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民初字第890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民终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金某,女,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徐静村,重庆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升,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重庆金诚三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江北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坚,重庆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浩,重庆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祥伙;审判员:程启华、龙晓波。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伟;代理审判员:陈敏、李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因原告与被告在工作中和生活中存在矛盾,加之长期分居,特别是被告陈某与他人的关系,导致了夫妻关系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万元。
(2)被告辩称:夫妻在工作中确有分歧,但未达到离婚地步,故不同意离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陈某与金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开办了海南金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南金诚公司)。1993年因公司业务发展不好,陈某决定中止在海南的投资,返渝创业,为此双方发生分歧。1993年9月由海南金诚公司拨付部分现金、实物,陈某返渝创办了重庆金诚三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重庆金诚公司),金某留守海南继续发展。1994年9月陈某携女友到海南,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同年底,金某将海南金诚公司清盘后离开海南,双方断绝往来。后金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查其夫妻共同财产有重庆金诚公司、海南亚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值人民币3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为人民币200万元。诉讼中陈某同意离婚并分给金某人民币500万元,但要求两年后给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书。
(2)海南金诚公司的清盘清单,表明海南金诚公司留有海南亚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值人民币33万元,负债200万元人民币。
(3)重庆中信审计师事务所对重庆金诚公司的验资报告,表明重庆金诚公司的投资者为美国伟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投入资本为注册资金5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
(4)重庆中信审计师事务所对重庆金诚公司1995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结论,表明其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其所有者权益为31235634.58元人民币。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金某由于工作中的矛盾,加之分居近两年,特别是陈某与他人的关系,导致了夫妻关系破裂,应准许离婚。其夫妻可分割的财产是重庆金诚公司,负有的债务是海南金诚公司清盘时留有的200万元人民币债务。在分割重庆金诚公司时应考虑陈某对重庆金诚公司的发展作出的努力及公司的正常运作。另外陈某在审理中同意离婚并于两年后支付500万元人民币给金某。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许金某与陈某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由金某分得人民币500万元(含现在金某处的海南亚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万元人民币),此款限本判决生效3个月内给付250万元;1997年12月底前给付217万元。在双方处的其他财产各归己有。
(3)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00万元由陈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20万元,由陈某负担15万元,金某负担5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2.被上诉人金某答辩称:重庆金诚公司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开办的公司,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股份有限公司;夫妻的共同财产数额是原审法院根据重庆中信审计师事务所对重庆金诚公司的审计结论得出,合理合法;海南公司的200万元债务,是上诉人在海南时经手的,上诉人称不知道不是事实;海南公司停业后,其资产和负债情况上诉人一清二楚,不是不知道。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金某于199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其间共同开办了海南金诚公司。1993年因公司业务发展不好,陈某决定中止在海南的投资,返渝创业,为此双方发生分歧。同年9月海南公司拨付现金12万元和海南公司的马自达小车一辆由陈某带回重庆,并以美国伟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投资者,创办了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的、美国独资的重庆金诚公司。后双方约定金某留守海南负责海南金诚公司的管理和运作,陈某负责重庆金诚公司的管理和运作。其间陈某携女友去海南导致夫妻不和,加上一些工作原因和家庭矛盾且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另外,重庆金诚公司名义上是美国伟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开办的独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但美国伟业公司董事长Hoang Vi Quang先生向重庆外经委和重庆工商局出具证明,证实其从未有过任何钱财投入,且双方当事人也都承认。