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1996)沐经初字第104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乐经终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余某,女,生于1951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住沐川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罗某,余某之夫。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沐川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中国工商银行沐川县支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任某,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市分行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大荣;审判员:伍勇、钟义权。
二审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应明;审判员:林涛;代理审判员:李金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8年11月上旬,原告在被告储蓄所存入8年期贴水储蓄人民币5 300元,被告当场发给长虹牌18英寸彩电一台。1996年11月,该彩电贴水储蓄到期,被告只计算了本金2 650元的差额利息和保值补贴给原告。原告认为显失公平,要求被告按照存入的本金5 300元计算差额利息和保值补贴。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该彩电贴水储蓄到期后,被告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市分行等有关实物贴水储蓄的文件规定办理,扣减了彩电价格的差额利息和保值补贴兑付给原告,不存在少计算差额利息和保值补贴兑付给原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8年11月上旬,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沐川县支行开办彩电实物贴水储蓄业务。原告余某在被告处存入8年期彩电实物贴水储蓄存款5 3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42%,被告出具给原告整存整取存单一张,并书面证明:“储户余某在我行储蓄所存入彩电实物贴水8年期,人民币5 300元,当场发给长虹牌18英寸彩电一台。此储蓄不得提前支取,可抵押。到期只退还本金。3年期以上可享受保值补贴,如遇利率调高,按新旧利率之差我行给予利息补贴。”1996年11日上旬,该彩电贴水储蓄到期后,被告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和保值补贴计算,兑付给原告本金5 300元,利差1 106.64元,保值补贴856.48元,共计7 263.12元。被告计算利差和保值扣除了彩电价格2 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出具的存单。
(2)被告出具的彩电实物贴水储蓄证明。
(3)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市支行工行发(1998)352号文件。
(4)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川人行金(1998)158号《关于当前加强储蓄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
(6)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彩电实物贴水储蓄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办理的,被告出具的存单和证明具有协议性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协议内容,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彩电贴水储蓄到期,被告在兑付给原告利差和保值补贴时,将彩电价格从原告存入的本金中扣除后进行计算,所依据的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市分行关于实物贴水储蓄等有关文件,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彩电实物贴水储蓄协议之后的文件,且被告未按规定告知原告。因此,被告在兑付给原告利差和保值补贴时,将彩电价格从原告存入的本金中扣除以后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显属不当,违背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彩电实物贴水储蓄协议,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利差和保值补贴应按本金5 3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9月5日《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应兑付给原告储蓄本金5 300元,利差2 213.28元,保值补贴1 712.96元,共计9 226.24元。已兑付7 263.12元,尚欠1 963.12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88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沐川县支行上诉称:(1)原审法院的判决把实物贴水储蓄与整存整取储蓄两种不同性质的储蓄混为一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办理实物贴水储蓄时约定:“三年以上可享受保值补贴。如遇利率调高,我行按新旧利率之差给予补贴。”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可享受保值补贴及利差,但怎么享受,即如何计算问题却约定不明。一审中,上诉人针对计算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川省人民银行、省工商银行、乐山市工商银行等颁布的文件,但原审法院却不予采用。(3)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9月5日《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精神作出判决,该《通知》规定的是人民币的3、5、8年整存整取储蓄,与本案的实物贴水储蓄不相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享受保值补贴及利差的计算方法未能确定,原审法院不能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定上诉人违反合同。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11月上旬,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沐川县支行开办彩电实物贴水储蓄业务。被上诉人余某在上诉人处存入8年期彩电实物贴水储蓄存款5 3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42%,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储户整存整取存单一张,并注有实物贴水储蓄字样,并书面承诺:“储户余某在我行储蓄所存入彩电实物贴水8年期,人民币5 300元,当场发给长虹牌18英寸彩电一台。此储蓄不得提前支取,可抵押。到期只退还本金。三年期以上可享受保值补贴,如遇利率调高,按新旧利率之差我行给予利息补贴。”同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会同省工行、省农行、省建行、中国银行成都分行,为规范储蓄业务,联合下发了川人行金(1988)158号紧急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贴水只能从利息中支付,并扣除提前支付利息的复息。”载明了实物贴水储蓄的基本公式:存入本金=〔实物价格/(利息×期限)〕+实物价格,以及到期利息的计算公式等。