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乐民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民终字第125号。
2.案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及赔偿损失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古某等43人(上诉人陈某等26人)。
诉讼代表人:古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陈某,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修某,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蒋某,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一审):邬某,四川省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雷某,四川省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华信动力投资有限公司乐山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潘健,乐山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四川省乐山市嘉顺便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现已歇业。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谭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扬;代理审判员:朱强、李少伟。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述蓉;代理审判员:冯伟、王晓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8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43人于1995年10月10日前分别办理了合法经营手续,是乐山市首批出租车经营业户。根据乐府发(1996)34号文件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属于原告,但被告于1996年8月20日与其他三个出租汽车公司联合发出通知,严重剥夺和侵犯了原告方众多经营业户的经营有偿使用权利,造成原告方停运的经济损失。请求:第一,乐山市人民政府下达的43台出租车经营有偿使用权应属于原告每个出租车经营业户,使用期限10年;第二,被告应赔偿因擅自决定扣留市人民政府赋予原告的有偿经营使用权和任意加价乱收费造成原告大部分车辆停运的直接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市政府145号文件及34号补充通知颁布后立即遭到原告强烈反对,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拒绝缴纳使用费,后由公司全部出资缴纳,按145号规定使用权属公司拥有,原告所述无证据及法规证明其事实。原告原属嘉顺公司,嘉顺公司的有偿使用经营权我公司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应当属于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嘉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出租车顶灯有偿使用权是嘉顺公司合法取得的,应由公司享有。嘉顺公司与华信公司的转让是合法的,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手续。现华信公司与出租车业主之间的事与嘉顺公司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43人所有的出租汽车原属嘉顺公司所有。嘉顺公司于1995年4月19日成立并开展出租汽车业务,原告等人分别于1995年6月6日至同年10月28日与嘉顺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所有的“云雀”牌轿车并配有出租营运证及有关手续供原告依法营运使用,承包经营期限为2年(部分签订的承包期限为3年);在承包期内原告无权擅自将该车转包、转租或借与他人使用,一经发现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和出租车经营权并不退风险金,在承包期间内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公司,承包期满后原告向公司按合同所应缴纳的风险金及所有费税抵购车款,在另行办理转让手续后车辆归原告所有,出租车经营权及有关手续收回公司;如原告愿经营再与公司办理手续并缴纳税费和公司管理费才能取得车辆的继续经营权。合同对其他事项还分别作出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按约履行了权利义务。1995年10月10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发布《乐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即乐府发[1995]145号文件,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1)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办理了合法经营手续的,按每辆车2万元缴纳有偿使用费;(2)本《办法》发布后凡从事经营者,新购车辆按每辆车3万元缴纳有偿使用费(含发布前已购车未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3)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年限为本办法发布始计算5年。该《办法》第九条还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50天内持购车申请、购车发票和经营许可证(副本),到市财政部门指定地点缴纳有偿使用费。该《办法》发布后实施过程中,遇到一定阻力,未得到实际执行。1996年1月至同年6月嘉顺公司将原告等人承包的出租汽车产权卖给原告,双方约定公司将出租车营运证及有关手续供原告有偿营运使用,车辆产权属原告所有;在承包期满后公司收回出租车营运权,如原告愿再经营与公司协商办理手续可继续经营3年;如原告不再经营要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作他用,公司要协助办理,过户费及有关费用由原告全部自己承担。