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01)永经初字第14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经终字第1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待业。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君,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颜文春。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光;代理审判员:姜顺华、连雄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12月26日,原告向轴承公司认购内部职工股5股2500元,并配送5股2500元。1997年11月8日,轴承公司签发股权证给原告,确认原告持有轴承公司股份10股金额5000元(后改为5000股每股1元)。1998年12月,轴承公司送股3000股金额3000元给原告。2000年,轴承公司以原告不是公司的职工为由,要求原告以认购数2500元退股并不给当年的股息400元,请求确认原告持有轴承公司股份8000股,并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度的股息400元。
2.被告辩称:代表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的主体是公司工会,应由轴承公司的工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6日,陈某向轴承公司认购内部职工股5股2500元,并获配股5股2500元。1997年11月8日,轴承公司签发股权证给陈某,股权证确认陈某持有轴承公司股份10股金额5000元(后改为5000股每股1元)。1998年12月,轴承公司又送股3000股金额3000元给陈某,至此陈某的累计持股量为8000股(8000元)。1998年12月28日,轴承公司第二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章程规定由公司工会代表公司内部职工持股。2000年5月,陈某被轴承公司除名。同年年底,轴承公司以陈某不是公司的职工为由,要求陈某按实际出资额退股并不给当年的股息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提供由轴承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2.陈某提供由轴承公司签发的股权证一本。
3.陈某提供轴承公司原章程一份。
4.轴承公司提供于1998年12月28日通过的公司新章程一份。
5.轴承公司提供于2000年3月22日持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内部职工股实施细则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永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根据轴承公司签发的股权证可以证实陈某持有轴承公司的股份,公司工会只是代表内部职工持股,其并未实际持有轴承公司的股份,现陈某因其持有轴承公司的股份产生纠纷,依据轴承公司签发的股权证起诉轴承公司,本案被告主体并无不当;(2)根据陈某持有的股权证,可以证实陈某持有轴承公司的股份8000股,现轴承公司仅根据持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否认陈某的持股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对此不予支持,对陈某持有轴承公司8000股股份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1.确认原告陈某享有被告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8000股(8000元)。
2.被告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2000年度的股息400元。
案件受理费346元,其他诉讼费69元,合计415元,由被告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第一,上诉人的持股职工代表大会于2000年3月22日通过的实施细则是根据公司的章程和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的,该实施细则合法、有效,应作为公司处理内部职工股股权配送、转让等的依据,原审对此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其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主张的8000股股权中只有2500股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其余的5500股是上诉人用历年结余工资、配股补贴及当年的红利给付的,被上诉人被公司除名后已不能享受该5500股,上诉人按2500股退还给被上诉人的做法是正确的。第三,被上诉人被公司除名后已不能享受当年的股息,上诉人不给付2000年的400元股息是正确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2)被上诉人辩称:第一,1996年被上诉人入股时虽然只出资2500元,但其余的5500股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公司配送的股份,且上诉人也已签发股权证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持有的8000股股份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现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退股是错误的,该实施细则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被上诉人合法持有公司的股票,上诉人就应按规定支付2000年度的400元股息,其以被上诉人不在公司上班为由而拒绝支付股息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双方对事实部分和对一审双方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被上诉人陈某提起诉讼是要求确认其享有上诉人轴承公司的8000股内部职工股的股权和支付2000年度的股息,但轴承公司认为陈某已不具备享有公司内部职工股的资格,其应向持股会按实际出资额退出股份,该请求应属于反诉范围,而本案在提起诉讼时,轴承公司对陈某是否应退股并未作出处理,也未收回陈某的股权证,且陈某持有轴承公司的股份也是合法取得的,轴承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也未提起反诉,因此,本案对轴承公司要求陈某退股的请求不予审理,其应另案处理。陈某至今仍享有8000股的股权应予以确认。(2)轴承公司的2000年度的股息是轴承公司依据公司的总股本数计算出来的,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对2000年度的股息为400元均无异议,而陈某至今仍享有公司8000股的股权,其有权获得应得的股息,因此,轴承公司应当支付2000年度的股息计400元给陈某。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企业能否剥夺配送给职工的股权?持股会制订的实施细则中有关职工被除名后收回配送股权的规定是否构成对配股所附的条件?职工被除名后其所购买的股份能否强制退回?
