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1999)沙湾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乐行终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宋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伍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福禄镇派出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祝成权;审判员:唐宜安、陈雪梅。
二审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葳;审判员:刘雅琴;代理审判员:杨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6月4日晚,原告要求被告保护其人身安全,但被告不答复,也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保险金30000元,奖金5000元,共计3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保护人身安全问题已作出了答复,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3月29日,沙湾区发生一起抢劫杀人案,原告宋某为该案提供了犯罪嫌疑人线索。同年6月4日晚,原告要求被告保护人身安全。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保护人身安全。1998年10月16日,被告对原告宋某的行为给予奖金60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作出答复,认为原告的人身安全尚未存在被他人非法威胁和侵害的事实,不属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审理查明,原告人身安全没有受到威胁和侵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宋某的领取奖金的收条。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作为国家公安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是其法定职责,必须依法履行。原告宋某人身安全尚未受到非法侵害和威胁,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保险金和奖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理由,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宋某诉被告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支付保险金和奖金计3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作为一名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有功的公民,根据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乐山市公安局、乐山市司法局1997年4月15日公布的《关于敦促违法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未依法履行其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沙湾区人民法院(1999)沙湾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支付其5000元奖励金和3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宋某系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有功的人员是事实,但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已根据《通告》第五项的规定,对其实施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和给予了600元奖励金,到目前为止(诉讼之日),上诉人宋某的人身和财产并未受到任何不法侵害和威胁,上诉人宋某要求给予3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宋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上诉人宋某于1997年4月28日检举揭发了发生在沙湾区的一起抢劫杀人案的重要线索,系检举揭发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自接到检举之日起便对上诉人宋某实施了切实有效的保密措施。在案件侦破后,于1998年10月16日又给予宋某600元人民币的奖励金。到诉讼之日,上诉人宋某的人身和财产未遭受到任何不法侵害和威胁。上诉人宋某要求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安排其当一名联防队员的请求没有达到目的,上诉人便向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履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奖励5000元人民币和3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职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宋某作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有功的公民,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已根据《通告》第五项的规定,对其实施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并按规定给予600元人民币奖励金。从1997年4月28日至诉讼之日,上诉人宋某的人身和财产未受到任何不法侵害和威胁,其诉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未履行保护职责不能成立;上诉人宋某要求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履行支付3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职责,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增加奖励金5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200元,均由上诉人宋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案件起因,是原告宋某曾先后九次找被告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领导,要求安排工作,当沙湾区公安分局联防队员,沙湾区公安分局没有安排宋某当联防队员。没有被安排工作,宋某又向沙湾区公安分局提出为他购买3万元人身意外保险,并请求沙湾区公安分局将他送到外地隐藏。沙湾区公安分局没有答应宋某的要求,宋某遂向法院起诉。本案审理中,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被告沙湾区公安分局是否履行了保护宋某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从总体上讲,公安机关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公安机关的职责。1997年4月15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乐山市公安局、乐山市司法局联合颁布《关于敦促违法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其中第五条规定:“凡是掌握了解犯罪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依法予以保密和保护,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于宋某这样一个揭发检举犯罪的有功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保护他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自1997年4月28日宋某检举抢劫杀人案的重要线索开始,沙湾区公安分局就采取了切实有效的保密措施,直到诉讼之日,秘密没有泄露。如何理解保护措施?是不是公安机关派员对宋某进行二十四小时贴身保卫,或者是把宋某送到外地隐藏起来,才是实施了保护措施?公安机关警力有限,无限期提供二十四小时贴身保卫是困难的。公安机关因财力及其他因素所限,把宋某送到外地隐藏也是不切合实际的。公安机关从实际出发,采取严格的、切实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秘密泄露,使外界无法知道宋某是检举揭发人,就能使宋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只要宋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不法侵害,就说明公安机关的保密措施是行之有效的,宋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受到了保护的。不能机械地把保护措施理解为派公安人员进行贴身保卫,如果派员保卫,反而可能暴露秘密,不利于保护宋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密措施,是保护措施的一种,并且是一种效果更好的保护措施,更有利于保护检举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只有当保密措施失败,公安机关才应采取提供保卫等其他保护措施。从本案情况看,到诉讼之日,宋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未遭受任何不法侵害和威胁,宋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得到了切实的保护。这一事实说明沙湾区公安分局的措施得当,保护是有效的。因此,沙湾区公安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宋某诉沙湾区公安分局未履行保护职责是不能成立的。
2.关于600元奖金问题。案件侦破以后,经沙湾区公安分局党委研究决定,奖励宋某人民币600元。宋某认为600元奖金太少,要求奖励5000元,沙湾区公安分局不同意宋某的要求,是有依据的。《通告》第五条规定,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没有规定奖金的具体数额,也没有规定奖金的上限、下限幅度,其本意是让各地公安机关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决定奖金数额。沙湾区公安分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经集体研究决定奖励宋某600元,符合《通告》规定的精神。沙湾区公安分局实施了奖励行为,就是履行了职责。宋某要求奖励5000元奖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3.关于3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宋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沙湾区公安分局履行支付3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职责。对于检举揭发犯罪的有功人员,采取保密、保护措施,给予物质奖励,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对有功人员是否要支付数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法律无规定,乐山市人民法院、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乐山市公安局、乐山市司法局联合颁发的《通告》中也无此规定。因此,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不属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宋某的请求,不能支持。
沙湾区公安分局采取切实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宋某的人身和财产遭受不法侵害,颁发600元奖金,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宋某要求沙湾区公安分局支付3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不属公安机关法定职责,沙湾区公安分局不应履行。一审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书没有列举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没有引用法律规定就作出判决,是其不足之处。
(王朝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4 - 4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