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207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刑终字第88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霞。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中涛,北京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旭裕;代理审判员:黄仲谋、李静婉。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俊鸿;审判员:张爱玲;代理审判员:姚顺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公民住宅,并致一人轻微伤、物品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仅与李某1同到被害人王某家中,大门也不是其踹开的,其也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1,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李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组织、纠集他人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殴打王某1及损坏物品,李的行为没有达到刑事处罚标准,且本案事出有因,建议宣告李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存有经济纠纷,2011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带领其二哥李某1(在逃)、表哥施某、嫂子张某(另案处理)及两名年轻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以找被害人王某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为由,乘坐七八辆轿车,不顾泉州市丰泽区宝珊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保安人员的阻拦,强行驾车闯入宝珊花园入口处到达王某址在宝珊花园某号别墅花园门口。与此同时,宝珊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保安人员蔡某等人也追随到该处,试图劝阻李某等人进入该别墅花园院子。李某等人不顾蔡某等人的劝阻,推开该别墅院子大门,强行进入院子到达该别墅大门。此时因王某外出,王的外甥女即被害人王某1及保姆郭某看到门外人数众多不敢开门。李某遂伙同李某1、施某及上述两名年轻男子不顾宝珊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保安蔡某等人的劝阻轮流用脚踹门,后强行将该大门踹开,致该实木大门多处裂纹。后李某等二十余人强行进入王某家中。李某等人进入房屋后即与王某1发生争执,随后李某伙同二三名女子对王进行殴打,致王某1头部外伤;后李某又伙同张某等三名女子对闻讯赶来的王某姐姐即被害人王某2进行殴打,致王右颊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该损伤系轻微伤。在此期间,李某等人还对王某家中摆放的部分物品进行砸打、撕扯,致摆放在王家中一个仿铜钱币的装饰物的木三脚架被损毁、一部儿童车的帆布被损坏。十几分钟后,公安人员接到宝珊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保安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劝阻,李某等人才离开。经泉州市丰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家被损坏的大门、木三脚架等物品修补工料费合计为人民币430元。2011年11月2日,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2月30日,李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
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
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
4.证人蔡某(宝珊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
5.证人郭某(被害人王某家保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
6.证人李某1的证言。
7.证人施某的证言。
8.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
9.证人庄某(被告人李某的丈夫)的证言。
10.证人张某1(宝珊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保安)的证言。
11.证人罗某(宝珊花园物业管理公司员工)的证言。
12.证人王某3、王某4的证言。
13.被告人李某在侦查起诉期间、庭审期间的供述。
14.伤情鉴定书。
15.疾病诊断书及CT检查报告单。
16.价格鉴定书。
17.被害人王某提供的收款收据。
18.监控影像资料及现场监控截图。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20.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被害人王某提供的经彭某的账户的汇款明细。
2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相关的工作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强行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辩解其仅是到被害人家中,没有实施踹门及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2、王某1的陈述、证人蔡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在侦查起诉期间所作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二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疾病诊断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带领多人到被害人处实施踹门、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并对王某2、王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又具有殴打他人及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及财产损失,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请求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强行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诉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经济纠纷,系事主,伙同其亲朋等众多人采取踹门等暴力手段非法侵入住宅后,殴打住宅居住人及砸打被害人部分物品,严重影响公民正常的家庭生活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特征。故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在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及被害人部分财产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诉请改判李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行为人李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即行为人李某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现就结合本案就本罪的构成进行评析。
1.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概念和法益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
关于本罪的法益,德国、日本刑法理论多有争议。有安宁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个人利益中的居住平稳或安宁。还有占有权说、居住权说、综合说。笔者认为,应采取安宁说。我国刑法将非法侵入住宅罪放在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我们不难得出,本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故综合说和占有权说是不能成立的。而安宁说较居住权说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刑事政策。
2.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
(1)客观构成要件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1)行为对象是住宅。关于住宅的含义,刑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我国刑法中除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涉及“住宅”这一概念之外,入户抢劫、入户盗窃等案件的认定过程中也涉及对“住宅”(或者称之为“户”)这一名词范畴进行解释与厘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笔者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侵害对象应当是供人生活居住、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相对稳定性的住所或住所的一部分。在认定某个建筑是否能够成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对象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条件,即:一方面,住宅是供日常生活起居之用的场所。除供人起居寝食之用的场所之外,用于进行日常生活所占居的场所,均应当定义为住宅。另一方面,住宅应与外界相对隔离。
“他人”是相对自己而言的,即只要不是行为人生活在其中的住宅,就认定为他人的住宅。住宅不要求他人合法占有,因为即使是不合法地占有住宅,事实上也存在需要保护的生活自由。
2)行为内容是侵入住宅。“侵入”是以侵害他人住宅安宁的形式进入,主要指未经住宅权人同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以及不顾权利人的反对、劝阻,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侵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破门而入、翻窗而入、强行闯入等。侵入的行为可以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但是构成本罪并不以实施暴力为必要条件。
根据安宁说,非法侵入住宅罪是一种继续犯,即行为人从侵入时起到退去时止,对住宅的安宁的侵害处于继续之中。侵入的着手时期是开始侵入住宅时,行为人的身体的全部进入住宅时才是侵入既遂。
3)侵入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非法”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法令行为、紧急避险行为,阻却违法性。比如,发生火灾,家中无人,无法征得同意,而消防队员的破门而入,就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得到居住人、看守人真实承诺或推定承诺而进入他人住宅时,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2)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侵害了他人住宅安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侵入的是他人的住宅。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或不退出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或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误入他人住宅,一经发现立即退出,或者有正当理由必须紧急进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
(3)以“拒不退出”为要件的非法侵入住宅形式。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另一种形式是“拒不退出”,是指经权利人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行为,这是一种不作为犯。先前的进入存在合法进入或误入两种情形,如权利人不要求退出,行为人不退出就不构成犯罪。但从权利人明确提出要求退出时起,行为人就具有退出的义务,如拒不退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并没有将不退出规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经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一种加重情节。
3.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对于本罪的认定应结合侵入的情形、侵入者与被侵入者的关系、主观心理因素及造成的结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行为人李某等人本应采取合法的途径讨债,但其却采取了暴力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讨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理由如下:
(1)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李某明知自己侵害他人住宅的行为侵害了他人住宅安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是非常明了的。
(2)从客观上看,其伙同他人采取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其未经住宅主人同意,伙同他人采用踹门等暴力方式非法强行进入被害人家中,在侵入住宅寻找被害人无果后更是殴打被害人家属,打砸屋内物品,其行为严重影响公民正常的家庭生活秩序,破坏了被害人居住安宁,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特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并依此作出的判决、二审亦裁定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陈旭裕 李静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0 - 1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