1996年6月11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贯彻(乐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的补充通知》(即乐府办发[1996]34号文件,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补充通知》规定:(1)1995年10月10日以前办理了合法经营手续,车辆已经到位并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按乐府发(1995)154号文件规定,每辆车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交清2万元有偿使用费,才能取得乐山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在1996年8月31日以前一次交清的优惠40%,逾期未交清的视为自动放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缴有关证照,取消出租车客运经营资格;(2)对1995年10月10日以后申请开业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一律通过公开竞价拍卖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3)出租汽车客运有偿使用经营权使用年限由5年调整为10年,凡取得有偿使用经营权资格的公司法人和自然人从1997年6月1日以后可以通过市场方式转让有偿使用权。《补充通知》发布后乐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做了大量宣传工作。7月30日乐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在《乐山日报》发布公告:嘉顺公司49辆出租车可按政府规定购买有偿使用权,并规定所有办理出租车客运经营有偿使用权必须以公司名义办理。8月20日嘉顺公司、华信公司、德宝公司、金通公司4个出租汽车公司联合发出《关于缴纳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通知》,要求各经营户每月按400元缴纳,全年性征收,交款时间为1996年9月5日。同月30日嘉顺公司以每辆1.2万元向政府购买了该公司经营的49台出租汽车的经营权。9月5日部分原告亦先后按嘉顺公司的通知要求分别缴纳了有偿使用费。同年12月23日嘉顺公司与华信公司协商达成资产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华信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购买嘉顺公司企业资产,华信公司取得嘉顺公司的以下资产:(1)出租汽车经营权;(2)嘉顺公司企业资产清册内的资产所有权;(3)部分债权。1997年1月6日乐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复华信公司:(1)同意嘉顺公司并入华信公司,注销嘉顺公司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同意华信公司将原嘉顺公司编为华信公司二车队;二车队所属的49辆出租汽车的有偿使用经营权、道路运输等有关客运手续一并转入华信公司。同月原告等人先后与华信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将出租车营运证及有关手续供原告有偿使用,时间为2年(部分为3年),车辆产权属原告;原告每月向公司缴纳养路费、额附费、运管费、税款、电台服务费和公司管理费计1300元整;原告必须按时向公司缴纳,如逾期10天不交,公司收回出租车经营权,终止协议。该协议签订后,部分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4月21日华信公司取得乐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营运证。1997年5月16日原告等人诉至本院,要求以1.2万元取得市政府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有偿使用权并赔偿损失。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嘉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发(1995)145号文件及乐府办发(1996)34号文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通知、公告,原告与嘉顺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购车协议,与华信公司签订的协议,嘉顺公司购买有偿使用权的有关手续及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43人均是从1995年6月至同年11月开始承包嘉顺公司的出租汽车进行客运经营,在此期间原告与嘉顺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关系,汽车及相关的营运手续均属嘉顺公司所有;1996年1月至同年6月嘉顺公司将汽车卖给原告等人,只是汽车产权发生转移,其他客运营运手续仍属公司所有。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发(1995)145号文件及乐府办发(1996)34号文件规定,必须在1995年10月10日前已经办理了合法经营手续,车辆已经到位并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并在1996年9月30日交清2万元才能取得营运证(8月31日前交清优惠40%);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等43人在1995年10月10前没有任何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手续,不符合政府两个文件规定的条件;且原告等43人与嘉顺公司、华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分别明确约定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有偿使用权属公司所有,原告43人每月缴纳各种费用有偿使用,双方在事实上亦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嘉顺公司在1996年8月30日以每辆车1.2万元向政府购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有偿使用权(期限10年)合法有效,应属嘉顺公司所有。1996年12月嘉顺公司将其所有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有偿使用权及其他资产出让给华信公司并办理了有关手续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告43人主张以1.2万元取得43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有偿使用权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43人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等26人诉称:其与第三人嘉顺公司于1995年6月6日至10月28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中已约定:“如果市政府要收出租车客运经营有偿使用费2万元由承包人承担”;1996年1月至6月期间,嘉顺公司已将上诉人承包的出租汽车产权卖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依法享有以1.2万元购买出租车客运经营有偿使用权的权利;嘉顺公司在1996年8月30日以每辆车1.2万元向政府购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有偿使用权(期限10年)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嘉顺公司将其侵占上诉人的出租车客运经营有偿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华信公司是非法行为,不应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享有以1.2万元购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有偿使用权的权利,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华信出租汽车公司答辩称:1996年1月至6月嘉顺公司将汽车卖给上诉人,只是汽车产权的转移,其他客运手续仍属嘉顺公司所有,上诉人在1995年10月10日前没有任何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手续,不具备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条件。