1.轴承公司能否剥夺配送给职工的股权?轴承公司在成立时向职工发行内部职工股,其实质是向职工募筹企业资金,而陈某出资购买公司的股权并在公司颁发股权证后,已成为公司的股东,对其出资所购得的股份拥有所有权。轴承公司无论是以有偿形式发售股份,还是以配送形式增加股份,都必然增加公司的股本总额。轴承公司剥夺配送给职工的股份,是否会引起公司股本总额的减少,是应当关注的问题。这方面的理由,下文另行阐述。如果在不引起股本总额减少的情况下,轴承公司用历年结余工资、配股补贴及当年的红利配送的股份,可否因陈某被除名而收回。这需要分析企业配股资金的性质和配股后股权的权利归属。
轴承公司配送给职工股权的资金系公司历年结余工资、配股补贴及当年的红利。其中除配股补贴的性质不明外,结余工资和红利的性质是清楚的。结余工资是企业所提取的工资中,当期发给职工所剩余的部分。结余工资在发给职工之前,虽然其所有权仍属于企业,但其实质是职工的劳动所得,使用权已经特定化。用这部分资金给职工配送股份,实际上是支付职工工资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的红利,是企业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应分配给股东的部分,也可以称未分配利润。用这部分资金给职工配送股份,实际上是红利分配的变通。可见用企业结余工资和红利配送股份,并不是企业对职工的恩赐,而是既有利于企业增加资本金,增强企业实力,也有利于保护股东和职工利益的双赢的做法。企业剥夺这部分给职工的配送股份,无疑是剥夺职工的合法权益。
轴承公司在配送股份过程中,已把陈某应得的份额划入陈某的股权证。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轴承公司把股份划入陈某股权证的行为,应认定为财产交付的行为。股份的所有权从划入陈某股权证起转移为陈某所有,配送的5500股股份应认定为陈某的合法财产。陈某在轴承公司工作期间因其他原因被公司除名,应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轴承公司因陈某被除名而剥夺其合法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构成了对陈某合法财产权的侵犯。
2.持股会制订的实施细则中有关职工被除名后收回配送股权的规定是否构成对配股所附的条件?轴承公司筹资、发行股票及配送股份的行为是商行为,应由《公司法》、《证券法》调整。对这种商行为,笔者倾向于将其视为民事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也属于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那么,持股会制订的实施细则中有关职工被除名后收回配送股权的规定,是否构成对配股所附的条件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给陈某配送股份的是轴承公司,而不是持股会。持股会是股东的联合体,实质上是股东的代理人,仅有权代理会员行使股东权,而无剥夺会员股权的权利。因此,持股会制订的实施细则中有关职工被除名后收回配送股权的规定,不构成对配股所附的条件。轴承公司依持股会实施细则的规定剥夺陈某的股权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假设轴承公司在给职工配送股时,明确地规定职工被除名后收回配送的股权,那么,笔者认为可以把这样的规定看做配送股权时所附的条件。这种条件能否交付执行,除了取决于所附的条件是否成就外,还取决于所附的条件是否合理和合法。假设在本案中有公司附条件的事实发生,也必须考察配送股份的资金来源。如果配送股份的资金属于本来就应分配给职工的财产,配送股份不过是财产分配的一种特殊形式,那么,公司用附条件的形式剥夺职工在公司劳动期间的应得利益,是不能支持的。除此之外,可以认可所附条件的效力。
3.职工被除名后其所购买的股份能否强制退回?在本案中,陈某被除名后要强制退回其所购买的内部股份,也是来源于持股会的规定,而不是公司的规定。鉴于以上分析的理由,这样的规定对陈某没有约束力,法院不应支持。但是,如果是公司章程或公司发行内部股份及配送股份时有明确规定的,应区别对待。
公司股份有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之别。凡公开发行股份,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操作。依此程序发行的股份,如果由公司内部职工购买,也不能因职工离职、被除名而强制其退出。即使公司对此附有条件,这样的条件也因违反《公司法》的原则应确认为无效。因为,公开发行股份而把股东的身份以附条件的形式限定为公司职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公司强制职工股东把所购买的股份卖回公司,已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的强制性规定,因为这一行为会使公司减少股本,不符合公司资本运营中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
在一些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内部发行股份时,不完全按职工人数均等处理,而是与职工的年资、贡献等挂钩,带有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增强职工凝聚力的因素。而且这种股份往往未经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甚至备案,不能公开对外发行和流通,只能在企业内部转让。如果企业发行这种股份时,把在企业工作作为购买和持有股份的条件,企业章程或发行股份的其他文件明确地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应当把所购买的股份原价退回。只要这一行为不至于引起企业资本的减少,那么,应当确认企业发行股份时所附的条件有效。
(姜顺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9 - 4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