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1999)泰海民初字第105号。
再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1999)泰海民再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姜某,男,38岁,汉族,泰州纱厂工人。
被告:姜某1,男,44岁,汉族,泰州市纤维板厂下岗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庞清海;审判员:李兆其、龚震。
再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平;审判员:卢爱华、刁杰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17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早已分家无往来,1998年12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不分青红皂白,无端闯入原告的住处强行砸坏原告走廊处的六扇大门,造成经济损失600元,至今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与父母发生纠纷,告父母不成,却想法来找被告,事实上发生纠纷时被告并不在场,也不知情,现原告诉被告将原告的六扇大门砸坏,这纯粹是一派胡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0日下午1时许,在原告与其父母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的平顶房的门格子和玻璃损坏,原告于1999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姜某1赔偿。
原告姜某提供的证据有:
1.被损坏的大门照片5张。
2.财产损失清单1份。
3.陈某的证言,内容为:12月10日下午1时许,姜某1用木棒打坏姜某家三间房前三扇窗及平顶房的六扇门。
4.唐某出庭作证:内容为:“我与姜某是朋友,听说他家有纠纷不太放心,1998年12月10日中午我吃过饭就去姜某家看一下,1时不到,我到了姜某家见围着许多人,见姜家老大(姜某1)和姜某的妈妈缠住姜某,后来老大脱开身,从前门院子拿了一根木棒将堂屋靠东边的窗子玻璃打碎,随后又到北边砸格子窗子上的玻璃。”
5.何某到庭作证,内容为:“12月10日中午12时多,我在家吃饭,接到姜某的电话,说家里发生纠纷,1时零5分左右,我和家属来到他们家门口,就见姜某1手拿木棒在敲平顶房的窗格子玻璃,1时40分我去厂里上班了。”
被告姜某1未提供证据。
庭审时,原、被告之父姜某2到庭作证讲:“今天我是来投案自首的,1998年12月10日原告与我夫妇发生纠纷,我气不过,将我自己的平顶房的玻璃和格子砸坏。”
经庭审质证,姜某认为,发生纠纷时他和父亲姜某2纠缠在一起,姜某2讲门格子和玻璃是他打的,与事实不符。姜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是聋哑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文化,在无翻译人员翻译的情况下,其证言不可能真实。证人唐某是原告的朋友,证人何某是原告的内弟,其证言也不可信。
另外查明,原告所讲的平顶房系原告所有,并非姜某2所有,这已由本院(1998)泰海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针对被告姜某1提出的证人陈某是聋哑人,其在无翻译人员翻译的情况下所作的证言不真实,合议庭就此到陈某单位作了调查,在陈某同事的翻译下做了笔录,其称不清楚这事情,当时签字以为是领工资。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姜某认为其平顶房门格子及玻璃损坏是由被告姜某1所致,但所提供的证据中证人陈某是聋哑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文化,且无翻译人员参与,其在他人写好的证明材料上签字,故不能确认证明材料上所载内容就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唐某、何某均系原告的亲友,不宜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六)再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姜某口头向合议庭提出原审在审理程序上存在违法现象,后承办人发现原审审理程序确实存在违法问题,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姜某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泰州市特殊教育学校出具的“关于姜某家庭纠纷证明翻译记录”,内容为:1998年12月10日下午约1时许,姜某的父亲揪住姜某的衣领,姜某的兄长(姜家老大)从前门进,先用长约1米的木棍打碎前屋三扇窗户,同时也碰破自己右手手指,鲜血直流。之后,姜兄又用木棍敲打后面平房的一块玻璃,之后,姜母帮姜兄将木棍藏起。这份记录上有证人陈某、翻译张某(该校教导主任)、记录孙某三人的签字及该校的公章。原审被告姜某1对此提出异议,称这是姜某非法搞的,请求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再审合议庭通过对原审卷宗的审查和庭审的质证,发现该案认定事实的关键在于证人陈某,本着对案件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合议庭专门到泰州市特殊教育学校作了调查,证实其出具的记录是有效的。
再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专门请了泰州市特殊教育学校的手语老师当庭为证人陈某作了翻译,内容与原审原告姜某第一次庭审提供的“关于姜某家庭纠纷证明翻译记录”所述内容基本一致。但原审被告姜某1提出泰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老师作的翻译没有效力,要找专业翻译人员翻译才有效。
经合议庭讨论,决定找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下属的残疾人联合会的专业手语翻译再作一次翻译,这次翻译的结果与再审第二次庭审中泰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老师作的翻译内容基本一致。
另外,合议庭查明,原审原告姜某与父母经常有纠纷,此次纠纷时,原审被告姜某1为了维护父母的利益而采取了过激的行为。
