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11)屏民初字第3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584号。
再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终字第10号。
3、诉讼各方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张某,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林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屏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天明;审判员:叶鸿图;人民陪审员:张婉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勇;审判员:许丽珍、关萍。
再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本春;代理审判员:郑彦、韦晓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2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锂基脂、液压油等货物合计人民币29449元。被告购货后,货款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9449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美孚68#抗磨液压油、美孚1300黑霸王(红桶)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张某向林某购买锂基脂、美孚68#抗磨液压油、美孚1300黑霸王(红桶)等货物,未付货款合计人民币29449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福州市大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营部销售单》以及《质量合格证》,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来源于福州市大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营部,该产品质量合格。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中发货、业务员、客户签收都没有注明,而且没有各种印章证实,质量合格证以及销售单真实性不能认定,不符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本案涉案产品的质量合格。
3、一审判案理由
屏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林某和张某进行货物交易,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提出证据证明林某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林某。林某否认张某主张的事实,认为张某提供检验的美孚68#抗磨液压油、美孚1300黑霸王(红桶)不是在其处购买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由销售者林某承担举证责任。林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林某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张某享有拒付余款的抗辩权,林某要求张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屏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林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原告林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过程及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产品是上诉人所销售的情况下,单方取样鉴定,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产品来源渠道正规质量合格,上诉人进行了举证。且被上诉人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均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29449元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已提出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原告"。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张某辩称:1、本案涉诉的锂基脂、美孚68#抗磨液压油、美孚1300黑霸王(红桶)等货物,确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产品,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依法认定。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是依法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也是依法送检,鉴定结论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查明事实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长期供货关系,林某所提供的锂基脂、美孚68#抗磨液压油、美孚1300黑霸王(红桶)等产品,具有厂地、品名、注册商标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张某于2010年3月19日购买,直至林某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货款,张某已使用大部分的产品。在原一审期间经张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对美孚68#抗磨液压油、美孚1300黑霸王的产品质量进行委托鉴定。福建省产品质量研究院受托后仅对产品进行了测试,测试报告中虽认定有些指标与标准指标不一致,但并未作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以此测试报告认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直接判决驳回林某诉请张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充分,且对张某购买后已使用的产品未做处置不当,致使林某主张货款的诉请不能再诉,显失公平。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某购买产品后应及时支付货款。
4.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2011)屏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张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林某货款2944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申请再审人张某诉称:原二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理由存在矛盾,应予纠正。主要理由:1、原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NO.(2011)MXXJ-0778、0779测试鉴定报告,所体现的测试值不符合该产品的相关国家标准,足以证实涉案的两个产品(美孚68#抗磨液压油、美孚1300黑霸王机油)的质量不合格。在原二审审理中被申请人林某已"自认"该二种产品的质量不合格,而原二审却抛开该鉴定分析意见,错误判决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有失司法公正;2、在申诉复查期间,经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份测试报告中涉及的二种产品进行辨认并出具《证明》,已证实该二种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或供应,系属假冒美孚品牌的产品,进一步确认被申请人将假冒伪劣产品销售给申请人的事实,故申请人享有拒付货款的抗辩权。为此,请求再审后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林某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正。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经营的闽清顺杰贸易商行系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的零售商,进货渠道正规、产品质量合格;2、申请人货物来源于多渠道,其始终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合格产品系被申请人所销售,原一审提交鉴定的二种"美孚"产品并非被申请人销售的产品,故该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3、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货款29449元,属双方不争的事实,在原一、二审中已得到确认,申请人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基本事实无异议,可予确认。即:2010年3月19日,张某向林某购买嘉士伯3号锂基脂、美孚68#抗磨液压油、美孚1300黑霸王(红桶)等货物,未付货款合计人民币29449元。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产品销售后的质量检验期限。本案诉讼发生时,涉案产品仍在保质期内。
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林某销售给张某的货物包括①嘉士伯3号锂基脂,货款为人民币4250元;②美孚1140 CD,货款为人民币1224元;③美孚齿轮油GL-4 140,货款人民币1680元;④美孚1300黑霸王CG-4/SJ,货款人民币7450元;⑤美孚68#抗磨液压油,货款人民币10720元;⑥美孚1300黑霸王(红桶),货款人民币4125元。张某仅对⑤、⑥二种货物提出质量抗辩,对其他四种货物未提出质量异议。上述⑤、⑥二种货物尚存部分,其余货物已被张某使用或转销。
申请再审人张某认为:被申请人林某销售的美孚68#抗磨液压油、美孚1300黑霸王(红桶)存在质量问题,系属假冒美孚品牌的产品。其提供的主要证据:1、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所作出的NO.(2011)MXXJ-0778、0779二份《测试报告》,证明林某销售的美孚68#抗磨液压油、美孚1300黑霸王(红桶)的多项测试数值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2、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经原一审法院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的美孚68#抗磨液压油、美孚1300黑霸王(红桶)二种产品,为假冒美孚品牌的产品。被申请人林某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取送检样本并非其销售给张某的产品,该样品鉴定为"不合格"与本案无关,证据1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可反证送交检验的样品并非其作为美孚产品授权零售商的销售产品。
被申请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货物来源渠道合法、产品质量合格。被申请人经营的商行系埃克森美孚公司授权零售商,其销售的产品配有美孚公司的《质量合格证》,五年多来销售的美孚系列产品从未出现质量问题。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的送检样品并非其销售给张某的产品,故该检测结论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美孚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反证送检样品并非被申请人销售的事实。其提供的主要证据:1、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销商福州大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书",证明被申请人经营的顺杰贸易商行系其授权零售商;2、《福州市大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营部销售单》、《质量合格证》,证明被申请人进货渠道正规、产品质量合格;3、顺杰贸易商行"贸易往来客户信息表",证明五年多来销售美孚系列产品均无质量问题;4、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检测样品并非被申请人销售商品。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销售给其的货物是合格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待证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被申请人销售的产品系假冒美孚公司的产品。
(六)再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张某对被申请人林某销售给其的部分产品提出质量抗辩,被申请人作为该产品销售者应承担证明所销售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其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定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测试报告》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测试报告》和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分析认定被申请再审人销售的美孚二种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申请再审人对该部分产品的货款依法享有抗辩权。但由于申请再审人未对其他产品质量提出异议,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其对该部分产品货款合计人民币14604元,应予支付。原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宁民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2011)屏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林某货款人民币14604元。
如果未按再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6元,由被申请人各负担270元,申请再审人各负担266元;鉴定费26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八)解说
本案原、被告对涉案油品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涉案产品是否合格,应由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林某虽提供埃克森美孚公司的授权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及销售单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NO.(2011)MJSJ-0778、0779二份《测试报告》,系原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检测结论,在提取送检样品时已通知被申请人到场查验,而其在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事后却对测试报告所依据的送检样品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该异议理由不足,且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确认该二份检测报告的证明力。同时,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林某销售给张某的美孚68#抗磨液压油及美孚1300黑霸王(红桶)确系假冒产品,与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测结果相印证。从本案各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林某销售给张某的二种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再审予以改判。
(郑彦)
【裁判要旨】对于原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检测结论,在提取送检样品时已通知被申请人到场查验,而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事后却对测试报告所依据的送检样品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该异议理由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