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
被告:花园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某,花园出租车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2,一般授权。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锦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联保锦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某,联保锦江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加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5月17日原告刘某乘座花园出租公司川A号出租车时受伤,出租车驾驶员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号出租车投保于联保锦江公司。请求判令康某、花园出租公司、联保锦江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39469.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0922元(1546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刘某3生活费3739.40元(10684元/年×7年÷2×10%),被抚养人刘某4生活费4807.80元(10684元/年×9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6480.04元(包含康某支付的1.2万元)、误工费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60元(60元/天×5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1929.24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康某辩称,已支付刘某医药费36480.04元、鉴定费900元,再没有支付能力,请依法判决。
被告花园出租公司辩称,与联保锦江公司意见一致,请依法判决。
3.第三人述称
原告刘某部分医药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刘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认可刘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护理费每天40元、误工费3672元(72元/天×51天)。本案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只适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第三人联保锦江公司愿意赔付刘某1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花园出租公司川A号出租车投保于联保锦江公司,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共4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2010年5月17日10时15分,康某驾驶川A号出租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空军医院附近,出租车碾压井盖时井盖上跷,将出租车发动机支架顶断,致出租车内乘车人刘某受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2010年6月30日刘某出院,刘某产生了医疗费36480.04元(其中1.2万元由康某支付),医院建议"注意休息"。2011年6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刘某委托,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康某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后刘某为赔偿问题与康某、花园出租公司、联保锦江公司发生纠纷,刘某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又查明:刘某税前月工资为12666元。刘某有一女刘某3生于1998年11月11日,一女刘某4生于2001年4月11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康某、花园出租公司、联保锦江公司的陈述。
2.刘某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华西医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四川省珙县永发矿产有限公司证明、珙县巡场镇三合村凹田村李子林煤厂证明、营业执照代码证、完税证明、成都市锦江区XXX二段XX号房产证、户口簿、刘某与秦某结婚证、刘某3户口簿、刘某4户口簿及出生证明。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922元(15461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刘某被抚养人刘某3生活费应为3934.13元(12105元/年×6年6个月÷2×10%),被抚养人刘某4生活费应为5396.81元(12105元/年×8年11个月÷2×10%),刘某主张的被抚养人刘某3生活费3739.40元,被抚养人刘某4生活费4807.8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联保锦江公司称刘某部分医药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联保锦江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刘某2010年5月17日受伤,2010年6月30日出院,医院建议"注意休息",考虑到刘某伤残等级较轻,其从事的是经营管理性工作,鉴定又系刘某自行委托,该院认为刘某误工费只计算住院期间较为适当,刘某误工费为26640元(12666元/月÷20.92天×44天)。刘某主张误工费35000元,该院部分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该院酌情确定刘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6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某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未超合理范围,该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院酌情确定刘某交通费100元。
刘某乘座康某驾驶的花园出租公司川A号出租车,因出租车碾压井盖时井盖上跷,将出租车发动机支架顶断,致出租车内乘车人刘某受伤,康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与出租车之外的其他道路通行人员并无任何纠纷,故本案实质上是刘某与花园出租公司基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以出租汽车为运输工具,将乘客及其随身物品运送到约定地点并收取运费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此,花园出租公司应对刘某在乘座出租车过程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康某驾驶出租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应由花园出租公司承担。康某驾驶出租车碾压井盖时井盖上跷,致出租车内乘车人刘某受伤,康某并无重大过错,刘某要求康某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康某自愿支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该院予以确认。事发出租车已投保于联保锦江公司,联保锦江公司应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的范围内向刘某支付保险赔偿金。
综上所述,刘某请求判令花园出租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39469.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该院应予支持。康某已支付刘某鉴定费900元,刘某请求判令花园出租公司赔偿鉴定费900元,该院不予支持。康某已支付刘某医疗费1.2万元,花园出租公司还需向刘某支付24480.04元,刘某请求判令花园出租公司赔偿医疗费36480.04元,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刘某请求判令花园出租公司赔偿误工费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1000元,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刘某与花园出租公司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刘某因伤致残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合同关系赔偿范围。虽然花园出租公司自愿认可刘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但该公司最终诉讼意见是"请依法判决"。故刘某请求判令花园出租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万元(仅指刘某残疾赔偿金部分)。
2.成都花园出租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赔偿其余残疾赔偿金29469.20元(包含刘某3生活费3739.40元,被抚养人刘某4生活费4807.80元)、医疗费24480.04元、误工费266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4349.24元。
3.康某自愿支付给刘某的鉴定费900元、医疗费1.2万元,予以确认。
4.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成都花园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的分歧焦点之一在于该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还是客运合同纠纷;是应该以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还是要按照商业保险对乘客进行赔偿。对此,该案保险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本案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只能适用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和出租车公司签订了两种保险合同,一类保险合同是以车内司乘人员为被保险人,另一类是车外第三者为被保险人。本案原告刘某搭乘花园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车轮碾压到井盖,导致井盖上翘,将出租车发动机支架顶断,致车内人员刘某受伤。显然,该案原告刘某属于出租车车内乘客,非车外第三者,适用商业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在答辩中认为本案应该以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赔付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判令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车内人员保险金。
根据以上简要分析之后,本案另一分歧焦点便凸显出来:本案在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以后,不足部分是由第一被告出租司机康某还是由第二被告花园出租车公司承担?其中一个关键点在于这起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出租车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这是否就意味着不足赔偿部分肯定是由出租车司机康某承担。显然,这种观点是有点片面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可以得出,客运合同主体是出租车公司与乘客,而不是出租车司机和乘客,司机只是履行职务的出租车公司员工,碾压井盖属于开车过程中的常见行为,并不能推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所以最后的责任承担者是出租车公司,这才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运输合同纠纷来定性本案,是对法律的正确认识,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既解决了当事人的纠纷,又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刘加辉)
【裁判要旨】出租车车内乘客并非车外第三者,适用商业保险,应该以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赔付。客运合同主体是出租车公司与乘客,而非出租车司机和乘客,司机只是履行职务的出租车公司员工,碾压井盖属于开车过程中的常见行为,并不能推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责任承担者是出租车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