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汉州奎屯市人民法院(1993)奎民初字第26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1993)伊州民终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柴某,男,40岁,汉族,甘肃省武威县人,现系乌苏县西大沟乡二大队三队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先瑞,奎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50岁,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现系奎屯市团结南路市场小天乐餐馆业主。
诉讼代理人:王城生,呼图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大贵,审判员:李平,代理审判员:时君丽。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尚斌,审判员:胡尔西旦,代理审判员:王保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2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限期)。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1月19日,被告李某向我借款14500元用于投资办厂,当时李某说此款等到同年6月中旬就归还。但到了还款时间我去要款,李归还了1340元之后,剩余的13260元一直不付。我多次催要,被告李某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拖至今不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归还欠款1326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2148.12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2.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我借其款纯属歪曲事实。实际是1989年9月至1990年10月间,原告作为筹建洗衣粉厂合伙人之一,三次将其投资款交于我,我每次都给他打有收条,总金额是10900元,并非14500元,这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为据。1991年1月19日,原告提出退伙,我当时同意了,但因资金已全部购置了设备,遂提出此投资款作为借款,待产品销出后归还,于是给原告写了借据,同时附出纳收款凭证一份。同年1月25日,原告又来找我,我就在借据背面将三次收款日期及金额写上,收回三张原始收条,并约原告到6月中旬见面共商还款之事。但原告每次来却避而不谈建厂投资款如何处理,只是要钱。自1991年6月起至1992年12月止,原告自我这里拿走现金3024元,并为其中的2508元出具了收条。另原告倒卖洗衣粉厂的四车红砖价值1225元,加上他应付的为他搬家的运费240元,这样,原告共计拿走钱物4498元,其投资款只剩下6411元。我与原告还曾在1990年1月3日签订了一份联营筹办洗衣粉厂的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因原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洗衣粉厂亏损15000元。作为合伙人,其应承担一半经济损失,即75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于1989年9月4日、1989年11月7日、1990年10月21日三次交给被告投资款10900元,与被告合伙筹建洗衣粉厂。1991年1月19日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同意并当即给原告写了一份字据(在卷)。内容为:“柴某提出不参加洗衣粉厂投资工作,而现在同意把投资款借给李某用,全部投资壹万肆仟伍佰元整。今借单位伊犁州洗衣粉厂经借人李某。有生产产品出厂第一批销出就归还柴某壹万肆仟伍佰元。同时有柴某、张会庆、柴秀英、柴桂花4人有参加劳动的工作日和工资同时计算清。……本条有效其他借条一律作废,付(附)有出纳收款凭证一张”。收款凭证(由被告提供,系被告开具,日期为1991年1月19日)第一联上写明了原告三次交款的日期及金额(10900元),左上角注有“应收14500元,实收壹万含(零)玖佰元”,下方注有“说明一下,老柴拿3600元到独山子卖(买)耐火砖,砖么(没)卖(买)款他用了”的字样。此凭证原告始终未予提供。同年1月25日,原告又一次找被告,被告在借条背面将三张原始收条的日期及金额抄上,并注明“月息按时间前后计算,还款1991年6月中,我们双方见面共谈。收回三张条子。洗衣粉厂其他费用有本厂支出柴某不负担。在14500元扣出运费240元,给老柴搬家的。”至1991年6月中旬,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原告收到现金2508元的收条八份在卷),余下欠款因双方发生纠纷而被告拒付。原告无奈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息。被告反诉认可借原告10900元,但提出原告从其处已拿走现金3024元,倒卖厂里四车红砖价值1225元,应扣搬家运费240元,共计4489元。除去上述几项,只欠原告投资款6411元。同时还要求原告承担双方合伙办厂期间亏损的一半经济损失7500元。但是,被告对于已归还原告3024元的事只提供出原告收到2508元现金的收据,其余516元无证据;所提供的原告倒卖红砖的证据,有一份收到二车红砖8500(块)的收条,原告认可,还有两张1990年9月21日的红砖出库单上无原告的签名,而且其中一张日期明显地是由1990年9月29日涂改为9月21日的,再则,被告提供的双方于1990年1月3日签订的联营合同,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技术鉴定(鉴定书在卷)认定该合同上“柴某”的签名不是柴本人所写;被告对于合伙期间的具体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时,原告坚持被告向其借款总额为14500元的主张,并对其收到2508元、应付240元运费,收到两车价值595元的红砖,共计3343元予以认可,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要款花费的车旅费464.5元(车票、住宿票在卷),对于双方合伙办厂之说坚持予以否认。双方分歧意见很大,无法调解。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被告合伙筹建洗衣粉厂的事实是基本存在的,但后来因原告提出退伙,又将其投资款转借给被告,至此,双方已由原来的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故被告应按期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但原告诉被告共借其14500元,所提供的必要证据不齐全,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要款花费的车旅费损失数额不实,不予完全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借据及收款凭据,被告实借原告款应为10900元。