在下角办事处8XXX2账户,收到1 000万元;同年7月31日收到1 000万元;8月26日收到1 500万元;10月7日收到1 000万元;10月24日收到1 000万元,共五笔计5 500万元。天诚公司从1994年7月25日至10月25日分七次计11笔共向沈阳营业部返回利差826.1万元,一审认定的利差786.1万元计算有误。天诚公司于1996年5月14日向惠州中院提供的付款凭证也是826.1万元,请省院明查。(3)天诚公司向沈阳营业部引资,不得已接受了沈阳营业部提出的高额利率和返回利差的条件,并非我司本意。因此,请求省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的引资利率以及对返回的利差视为本金的判决合法有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4月,天诚公司通过郑某与沈阳营业部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商定以存单方式做资金融通,即沈阳营业部将资金存入下角办事处,下角办事处开出存单并到期还本付息,利差(超过正常利息部分)由天诚公司支付给沈阳营业部。尔后天诚公司与下角办事处当时的负责人陈某口头商定由下角办事处给拆资单位出具存单,但天诚公司与下角办事处未办理书面贷款手续。此后,沈阳营业部在下角办事处开立账号8XXXX7,并分别于同年7月16日、7月29日两次汇入该账户共2 000万元。这两笔款项的银行电划补充报单收款人账号由陈某改为天诚公司在下角办事处的账号8XXX2。同年8月23日、10月5日和10月21日,沈阳营业部又分别汇入在下角办事处的8XXXX7账户1 500万元、1 000万元、1 000万元。至此5 500万元均汇入沈阳营业部在下角办事处的8XXXX7账户上。该款由下角办事处当时的负责人陈某分别于同年7月2日、7月30日、8月26日、10月7日和10月24日将1 000万元、1 000万元、1 500万元、1 000万元和1 000万元转入天诚公司8XXX2账号,由天诚公司使用。天诚公司从同年7月27日至10月25日陆续支付利差共计786.1万元给沈阳营业部。陈某则采取以他人名义先存入下角办事处小额款项窃取相应的空白存单后,分别于同年7月13日、8月1日、8月26日、10月7日、10月22日共填制了五张面额总计5 500万元、户名为沈阳营业部、定期一年、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一五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五张存单均由沈阳营业部持有。同年12月24日,下角办事处给沈阳营业部出具函件称:我处先后收到五笔共5 500万元融资款项,我处开出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五张合计金额5 500万元整属实,到期还本付息。
1994年8月1日,天诚公司向下角办事处出具一份承诺书称:通过下角办事处融资,贷款给我司使用,款项由我司负责归还。1995年4月25日天诚公司为保证清偿下角办事处的引资的款项,与惠州中行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天诚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惠州市麦兴路的天诚大酒店房产(建筑面积16 451.67平方米)抵押给惠州中行;天诚公司如不能按期偿清来资单位的本息,造成惠州中行的损失,惠州中行将依法处分抵押物,不足部分,惠州中行仍有权向天诚公司追偿。1995年5月2日,天诚公司与惠州中行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天诚公司将其位于惠州市花边岭一至九层综合楼(面积16 451.67平方米)抵押给惠州中行。
1995年12月,下角办事处和惠州中行以沈阳营业部与天诚公司所实施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融资行为为由,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向沈阳营业部出具的五张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无效,并判令天诚公司向沈阳营业部偿还5 500万元本息。沈阳营业部反诉请求下角办事处给付5 500万元本金及延期给付期间的滞纳金。
另查明,下角办事处是惠州中行下属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沈阳营业部和天诚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但均无金融经营权。
上述事实,除有一审认定的证据证明外,还有天诚公司提交的5 500万元转入其账户的银行进账单以及该司于1995年4月25日与惠州中行签订的抵押协议书、二审开庭笔录等均可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沈阳营业部和天诚公司均无经营金融业务资格,其通过下角办事处所进行的融资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沈阳营业部将5 500万元分批汇入下角办事处,下角办事处出具的五张户名为沈阳营业部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凡以单位名称开具的储蓄存单均为无效之规定,亦应确认五张定期存单无效。存单无效,下角办事处负有返还5 5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给沈阳营业部之责任。下角办事处是惠州中行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应由惠州中行向沈阳营业部还本付息。下角办事处收到沈阳营业部的5 500万元款项后,由下角办事处当时的负责人陈某违章转给天诚公司使用。天诚公司作为5 500万元资金的使用单位,于1994年8月1日向下角办事处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将天诚公司酒店房产权证抵押给下角办事处的上级单位惠州中行,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形成了事实上的抵押贷款法律关系,故天诚公司应向下角办事处返还其实际占用的5 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沈阳营业部收取天诚公司的利差786.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应予以收缴,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将此款视为下角办事处返还给沈阳营业部的本金并从下角办事处应返还的本金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妥,故在天诚公司返还给下角办事处的本金中亦相应予以扣减。二审期间天诚公司称支付给沈阳营业部的利差为826.1万元,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沈阳营业部上诉请求确认存单有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但下角办事处返还沈阳营业部款项之利息,应分别从下角办事处收到该款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一五计至清付之日止,因沈阳营业部已先行收回了利差786.1万元,故下角办事处尚欠沈阳营业部本金亦相应扣减,可按每1 000万元平均扣减142.92万元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惠中法经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第一、四判项以及诉讼费分担之部分。
