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再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再终字第3号 。
3、诉讼当事人:
原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陈某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冯伟、人民陪审员张禧、陈珊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祖斌、代理审判员陈曦、纪相宇
再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本春、代理审判员韦晓菁、崔龙生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人诉称:被告陈某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5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4万元、36万元、5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11月26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某为借款保证人。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返还借款20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朱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被告陈某、朱某及其委托人答辩称:1、借条虽载明207万元,但借款本金仅为150万元,余下54万元为利息,3万元为林若嵩的中介费。2、借款合同虽成立但并未履行,原告丁某实际没有给付借款,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被告系姐妹。2011年5月25日,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朱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丁某在六个月内出借给陈某207万元,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数额及借款期限以借条或收据为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朱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陈某在2011年5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向丁某所有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从第一笔债权形成开始至最终一笔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另约定,丁某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的《律师见证书》。陈某出具三张《借条》,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5月25日,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36万元、57万元和114万元。保证人朱某在三张《借条》上签名。目前,丁某持有该三张《借条》、《借款合同》及陈某享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福新路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一审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属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收取借款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合同有关"逾期部分按2%利率计算利息"所约定的利率标准与当前国家银行基本利率相比,未超过四倍的标准,应予以保护。现被告陈某除应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207万元外,还应依约定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某在约定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同时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被 告陈某向原告丁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在其与原告丁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双方对于保证期间约定明确,但对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不够明确,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朱某应对被告陈某结欠原告丁某的全部债务(包括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现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朱某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就本案所作的抗辩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采纳。诉讼费用的负担属法院职权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纠纷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原告丁某主张。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丁某借款20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执行)。二、被告朱某对被告陈某结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35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某、朱某共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诉争借款交付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不管是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借款合同》还是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均仅能证实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丁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但均无法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条的形式虽然真实,但由于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要被上诉人继续举证。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的来源及真实性方面均有缺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录音、录像光盘虽未在被录音人同意下录制,但上诉人认为,该录音、录像的制作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被录音人的合法权益或个人隐私,从证据形式上看,该录音、录像光盘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一审陈述的借款交付的过程前后矛盾,违反生活常理,其无法证实借款事实的真实发生。4、上诉人陈某的房产证一直是由林若嵩保管,至被上诉人起诉前仍不知林若嵩已将房产证交由被上诉人,根本无法向被上诉人收回房产证,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房产证为由,认为上诉人的陈述牵强,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207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任何借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本案借款交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借款原因事实清楚,与被上诉人出借借款的时点吻合,双方对借款的交付作了特别约定,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符合民间交易习惯。2、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被上诉人丁某作为出借人,还应履行向借款人即俩上诉人支付借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俩上诉人207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丁某要求上诉人陈某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朱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改判。
5、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丁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35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4元,均由被上诉人丁某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申请再审人丁某诉称,原二审认定丁某无证据证实已履行借款给付义务的观点有误,应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陈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丁某借款207万元,该借款过程规范、完整、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误解。借款合意、房产抵押、合同拟定等均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审查与见证。2、经律师见证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项中明确约定,甲方(丁某)在2011年5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内愿意最高额限度借给乙方(陈某)207万元,针对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数额及借款期限以借条或收据为准。可见,双方已特别确认了实际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以陈某出具的借条为准。3、丁某于2011年5月25日晚上11时许在家中将出借款114万元交给朱某,于次日早上10时和下午5时在车内分别将出借款36万元和57万元交付给被申请人朱某。借条与借款的交付属同步进行,一手交现金,一手交借条。陈某和朱某出具其签名、捺指印的三张《借条》,可证实陈某分三次向丁某借到现金114万元、36万元和57万元及朱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被申请人陈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新华中路27-2号的房地产用于借款抵押担保,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作了抵押的约定,陈某亦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交付给丁某。"两权证"是产权的重要凭据,如果陈某未借款,其产权证原件不可能持续交存于丁某处,且至本案一审开庭前从未提出要取回"两权证"原件。5、二被申请人虽否认从丁某处收到借款,却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借款合同》特别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借条为准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6、二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以经商为职业,应该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责任以及将"两权证"交付用于民间抵押的后果。因此,被申请人抗辩未收到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二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陈某、朱某辩称,再审申请人丁某提供的所有证据仅能证实被申请人曾通过林若嵩向其提出借款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将借款支付给被申请人。是否交付出借款,应由出借人举证。丁某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未收到借款的证据,被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不存在的事实。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经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可予确认。另查明:1、丁敏良、丁敏温为福建省银象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丁敏良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二人均为丁某的胞兄;2、丁某诉林若嵩、龚虹夫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丁某共计向林若嵩提供借款1140万元,其中1129.6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或转账方式交付,只有12.4万元系现金给付。
(六)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或借条仅是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借款合同的生效应以借款的实际支付为依据。再审申请人丁某作为出借人对于借款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却未能提供已实际交付借款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七)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435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4元,均由再审申请人丁某负担。
(八)解说
虽然该案常见的借款合同纠纷,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在审判人员中产生了不同观点:
观点一: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丁某已向被申请人陈某、朱某实际支付借款207万元。主要理由如下:1、从交付凭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在六个月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数额及借款期限以"借条或收据为准"。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陈某、朱某出具三张《借条》交由再审申请人丁某收执。民间借贷实践中,借条通常是款项交付的有力凭证,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否则不足以推翻其证明力。丁某采用现金方式分三笔给付被申请人朱某207万元,虽存在容易发生纠纷的风险,但现金交易亦为民间借贷的方式之一,并不排除其可能性。现丁某持有《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人陈某房屋的"两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确认这些书证的证明力。2、从支付能力来看,再审申请人丁某的款项从其兄丁敏良处取得,丁敏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备一定经济实力。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丁某曾提供借款1140万元给林若嵩,可印证丁某具备支付借款的能力。3、从日常生活常理分析,二名被申请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以经商为职业,应知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以借条为准,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在法律上应担负的风险责任。从2011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至2012年3月21日丁某提起诉讼,在此十个月期间,被申请人若未收到讼争款项,既不催促丁某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又不收回借条及房屋"两权证",不符合常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判断,结合当事人现有的交付凭证、交付能力,并从日常生活逻辑常理分析,可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
观点二:再审申请人丁某主张其已向被申请人陈某、朱某给付借款207万元的依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仅有借贷合同,若未交付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丁某作为出借人,应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借款人给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丁某提供一份《借款合同》、三张《借条》及陈某的房屋"两权证"原件,虽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陈某、朱某之间分别存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陈某、朱某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同》约定及《借条》载明的借款207万元。丁某对交付讼争借款的事实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1)本案借款金额达207万元,丁某与陈某、朱某之间关系并不亲密,系通过案外人林若嵩中介联络借款,丁某称其提供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朱某,朱某于签订合同当晚11点独自一人前往其家中领取借款,且并未检验清点数额即提款,这种交易方式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2)根据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本案借款的同一时期,丁某向林若嵩提供大额借款均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付款,而本案讼争的207万元借款却用现金付款,有违其日常交易习惯。(3)丁某称出借款项来源于其兄丁敏良处以现金方式获取,而丁敏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借大额现金却无公司的任何账目记录,不符合公司财务会计制度,除其兄妹自述外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缺少支付凭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结合本案借款过程、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法则等综合分析,可认定本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一方虽然提供借款合同,但是对于是否实际支付借款款项,往往需要进一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该类纠纷应事先告知并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后审判人员综合借款过程、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法则等进行内心的确认。
(崔龙生)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一方虽然提供借款合同,但是对于是否实际支付借款款项,往往需要进一步审查。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