再审合议庭经过再审后认为,原审原告的平顶房门格子及玻璃损坏,其认为是原审被告姜某1用木棍砸坏的,虽其提供的证据中证人陈某是聋哑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通过本院在专业翻译人员协助下对其质证,证实证人陈某所作证言是真实有效的,原审原告姜某的平顶房门格子及玻璃是原审被告姜某1用木棍砸坏的,证人唐某、何某虽系原审原告的亲友,但其所作证言由证人陈某的证言佐证,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应确认此两证人证言的有效性,因此原审原告姜某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此次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审原告与父母的吵架,导致原审被告为维护父母的利益而采取过激行为。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1999)泰海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2.原审被告姜某1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姜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86元。
3.本案原审诉讼费人民币400元整,原审原告姜某负担160元,原审被告姜某1负担240元。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七)解说
法院的原审和再审在认定损害结果上是基本一致的,争议的焦点在于损害结果是否与原审被告姜某1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要认定这一事实,关键在于原审原告姜某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言是否有效以及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为了证明本案的再审判决基本是正确的,有必要对下面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1.聋哑人在何种机构的翻译人员的翻译下所作的证言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
聋哑人作为有生理缺陷的人,与平常人确有一定的差别,其作为证人时,不能口述,如其有文化,应让其自己书写证言,其所作的书面证言应可作为有效的证据。但如果聋哑人没有文化,无法自己书写证言,这种情况下,其在何种机构的翻译人员的翻译下作的证言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本案中聋哑人陈某先后在三个翻译人员的翻译下作了三份证言,无疑,第一份证言是在其同事的翻译下作的,其明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份证言是在泰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老师的翻译下作的证言,其效力合议庭认为应是有效的,但考虑到庭审中原审被告姜某1提出的泰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老师是否是法律上所规定的专业翻译人员,所以合议庭决定再找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下属的残疾人联合会的专业手语翻译(具有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教委、江苏省聋哑人协会联合颁发的手语翻译资格证书,经常为法院、公安等部门作聋哑人手语翻译)对聋哑人再进行一次翻译,结果与第二次的证言基本一致。综合第二、三次翻译结果的情况,合议庭认为,第三次证言是在民政局下属的残疾人联合会的专业手语翻译人员的翻译下作的,其效力应比第二次的证言更有效,而且第二次的证言与第三次的证言无冲突,所以合议庭认定第三次的证言为最有效的证据。
2.聋哑人作为证人,其证言作为证据是否有证明力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该条第二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这两款清楚的说明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和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所以,聋哑人虽是有生理缺陷的人,但就其看到的案件事实也可以作证,只要聋哑人作的证言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现,其证言应作为证据。所以本案中聋哑人陈某的证言应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且有证明力。
3.案件当事人的亲戚、朋友作为证人,其证言作为证据是否有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这两条的规定,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亲戚、朋友,其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但这并不代表其没有证明力,更不能代表此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它可以同其他证据来一起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案件当事人的亲戚、朋友不能作为证人,更没有规定其所作的证言没有证明力。所以,本案中证人何某、唐某虽系原审原告姜某的亲友,但其所作的证言应有一定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本案中证人陈某的证言与证人何某、唐某的证言都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原审被告姜某1又举不出相应的证据反驳,应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包灿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3 - 2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