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337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简斯林、陈镇河,福建今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
委托代理人:林文锋、朱宇亮,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定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义务。2011年3月3日,原告误将17.5万元转账给被告,事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由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财产,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7.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时为5085元)。
2、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原告此前曾向被告借款,在原告还款后,借条原件由原告收回,但原告为获取不法利益而声称该还款为被告的不当得利,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称被告获取的款项为不当得利款,理由是错误转账,与事实不符:1、诉争款项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2、在转账凭证上明确体现收款人姓名、账号、所转金额等信息,且“客户确认”一栏也明确要求填写人确认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同意银行照此办理,可见原告是熟识被告及银行账号的,故依照被告要求将所借款项转入指定账户;3、诉争款项若确实错汇,原告依理应及时向银行等有关单位提起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所谓“错汇款”,但从转账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时间间隔长达半年多之久,不符常理。三、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款项错汇,其证据只能证明汇款事实,无法证明诉争款项是不当得利款,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王某1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7.5万元给被告王某2,在银行的汇款业务凭证上,原告详细填写了收款人王某2的户名及帐号,同时注明该款用途为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王某1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7.5万元给被告王某2的银行汇款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汇款予被告予被告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损失而取得利益的事实。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其款项无合法根据,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汇钱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认为汇款原因是准备向谢学军购买石材,以为被告与谢是合伙人而将款项误汇给被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虽然被告在对诉争款项性质的陈述上存在矛盾之处,但在诉争款项的性质认定方面,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取得诉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汇款项1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1951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损失而取得利益的事实。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需要有三个要件:第一、有一方获利;第二、使他人受损(一方获利与使他人受损失需有一定的必要关联);第三、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的前两个要件属积极事实,主张权利的一方对此事实均是有能力证明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也是毫无争议的。但是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是一个消极事实,一般我们往往认为该消极事实应由否认其存在的对方来证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难点正是在于该由哪一方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证明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当得利,就必须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进行举证,即对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均具有证明义务。一般情况下,不当得利的没有合法根据要件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即原告承担举证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17.5万元汇款的性质均不能举证证明,而原告给被告汇款的行为是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其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原告来说,应当提出欠缺给付目的或提出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的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仅主张其误将17.5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退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未尽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
在我国,由于民法的系统化、法典化晚于诉讼法,在实体法中直接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条文极少。有关不当得利的问题,虽然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进行了规定,但均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使在2002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只对特殊侵权、合同、劳动争议等类型案件作出了一般规定,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仍然处于空白状态。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当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或通过公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加以指导。在未明确前,应当以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理论——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裁判规则,即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原告负证明责任。
总之,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告应当对构成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有损失,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杨伟)
【裁判要旨】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证明义务。一般情况下,不当得利的没有合法根据要件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举证义务,即对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均具有证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