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惠州中行应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返还沈阳营业部本金共4 713.9万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一五分别从下角办事处收款日起计付利息至清付之日止(其中第一笔857.08万元从1994年7月16日起计,第二笔857.08万元从1994年8月1日起计,第三笔1 285.62万元从1994年8月26日起计,第四笔857.08万元从1994年10月7日起计,第五笔857.08万元从1994年10月22日起计)。
3.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天诚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后30日内偿还惠州中行借款本金共4 713.9万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一五分别从收款日起计付利息至清付之日止(每次本金及起算时间同上)。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313 500元,由惠州中行负担125 400元,天诚公司负担125 400元,沈阳营业部负担62 700元。
(七)解说
储蓄存单案件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新类型案件。这类案件大多是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以来,金融领域出现的新矛盾的集中体现,涉及标的金额往往较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1日颁发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但此前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中,却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本案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有关储蓄管理的行政法规的原则规定作出的实体结论,是基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
1.关于储蓄存单的效力问题。这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以沈阳营业部公款私存为由认定存单无效。沈阳营业部上诉时以存单户名为单位为由,认为属公款公存。但是,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储蓄存款法律关系中,存款主体必须是公民,虽然下角办事处出具的存单上户名不是公民,但鉴于储蓄存款法律关系对存款人主体的特殊限制,沈阳营业部存款的实质仍应认定为公款私存。公款私存现象的泛滥,不仅将使金融机构支付更多的利息,更严重的是将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冲击,对此我国向来是严加禁止的。故此,二审法院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亦维持确认存单无效的一审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2.银行还款责任问题。下角办事处出具的五张存单被依法确认无效,但并不能免除其返还款的民事责任。正如一审法院指出,储蓄存单是金融机构与公民个人有关储蓄存款的特殊存储合同。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依无效合同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另外,本案中下角办事处在收妥沈阳营业部汇入5 500万元并转入沈阳营业部账户后,该款项即为沈阳营业部所有。根据“谁的钱进谁的账,并由谁支配”的结算原则,若无沈阳营业部的明示指出,下角办事处无权动用此款。但下角办事处当时负责人陈某即未经沈阳营业部指示,擅自将款项转给天诚公司账户,显然也违反了结算规定,侵犯了沈阳营业部的合法权利。陈某作为下角办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单位承担。
3.利差的处理问题。沈阳营业部依据与天诚公司口头达成的协议收取的巨额利差,一审法院视作已还本金从下角办事处应还款项中扣减,并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肯定。之所以如此处理,而不收缴利差,当时主要考虑是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过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收取利差虽然缺乏法律依据,但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并未明文禁止。虽然这种行为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违法性尚难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后来颁行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本案对利差的处理是一次得到有关司法解释肯定的有益尝试。
4.有关利息计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的处理是有失公允的,二审法院针对五笔款项到账的不同时间,分次列明利息起始计付时间,并考虑到沈阳营业部先行收回利差又被视为收回本金的实际情况,按每次款项中平均扣减部分本金来计付利息,是合情合理的。
5.关于天诚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原告起诉将天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纵观本案法律关系,天诚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起诉请求由天诚公司偿付款项给沈阳营业部,严格讲此点原告并无权作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来提出。但原告起诉将天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将天诚公司的被告地位变更为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相应规定。故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作调整,也不无道理。
(邬文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5 - 2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