嘉顺公司于1996年8月30日购买了出租汽车有偿使用经营权并于同年12月23日与被上诉人达成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嘉顺公司所属的49辆出租汽车有偿使用经营权属答辩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3.第三人四川乐山嘉顺公司答辩称:其按乐山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购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有偿使用权是合法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等26人及原审原告古某等17人所有的43辆出租汽车原属第三人嘉顺公司所有。嘉顺公司于1995年4月19日成立并经营出租汽车业务,上诉人陈某等26人及原审原告古某等17人分别于1995年6月6日至同年10月28日与嘉顺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嘉顺公司将其所有的“云雀”牌轿车配有出租营运证及有关手续供承包人依法营运使用,承包期限为2年(有部分签订的承包期限为3年);在承包期间内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公司,承包期满后承包人向公司按合同所应缴纳的风险金及所有费税抵作购车款,在另行办理转让手续后车辆归承包人所有,出租车经营权及有关手续收回公司;如承包人愿经营再与公司办理手续并缴纳税费和公司管理费才能取得车辆的继续经营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1995年10月10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乐府发(1995)145号文件即《乐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规定: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办理了合法经营手续的,按每辆车2万元缴纳有偿使用费;本《办法》发布后凡从事经营者,新购车辆按每辆车3万元缴纳有偿使用费(含发布前已购车未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年限为本办法发布始计算5年。该《办法》发布后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定的阻力,未实际执行。1996年1月至同年6月,嘉顺公司产权卖给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等43人,双方约定公司将上诉人等承包的出租汽车营运证及有关手续供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等43人使用,车辆产权属43人所有;在承包期满后,公司收回出租车营运权,如承包人愿再经营与公司协商办理手续可继续经营3年,如不再经营要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作他用,公司可协助办理,过户费及有关费用由承包人全部承担。此后,乐山市人民政府又于1996年6月11日发布乐府办发(1996)34号文件即《关于贯彻乐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的《补充通知》,该《补充通知》规定:1995年10月10日以前办理了合法经营手续,车辆已经到位并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按乐府发(1995)145号文件规定,每辆车在1996年9月30日前交清2万元有偿使用费,才能取得乐山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在1996年8月31日以前一次交清的优惠40%,逾期未交清的视为自动放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缴有关证照,取消出租车客运资格;对1995年10月10日以后申请开业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一律通过公开竞价拍卖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租汽车客运有偿使用经营权使用年限由5年调整为10年等。该《补充通知》发布后,乐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宣传工作。7月30日乐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在《乐山日报》发布公告:嘉顺公司49辆出租汽车等可按政府规定购买有偿使用权,并规定所有出租车客运经营权必须以公司名义办理。8月20日嘉顺公司、华信公司、德宝、金通公司4家出租汽车公司联合发出《关于缴纳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通知》,要求各经营户每月按400元缴纳,全年性征收,交款时间为1995年9月5日。同月30日嘉顺公司以每辆车1.2万元向政府购买了该公司经营的49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9月5日部分经营者先后按嘉顺公司的通知要求分别缴纳了有偿使用费。同年12月23日嘉顺公司与华信公司达成资产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华信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购买嘉顺公司以下财产:(1)出租汽车经营权;(2)嘉顺公司企业资产清册内的资产所有权;(3)部分债权。1997年1月6日乐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复华信公司:同意嘉顺公司并入华信公司,注销嘉顺公司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意华信公司将原嘉顺公司编为华信公司二车队,二车队所属的49辆出租汽车的有偿使用经营权、道路运输等有关客运手续一并转入华信公司。同月上诉人等先后与华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华信公司将出租汽车营运及有关手续供上诉人等有偿使用,时间为2年(部分为3年),车辆产权属上诉人等;上诉人等每月向公司缴纳养路费、额附费、运管费、税款、电台服务费和公司管理费计1300元整;上诉人等在经营期间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缴纳的税费以及新增税费,必须按时向公司缴纳,如逾期10天不交,公司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终止协议。