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刑初字第924号
案由: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
(二)一审诉辩主张
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夏某定罪判处。
被告人夏某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不排除他人作案后栽赃于他的可能。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夏某于2010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非法进入本市东余杭路X号被害人顾某某家中。当日,被害人顾某某发现家中失窃人民币、电脑及手表等物,随即报案。
被告人夏某于2011年4月3日18时许,以扳断厨房外窗栅栏的方式非法进入本市赤峰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张易家中。当日,被害人张易发现家中失窃笔记本电脑、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及手机等物,随即报案。
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2位被害人在没有怀疑对象的情况下报案称家中被窃,公安机关随即进行的勘验中,发现有窗户被打开的情况,有窗栅栏被扳断的迹象,户内又有物品被翻动,尤其是还提取了他人所留烟蒂,均可证明曾有外人闯入,且闯入者目的可能即为盗窃。在上述不同时段、不同地点的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所留的基因,与被告人夏某血液中提取的DNA比对,有16位点基因座具有相同基因型,且烟蒂具有现场吸食后遗留的特征,可以确定被告人夏某即为闯入者。唯囿于证据因素,无法确定被告人夏某还实施了盗窃行为,但量刑时当酌情考虑。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夏某从公安侦查阶段到法院审理阶段一直拒不供述犯罪事实,辩称其既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上述两处被盗场所出现的烟蒂,不排除他人作案后栽赃于他的可能。对此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认定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尚不清楚,证据尚不确凿,但认定夏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却已清楚,证据也已确实、充分,足以定罪。尽管夏某始终拒不供认罪行,但凭现有证据仍足以确认其犯罪事实,应当对夏某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夏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夏某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本人又从未做过有罪供述。因此,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对其定罪量刑。
综合分析以上两种观点,本案的审理实际上涉及如何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案件,不少司法人员往往不敢定案。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是一般的宣言式规定,而是一条如何对待被告人供述这一言词证据的重要证据规则。根据该规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问题不在于能不能定案,而在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否认定案件事实。
一般而言,司法实践中,在把握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时,应当注意遵循下列原则:一是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尤其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认定犯罪事实。由于作证主体的利害相关性和证言来源的特点决定,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往往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缺点。如果仅凭被告人供述定案,那么,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就极不扎实,容易因被告人供述的改变而改变。尤其对判处被告人重刑甚至死刑的案件,更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予以定案,必须有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来直接保障和补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以保证证明结论的合理性和排他性。二是严格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尤其要严格排除被告人的非法言词证据,确保被告人供述不是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的情况下所作。同时,必须排除同案被告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这不仅仅为了正当程序,为了保障人权的要求,就此类案件来说,更重要的是为了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真实性。三是各类证据之间的矛盾必须得到排除,形成一个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能够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夏某始终不承认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但其他证据都无一例外地指向夏某的犯罪行为,并且各证据之间形成了互相印证的完整、缜密的证明体系,达到了确实、充分的定案程度,足以认定其两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两位被害人从不认识被告人夏某,在不同时间段发现家中被窃后,即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分别做了刑事报案,而没有指明犯罪嫌疑人为何人,亦没有任何怀疑对象,公安机关在随即进行的刑事勘验中,发现被窃现场有窗户被打开和窗栅栏被扳断的迹象,户内又有物品被翻动,显然系外人强行进入户内作案。
第二,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他人所留烟蒂,亦可证明曾有外人闯入,且闯入者目的可能即为盗窃。在上述不同时段、不同地点的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所留的基因,与被告人夏某血液中提取的DNA比对,有16位点基因座具有相同基因型,且烟蒂具有现场吸食后遗留的特征。
综合以上两点,可以确定被告人夏某即为闯入者。唯囿于证据因素,无法确定被告人夏某还实施了盗窃行为,但量刑时当酌情考虑。
综上可见,上述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中,虽然没有被告人夏某的有罪供述,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可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而且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或者刑讯逼供的情况。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夏某虽不承认其犯罪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仍足以认定其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法院据此作出的定案结论是客观准确的。
(张金伟、叶琦)
【裁判要旨】1、司法实践中,在把握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时,应当注意遵循下列原则:一是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尤其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认定犯罪事实。二是严格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尤其要严格排除被告人的非法言词证据,确保被告人供述不是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的情况下所作。三是各类证据之间的矛盾必须得到排除,形成一个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能够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2、虽然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可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且不存在特情引诱或者刑讯逼供的情况,可以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