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3)玄行初字第2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宁行终字第1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健,江苏省南京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广东省深圳市伦柯达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以下简称玄武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某,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干部。
第三人:周某,女,华夏园林集团公司南京办事处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村中;审判员:王群;人民陪审员:虞青松。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高峰;审判员:戴茹芳、杨海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关于对李某申请撤销与周某婚姻登记的答复”。答复的内容为:李某与周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到场,结婚意愿真实清楚,证件齐全,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决定不予撤销结婚登记。
2.原告诉称:第三人周某弄虚作假,擅自篡改婚姻状况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被告应当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撤销婚姻登记。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是无效证明的情况下,却作出了“证件齐全”、“结婚意愿真实清楚”的认定,是为了掩盖被告自身的过错;被告不予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虽然在行政程序上进行了作为,但是在行政实体上,是不正确作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的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虽然第三人周某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中有部分涂改嫌疑,但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双方当事人所持证件的真实性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条件、能力及权利,如果涉及证明文件内容失实,责任只能由涂改人负责,而与被告无关。况且这也只是婚姻登记中的形式和次要条件,原告和第三人的婚姻登记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属于因弄虚作假而应撤销的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撤销登记的决定是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慎重作出的,其不仅是依法行政的行为,也是确立和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积极的行政行为,所以被告没有违法行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和原告李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玄武区民政局不予撤销第三人与李某的结婚登记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2月9日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周某持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书、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到玄武区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玄武区婚姻登记处经审查,双方提供证件完备、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于当日发给结婚证。
2003年4月28日李某向被告玄武区民政局提出,周某在结婚登记时向玄武区民政局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被告审查后决定不予撤销,并答复原告。
第三人周某提供给玄武区民政局(沙)人字第012号婚姻状况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我单位周某与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单位的李某申请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证明如下:‘周某,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婚姻状况是离婚,双方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该证明还注明,此证明有效期3个月,涂改无效。出证单位盖章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在此证明记载的文字上,“中国土壤研究所”和“李某”两处有添加、涂改痕迹。
庭审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周某对婚姻状况证明确经添加、涂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添加、涂改行为是和李某共同实施的。而李某否认参与婚姻状况证明的涂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周某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共12份,包括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书、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
2.原告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综合报告、补充意见书和情况报告。原告向被告指出,第三人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经涂改,请求被告予以撤销。
3.第三人周某当庭陈述,承认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经涂改。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玄武区民政局为辖区内的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婚姻登记的职责。
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周某于2002年2月9日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书、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等亲自到原告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在审查后准许登记,并发放了结婚证。被告准许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的行为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在审查时,未能发现第三人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已被涂改,审查工作有疏漏但是此工作中的疏漏并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接到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周某结婚登记的申请报告以后,经审查,作出了不予撤销结婚登记的答复。被告在作出不予撤销结婚登记答复中的理由表述存在不准确、完整的地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是被告作出不予撤销结婚登记决定的内容是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对无效婚姻的情形、第十一条对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有明确规定。被告答复结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周某的婚姻关系,不符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条件。
在案件审理期间,国务院发布了《婚姻登记条例》,并于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在《婚姻登记条例》中,婚姻状况证明已经不再是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具备的证明材料。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和被告作出不予撤销结婚登记的答复,是在《婚姻登记条例》发布之前发生的,但是根据法律的变化可以看出,被告不以第三人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存在的问题来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是符合法制发展方向的。因此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婚姻登记时,第三人私自篡改伪造婚姻状况证明,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撤销玄字第0494号婚姻登记证明。(2)被上诉人不予撤销玄字第0494号婚姻登记证明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登记时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是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应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李某与原审第三人周某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2月9日持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自愿向被上诉人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经审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持申请结婚的证件齐备,双方结为夫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不违法。(2)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行为时并无行政过错,原审第三人所持婚姻状况证明上有关上诉人的自然情况部分有涂改嫌疑,但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双方当事人所持证件的真实性并无进行实质审查的条件。因此,“婚姻状况证明”内容涂改应由当事人自负,而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与周某结婚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上诉人以婚姻登记中形式要件和次要要件瑕疵为撤销婚姻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周某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章的规定,被上诉人有婚姻登记的管理职权,可以对本辖区内的婚姻进行登记。本案的上诉人李某与第三人周某亲自到被上诉人处,持双方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书、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婚姻登记,被上诉人审查认定双方确系自愿结婚后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审查婚姻登记时,未能发现第三人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已被涂改。虽然被上诉人审查工作有疏漏,但此疏漏并不导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李某认为被上诉人的婚姻登记行为审查不严、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等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未能发现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已经被涂改,是否构成行政登记行为违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婚姻登记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已被涂改过的婚姻状况证明,是否对婚姻效力构成影响。
本案的起因,是因为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其中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登记申请,而启动行政审查和行政诉讼程序。
对于第一点争议,源于要式法律行为的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在办理登记过程中提交的证明文件是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争议。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当从设立结婚登记制度的根本目的来考查。结婚登记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婚姻关系的建立符合法定条件,并以此形式宣告婚姻关系的成立,属于创设性的法律行为。婚姻关系符合法定条件,显然不仅是形式上要符合法定条件,而是在实质内容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就失去了立法的意义。
谁来承担保证婚姻关系的建立符合法定条件的把关责任,在我国2003年10月1日实行《婚姻登记条例》以前,主要是由婚姻登记机关来承担。我国2003年10月1日实行《婚姻登记条例》以后,此责任主要转由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自己承担。谁承担了保证婚姻关系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任,谁就承担了保证婚姻关系实质内容符合法定条件的主要责任。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是在2002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实质内容合法化的审查责任主要在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审查出当事人提交了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特别是在不需要有专门技术和掌握专门知识的人,仅一般人在正常状态下就能发现问题或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没有发现问题或进行必要的核实,婚姻登记机关显然是有过错的。
但是婚姻登记机关这一过错,是否影响到婚姻的实质内容,还需要结合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来考虑。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关键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无效婚姻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规定:(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而可撤销婚姻关系的构成要件,《婚姻法》第十一条也作了详尽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提出撤销该婚姻的主张。
由于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人的身份密不可分,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保护当事人婚姻自主权,《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登记的行为,作了详尽的列举式规定,没有兜底条款,即排除了其他否定登记婚姻关系效力的情形,同样也排除了《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对婚姻登记效力的影响。也就是说,婚姻登记行为一旦完成,只有在符合《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建立的婚姻关系才有可能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事由是法定的,有严格的限定。
婚姻状况证明,是为了证实结婚登记当事人处在无配偶状态,且达到结婚的法定年龄和无禁止结婚的情形,是对结婚登记当事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的不真实,并不等于结婚登记的实质内容不真实。如果结婚登记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提交了不真实的婚姻状况证明,但是在结婚登记时,符合登记结婚法定条件,当事人违反的只是婚姻关系建立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违反婚姻关系建立的实质要件,超出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定与限定事由的范围,不符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
在案件审理期间,国务院发布了《婚姻登记条例》,并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在《婚姻登记条例》中,婚姻状况证明已经不再是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具备的证明材料,法制的发展更坚定了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处理。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孙村中 王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6 - 2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