该协议签订后,部分经营者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1997年4月21日华信公司取得乐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营运证。之后,上诉人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每辆车1.2万元取得市政府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有偿使用权并请求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发(1995)145号文件、乐府办发(1996)34号文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通知、公告,陈某等与嘉顺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购车协议,嘉顺公司购买出租车有偿使用权的有关手续,陈某等人与华信公司签订的协议,嘉顺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等26人在1995年6月至11月开始承包嘉顺公司的出租汽车进行客运经营,其与嘉顺公司是承包关系,汽车及相关的营运手续均属公司所有;1996年1月至6月嘉顺公司虽将出租汽车卖给上诉人,但双方明确约定只是汽车产权的转移,其他客运经营手续仍属嘉顺公司所有。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发(1995)145号及乐府办发(1996)34号文件规定,必须在1995年10月10日前已经办理了合法经营手续,车辆已经到位并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并在1996年9月30日交清2万元才能取得营运证(8月31日前交清优惠40%)。根据该两个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在1995年10月10日前未取得客运经营手续,不具备文件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有偿使用权的条件。嘉顺公司在1995年10月10日前已办理了公司所属49辆出租车的合法经营手续,其在1996年8月30日以每辆车1.2万元向政府购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有偿使用权是合法的。嘉顺公司将其所有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有偿使用权转让给华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应由其以每辆车1.2万元购买出租车客运经营有偿使用权证,嘉顺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原告人数众多,达43人,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属集团诉讼。本案第三人四川省乐山市嘉顺便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理由:(1)原告古某等43人于1995年6月6日至同年10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1996年1月至同年6月,第三人将原告承包的出租汽车卖给承包人,在出租车承包、转让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的过程中,第三人是否将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并同出租汽车产权转让给原告,这是本案的焦点。(2)1996年12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达成资产收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货币资金出资购买第三人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这是本案的疑点。上述两点只有第三人才能说得清、道得明。为便于本案的审查,因此,一审法院依职权将嘉顺公司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本案涉及面广、影响大,原告方在本案未诉讼前曾经静坐乐山市人民政府。在诉讼中,原告方某处理不当,再次静坐市人民政府。对此,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1)耐心细致地做原告方的思想工作,化解双方的对立情绪;(2)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可能出现情况的防范措施;(3)加大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社会稳定责任,通过他们做好原告方其他人的思想工作,以达到社会稳定的效果。实践证明上列措施是行之有效而又可行的。
本案案情特殊。出租车行业是一个特殊行业,根据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交管部门)的规定,出租车不允许个人经营,必须挂靠公司(如交通局1996年9月5日的文件及办理营运证规定中必须以公司名义办理),出租汽车在1995年时是乐山市的新行业,前期管理比较混乱,在市政府(1995)145号文件发布以及实施过程也是对出租汽车行业规范管理的过程。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文前后有互相矛盾的地方,如政府规定“在1996年9月30日以后未交清有偿使用费的单位和个人视为放弃经营权”。实施过程中是不允许个人购买的,但政府文件的规定给大家思想上形成误导,这给本案的处理增加了一定难度。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单位和个人只要交清了有偿使用费就取得客运经营权,那么,嘉顺公司于1996年9月30日向市政府购买了49台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就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等人与嘉顺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表明:原告等人承包的是由嘉顺公司配有出租营运证及相关手续的出租汽车,原告享有有偿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客运经营权仍属公司所有。此后,嘉顺公司将出租汽车卖给原告等人,只是汽车产权的转让,而客运经营权仍属嘉顺公司,原告等人只是有偿营运使用。根据市政府两个文件的规定,原告等人在1995年10月10日前未取得客运经营手续,则不具备文件规定的客运经营有偿使用权的条件。嘉顺公司符合文件规定且办理了49辆车的合法经营手续,其在1996年8月30日以每辆车1.2万元向政府购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有偿使用权是合法的。原告等人称嘉顺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请求不能支持。
(罗宪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8 - 2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