1996年11月上旬,该储蓄到期后,上诉人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996年执行8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年利率17.64%,1996年11月份的保值补贴率4.04%的规定,根据川人行金(1998)158号紧急通知规定扣除复利,计算并已兑付被上诉人存入本金5 300元,利差1 106.64元,保值补贴856.48元。另查明:实物贴水储蓄属于定期存款类的存本取息储种中的一种储蓄方式,不属于整存整取储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88年11月上旬所确立的彩电实物贴水储蓄关系,属合同范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差和保值补贴系储户当时的期待权,但银行书面承诺意思表述不明。川人行金(1988)158号通知是在不损害储户期待权的条件下,按照国家一贯的金融政策,随即规范该储蓄的合法文件,对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部分有规范作用。上诉人已按实物贴水储蓄兑付了利差和保值补贴并退还了存入本金,双方当事人均已全部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归于完结。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复息,违反了国家金融政策,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沐川县人民法院(1996)沐经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
2.驳回储户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88元,二审诉讼费188元(含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376元,由余某负担。
(七)解说
1988年“抢购风”时,专业银行开办实物贴水储蓄业务,储户人数较多,案件处理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本案焦点是,在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时,应不应该减去实物(彩电)价格2 650元,即是以5 300元还是以2 650元为基数来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围绕这个焦点,在审理中主要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银行和储户之间的约定问题。中国工商银行沐川县支行出具给余某的书面证明载明:“储户余某在我行储蓄所存入彩电实物贴水储蓄8年期,人民币5 300元,当场发给长虹牌18英寸彩电一台。此储蓄不得提前支取,可抵押。到期只退还本金。3年期以上可享受保值补贴,如遇利率调高,按新旧利率之差我行给予利息补贴。”储蓄到期后,如何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即应不应减去实物(彩电)价格2 650元,银行和储户之间的约定是不明确的。约定不明是有原因的。实物贴水是1988年“抢购风”时,银行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稳定经济、稳定金融、稳定市场的方针和政策,在新中国成立后首次开办,以后再没有开办的一种新的储蓄业务。刚开展此项业务时,银行对此种储蓄规则没有规定,加之银行和储户对以后利率怎样变化及保值补贴的有无、多少都无法知道,因此,银行和储户之间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也不可能明确。银行认为应当减去彩电价格来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储户认为不应当减去,由此而引发诉讼。按照法理,当事人之间协议约定不明确,如法律有规定时则适用法律规定;如无法律规定时,裁判案件之法院则可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来解释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2.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储户余某认为,工商银行沐川县支行减去彩电价格2 650元,以2 650元为基数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显失公平。储户取得利息和保值补贴,应当根据储户存入银行的存款数来计算。在本案中,工商银行沐川县支行收到储户存款5 300元,但当场发给储户彩电一台,银行实际吸收存款2 650元,实际上银行只能占有储户2 650元资金并加以运用,产生利息。如果要银行按照5 300元支付利息,银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不对等的,对银行是不公平的。
3.关于复息问题。彩电是银行在储户存款时就提前支付给储户利息的实物形式,银行已支付购买彩电的价款,银行实际得到存款2 650元。这2 650元存款满8年期限产生的利息,才够银行支付给储户的利息(彩电)。按银行和储户约定,如以后利率调高,银行就要支付利差;如果利率没有发生变化,银行就不支付利差。储户在存款时,就提前取得了利息(彩电),银行实际得到2 650元存款,在经营中产生利息。现在储户要求银行按5 300元支付利差,实际上是要求银行支付彩电价款2 650元的利息。彩电本身就是提前支付利息的实物形式,储户要求银行支付彩电价款2 650元的利息,实际上就是要求银行支付复息。我国金融政策历来都是禁止复息的,因此,川人行金(1998)158号紧急通知强调:“贴水只能从利息中支付,并扣除提前支付利息的复息。”储户余某要求银行按照5 300元即包含彩电价款计算,支付利差和保值补贴的诉讼请求,包含了要求银行支付复息的主张,不符合我国的金融政策,故不能支持。
4.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原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9月5日《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按照整存整取储蓄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二审法院查明,整存整取、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利等储种,均属定期储蓄存款,各储种的利息计算方式各不相同。实物贴水储蓄属于存本取息的一种储蓄方式,不属于整存整取储种,故原审判决适用上述《通知》处理本案是错误的。工商银行沐川县支行出具给储户余某的证明中关于利差和保值补贴的约定,是储户取得利差和保值补贴的一种期待权。因为存款以后利率调高还是调低,保值补贴的有无及多少,银行和储户都是无法预知的。因此,这种期待权能否实现及实现多少,银行和储户都是不能确定的。加之实物贴水储蓄是新中国成立后首次开办并仓促上马的储蓄业务,各开办银行皆无有关实物贴水储蓄的规范,当然银行也没有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方法的规定,因此,银行和储户之间也不可能约定计算方法。川人行金(1998)158号紧急通知是在四川省开展实物贴水储蓄数日之后下发的规范实物贴水储蓄的文件,明确规定“贴水只能从利息中支付,并扣除提前支付利息的复息”,还规定了到期利息的计算公式。该通知是在银行和储户之间订立协议之后颁发的文件,能不能适用来处理本案?原审判决认为该通知是银行和储户订立协议以后发布的文件,不能适用。当然,法律无溯及力,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这是法律时间效力的原则。但是,原审判决不适用该文件的理由是片面的。这是因为:第一,禁止复息是国家一贯的金融政策,该文件是对国家历来禁止复息政策在新的储蓄业务规范中的再次明确,并根据这一政策规定了具体计算利息的方法。第二,民事行为发生发后的法律、政策,并不都是一概拒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其他民事法律的实施也有类似的规定。该紧急通知是对国家原有金融政策的重申,适用该通知并不违背时间效力原则。另外,该通知是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规范实物贴水储蓄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该通知中有些具体规定是行为时没有的,根据法理和审判实践,行为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行为后的法律、政策来处理。因此,川人行金(1988)158号紧急通知是可以适用来处理本案的。
(王朝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3 - 2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