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字第6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32岁,会计。
委托代理人:谢新建,南京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35岁,翻译,暂住南京市。
辩护人:宋荣华,南京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辉,南京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金春;人民陪审员:倪厚平、王益贵。
(二)诉辩主张
1.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自1990年3月起,被告人谢某夫妇与其弟前妻陈某共同使用南京市XX亭27号207室一套公房。1991年1月,谢某要求陈某搬出其使用的一间住房,陈未同意,谢某便擅自将自己的衣、被等生活用品搬进陈的住房内,并换掉公用门锁,使陈无法居住。此事后经南京玄武区公安分局玄武门派出所调解,陈才得以重返居住。1991年11月,被告人谢某因陈某另开住房门与陈发生争执,谢将陈新开的房门封闭,再次强占其房间。后经玄武区人民法院对谢的行为出面干预,并于1992年1月14日强制将谢的物品从陈的房间内予以搬出。1992年3月22日,被告人谢某趁陈某外出之机,强行撬开陈的房门,又一次致使陈无法正常居住。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所证实。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非法闯入、占用陈某住宅,严重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特提起公诉,请予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
被告人撬门侵入住宅那次,自己放在大橱内的1500元现金和300元债券不见了,要求被告人谢某连同损坏门所造成的500元经济损失一并赔偿。
3.被告人谢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对谢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但同时辩称,发生此案,事出有因,请求法庭审理此案时,考虑具体情况,对谢某予以从轻处罚。其主要理由是:南京市XX亭27号207室公房的原承租人是谢某的父亲,后转让给谢某之弟结婚使用。原告人陈某与谢某之弟后来经法院调解离婚时曾表示,今后找到住房后即搬出此房。离婚后,事实上,陈也不经常住此房,这说明陈另有住处。谢某在这种情况下要收回父亲承租该公房的使用权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因此而实施的行为,与社会上某些彼此毫无关系、蛮横无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情节上亦有明显的区别。另外,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亦表示愿意赔偿损坏原告人陈某的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损失金额要实事求是地计算;同时辩称:自己没有拿取陈某的现金和债券,但如果法院查证确属自己损坏门后所造成的损失,自己愿意补偿。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10日经公开审理认定:
1990年3月,被告人谢某之弟谢某与陈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规定:谢、陈原居住的本市XX亭27号207室住房1套东首一间由陈某居住使用,西首一间由谢某居住使用。1991年初,谢某将其使用的房让给被告人谢某居住。被告人谢某未征得陈某的同意,即擅自将自己的衣、被罩生活用品搬进陈的住房内,并换掉公用门锁,使陈无法居住。后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陈才得以居住。1991年11月,被告人谢某为达到长期占用陈某住房的目的,将陈在自己房间新开的房门封闭,再次非法侵占陈的住宅。后由陈某申请经法院强制将谢的物品从陈的住房内搬出,封闭该房套间门,开通陈另开的住房门。1992年3月22日,被告人谢某乘陈外出之机,撬开陈的住宅房门,又一次非法侵入陈的住宅,致使陈某无法正常居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5.有关书证。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侵入并占据他人住宅,严重妨害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补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及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谢某赔偿、补偿原告陈某人民币1900元。
(六)解说
本案中,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其中,尤其是在决定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这一点上,处理得较好。
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在此期间,犯罪分子如不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可见,缓刑的基本特点是,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时期内,保持执行的可能性。这一刑罚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具体体现,它对于那些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适用,无疑是十分必要的,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本案被告人谢某,屡次三番非法侵占原弟媳陈某住宅,严重妨害其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毫无疑问的。但被告人归案后,态度较好,能痛悔自己因法制观念淡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且愿意从中吸取教训。民事调解中,谢某亦主动向陈某表示歉意,赔偿由其行为给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陈的谅解。另据被告人谢某所在工作单位反映,谢某过去在工作单位表现较好,这次犯罪属初犯,经过这一次深刻的法制教育和处罚,谅其能够痛改前非,不致再犯。考虑到上述所有这些因素,包括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犯罪人犯罪前和犯罪后的表现等,人民法院确认对犯罪分子谢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应该说这一判决是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这样,一方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也可促进犯罪人悔改,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
(朱国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70 - 1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