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委托华西审计事务所对重庆金诚公司自开办以来到1997年5月31日止的所有者权益及资本组成情况进行审计,结论为:重庆金诚公司实收资本为21万元,其中陈某出资12万元,熊俊连出资9万元;所有者权益为958617.05元。1994年9月海南金诚公司清盘停业,留有债权为海南亚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万元人民币,马自达小车一辆,债务为200万元人民币,但该债务后已由重庆金诚公司代为偿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1996年10月陈某、熊俊连、周彬、刘锦蓉共同出资600万人民币组建重庆金诚置业公司,其中陈某出资24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是重庆金诚公司划给北碚涂腾光学元件厂,该厂又分别划到上述四人持有的长城信用卡上,后该款从信用卡上转至重庆中信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验资的次日,中信审计事务所又以转账支票将该款划回北碚涂腾厂,涂腾厂又以“往来款”的名义全部划回重庆金诚公司。1996年10月26日,重庆金诚置业公司董事会同意陈某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陈衡山,陈某退出该公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美国伟业公司董事长Hoang Vi Quang出具的关于重庆金诚三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性质的说明,表明美国伟业公司从未作过任何投资。
2.华西审计事务所华审咨(1997)021号审计鉴证报告,载明重庆金诚公司实收资本为21万元,其中陈某出资12万元,熊俊连出资9万元;所有者权益为958617.05元。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询的银行回单,表明重庆金诚公司并无注册资金3000万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金某与陈某未能处理好工作中的矛盾和夫妻间的感情,特别是陈某携女友去海南加剧了夫妻不和,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对此纠纷陈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鉴于双方和好无望,且均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其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是海南金诚公司和重庆金诚公司中属于陈某的财产,现海南金诚公司已清盘停业,双方当事人也未要求对海南金诚公司进行审计清算,应视为对海南金诚公司清盘结果的认可。海南金诚公司可供分割的资产仅有33万元的海南亚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和马自达小车一辆。由于重庆金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陈某和熊俊连,公司净资产总额为958617.05元,而陈某在该公司享有的份额应是57%,即546411.72元,因此一审判决金某分得共有财产500万元无事实依据。由于上诉人陈某在重庆金诚置业公司已不占有股份,其240万元股份应享受的权益和承担债务情况及陈某转让240万元人民币股权的收益情况,均未纳入本次审计,因此该转让行为是否获利或收益多少可另案解决。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根据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财产分割原则,考虑到离婚后金某要另行就业的实际情况,该夫妻共同财产女方可适当多分。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变更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某与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某分得人民币437129.38元,海南亚欧股票33万元(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由陈某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5万元,其他诉讼费5万元,共计20万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万元,其他诉讼费5万元,审计费12万元,共计32万元,由陈某负担25.6万元,金某负担6.4万元。
(七)解说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实际上只有一个,即夫妻共同财产究竟是多少。
诉前原告金某提出离婚时,被告陈某为了不离婚,同时也为了表明自己以后能挣得到钱,曾答应两年后分给原告500万元人民币。进入诉讼后,一审法院以原告在重庆市工商局取得的重庆金诚公司的1995年度财务报表所载的所有者权益31235634.58元人民币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且考虑到陈某曾答应支付500万元,故判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00万元,并承担200万元的债务。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析产这种类型案件,首先应确定是否准许离婚,在准许离婚的前提下,应查清夫妻的共同财产,确定判决分割的前提。本案重庆金诚公司是以美国伟业公司作为投资者的名义组建的,但美国伟业公司向法庭作证并未作任何投入,原、被告也承认;二审法院向有关银行取证,美国伟业公司未投入注册资金500万美元,因此一审法院将重庆金诚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虚假的财务报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给予了认定,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认真查实。另外,重庆金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陈某和熊俊连,该公司是名为美资公司,实为陈某与熊俊连个人投资的私营公司,一审法院将该公司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他人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分割属查证事实不清,金某只能分割该公司中属于陈某的部分。1996年10月陈某与他人共同组建了重庆金诚置业公司,其注册资金是几位发起人借资注册(经查所借注册资金均已退还)。在成立不到一个月时间内,经该公司董事会同意,陈某将其所拥有的干股转让给其弟,该转让行为是否曾产生利益,陈某在拥有该公司干股期间,该公司是否获利,因涉及该公司其他人的利益,本案未将该公司纳入审计,且金某未提供有关证据,因此本案不解决这个问题。为了使本案不至于无休止地拖延,又不至于损害本案被上诉人金某可能获得的利益,将这个问题作另案处理也不失为一种解决矛盾的方法。
(冯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 - 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