被告提出的已归还原告3024元的主张,其中有516元无证据、指控原告倒卖两车价值630元红砖的证据无效,均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合伙期间的一半经济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其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已声明过厂里支出原告不负担,故该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1.被告借原告投资款10900元,除已归还的3343元外,尚欠7557元,利息2359.8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共计1011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给原告。如逾期不付,按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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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付滞纳金。
2.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220元(包括反诉费32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945元。
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
(1)与柴某合伙办厂,柴应承担合伙亏损的70%;
(2)借款利息计算不当,损失赔偿不合理;
(3)被上诉人倒卖两车红砖得款630元,应予认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联营合同伪造签名依法应当无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合伙期间亏损无事实证据,不予认定;10900元借款本息依法应由上诉人偿还;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倒卖二车红砖得款630元,所示证据不实,不足采信;借款利息的计算和索款损失的赔偿,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判决。
(2)上诉人李某向柴某加付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的欠款利息190.43元。
(3)上诉人李某向柴某实际应给付欠款本息计10307.23元,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2440元,上诉人负担2165元,被上诉人负275元。
(七)解说
原告柴某的本诉原是一件极普通的借贷纠纷案,但被告答辩时提出的反诉及其所附证据,却给案件蒙上了一层迷雾,使人一时难辨虚实、真伪。故审理本案,应当着重处理好下述问题。
首先,原告否认与被告签订过联营合同,经委托自治区公安厅对联营合同上“柴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证明确不是柴亲笔所签。那么为什么又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建厂的事实呢?这是因为:
1.原告提供的1991年1月19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第一句即为“柴某于1991年1月19日提出不参加洗衣粉厂投资工作而现在同意把投资款借给李某。”这句话明白无误地表明,柴在1991年1月19日之前是参加了洗衣粉厂投资的,只是在这一天才提出不参加,但其在这天之前所交纳的款项系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从这一天才转为借款的。
2.同是这张借条上还写明了“有柴某、张会庆、柴秀英、柴桂花4人有参加劳动的工作日和工资同时计算清”。这一点说明柴当时不但有投资,而且其本人和亲属还在合伙所建厂中工作过,工资尚未结算。
3.1991年1月25日,李某在借据背面又注明:“洗衣粉厂费用有本厂支出、柴某不负担”。如果柴未与李合伙建厂,那么完全无需加这句话的。这份借据是柴本人提供的,也就是说上面的内容他是认可的。若非如此,他怎会收下李某打给他的这样一份借据呢?
4.在李某提供的柴倒卖红砖的证据中,其中一张柴某承认是其本人所写,落款处写着“洗衣粉厂柴某”字样,这证明,当时柴是作为洗衣粉厂的代表与砖厂联系的,其本人也承认自己是洗衣粉厂的一员。
5.在庭审调查和辩论中,柴无意中谈到一些建厂时的情况,与被告提到的一些情况相吻合。
从以上几方面,我们可明显地看出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着合伙关系的。
其次,关于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李某出具的借据正反两面有三次提到借投资款额为14500元。但是人民法院为什么认定10900元呢?
1.1991年1月19日的证据上最后一句:“附有出纳收款凭证一张”。这一句话表明此借据须有出纳收款凭证方齐全,这张凭证理应由原告一同保存,但原告始终未提供此凭证。如果此凭证确系被告提供的那份,无疑对原告不利,自然他不会提供的。其应提供的必要证据却不提供,那么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被告提供的其自书的出纳收款凭据上所写三次款项交纳日期及金额数与借据上的均相符,三次原始凭据上金额数为10900元,而非14500元。
3.收款凭据下注明“老柴拿3600元去独山子买耐火砖,砖没买,款他用了”的话。在庭审中,当问到柴某有无买耐火砖之事时,他首先否认绝无此事,继而又闪烁其词承认李曾派其去独山子联系过耐火砖,前后说法矛盾。
据此几点认定借款额为10900元,而非14500元。
再有,证据认定和诉讼保全的运用。
在本案审理中,当事人提供了一系列书证,其认定对于裁判结果具有重要意义。例如,被告提出原告倒卖二车价值630元红砖的出库单系被涂改的,属无效证据,故不予认定。要求原告承担合伙期间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反诉不能成立。
此案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据申请下达了(1993)奎法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的部分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被告以抵押其小天乐餐馆房产证作为担保,并具结保证书,保证在案件审结后,如判决其败诉,即如期偿还欠款。
二审判决送达生效后,此案即迅速、圆满地全部执行完毕,切实地保护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益。
(时君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39 - 7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