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字号
一审判决书: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2011)大行初字第1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行终字第3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2。
委托代理人:陈有球,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田县公安局(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陈某,大田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陈某2,大田县公安局干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池忠;审判员:苏启谊;人民陪审员:姚继华。
二审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祖超;审判员:连雄杰;代理审判员:黄吉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大田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25日对原告林某作出"大公决字[2011]第012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大公决字[2011]第0128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处罚显失公正,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具体理由:(1)、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被告没有全面查清纠纷的相关事实,造成处罚决定依据不足。(2)、原告损毁的财物的行为在情节上极为轻微,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予以处罚。
(3)、本案被损毁的财物属违章建筑,法律不应予以保护。
(3)被告辩称
被告大田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林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提供的现原告陈述、场照片、证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这里的事实清楚应是原告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而非原告所说的民间纠纷的事实;原告认为其损毁财物的行为情节极为轻微,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支持;原告认为本案被损毁的财物属违章建筑,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是违章建筑,法律也没赋予其拆除损毁的权利。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4时许,原告林某以林某3侵占村道建房为由,手持镑锤、锄头将林某3房屋一楼的砖墙和铝合金窗户敲坏。被告大田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武陵乡派出所接报案后立即派出民警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并于当日对原告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进行立案。2011年5月13日被告召集原告林某和受害人林某3就损毁财物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5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所享有的权利,被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听清告知内容。被告大田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25日对原告林某作出"大公决字[2011]第012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大公(武陵)行受字[2011]第0004号收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进行立案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询问林某、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3、林某7、叶某、林某8、林某9的笔录。证明原告林某于2011年5月9日14时许,将林某3房屋损毁的事实。
(3)收款收据。证明林某3因房屋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4)调解笔录。被告大田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3日召集原告林某和林某3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
(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6)"大公决字[2011]第012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大田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25日决定对林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7)田公(武)[2011]第001号和第002号《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林某及受害人林某3送达处罚决定书,林某及林某3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捺印确认收到该判决书及收到的时间的事实。
3.一审判案的理由
大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大田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其所辖行政区内治安行使管理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权依法进行处罚。原告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组织当事人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诉称,本案被损毁的房屋系违章建房,不应受到合法保护,且其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不应当进行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大田县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决字[2011]第012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原审原告林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全面查清本案各项事实,本案是由民间纠纷引发的,上诉人是寻去有关部门解决未果不得已情况下才实施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审没有依法评析。
被上诉人大田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应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某以林某3未经审批侵占村道建房以及与其宅基地纠纷为由,自行持械敲坏林某3房屋的铝合金窗户和墙体,该行为侵犯林某3的财产权利,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关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查清案件的事实,是进行正确处理的前提和基础《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都严格规定,查处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要有充分、确凿的事实证据证明法定事实要件成立。本案中,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出处罚决定前询问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3、林某7、叶某、林某8、林某9的笔录(这些笔录中被询问人均证明林某用棒槌敲坏林某3房屋的事实)及林某陈述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这一法定事实,且原告林某在庭审中也自认了其损毁林某3的房屋这一事实。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定事实即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被处罚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而不是原告所诉的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民间纠纷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2、原告的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是否属情节特别轻微,依法不应当处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原告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属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的情形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实践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多种多样,为了体现对违法行为人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情节特别轻微的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这里的"情节特别轻微的"应从行为人对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观态度、及其行为手段、造成的后果、造成损坏后果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目的是将财物毁坏,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造成损害后果后,原告即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也没有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因此,本案中原告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原告诉称其并不是故意要损毁他人财物,而是受害人有严重过错,有关部门不予处理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行为。这一理由是原告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动机,并不能证明其行为在主观态度上不是故意所为。
3、关于本案中非法财物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原告诉称,本案被损毁的财物系违章建筑,属非法财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应对其作出处罚。那么原告以非法财产不应受法律保护作为诉讼理由是否成立呢?答案是否定的,只要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这一推论和解释是对法律的曲解。
首先《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此规定并不能推导出非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合法财产"的概念,而没有非法财产的概念。那么,所谓"非法财产"应当由谁来认定呢?依据法理,财产是否属非法财产,应由国家授权专门机关来作出认定,并予以剥夺。其他机关和个人即使有理由怀疑某项财产的合法性,也唯有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而无权认定该财产为非法财产,在这些部门作出认定之前,该项财产被推定为合法财产,显然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允许任何公民、机关任意剥夺或损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能证明有关机关对受害人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即属非法财产,应当推定为合法财产,是受法律保护。
其次,假设本案中,有关部门已认定该房屋为违章建筑,那么原告是否有损毁该违章建筑的权利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前述观点中,行使认定并剥夺违章建筑的权利主体应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的部门。因为维护国家之秩序和保护之公益,是国家的任务,不能由个人依自力救济为之。然而,现今我国法治并不完善,各行政领域,多少存在一些未尽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公权力不能及时有效救济的情况,颇为常见。若以此为理由,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纠正不法行为,具有正当性,那么将导致私力横行,法律秩序将告崩溃。所谓"贼头上揭帽也犯罪",其合法性也在于此。
(廖小燕、苏启谊)
【裁判要旨】"情节特别轻微的"的认定,应从行为人对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观态度、及其行为手段、造成的后果、造成损坏后果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况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