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行初字第006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许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母亲,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马伯元,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慧,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如皋市民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如皋市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储某。
委托代理人吴迪龙,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跃;人民陪审员:江宇、姜晓麟。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其与第三人储某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3日生育一女,同年 4月10日,第三人提出离婚要求,被告民政局为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因原告许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属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离婚申请被告应不予受理,其所办理的离婚登记超越了职权范围。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准许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的具体行政行为。
2. 被告辩称
原告与第三人两人办理离婚登记时的行为表明原告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求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在声明书中亲笔填写相关内容并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符合离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办理。原告要求撤销离婚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原告许某在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神智清楚,即使原告曾经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不代表处理所有事情都没有能力。从原告起诉来看,患病期间与第三人登记结婚,而原告也认可结婚登记的效力,其主张相互矛盾,且第三人已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不可能恢复与原告的婚姻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如皋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许某颁发《残疾人证》,载明持证人许某精神残疾二级,监护人为张某。
2009年底,原告许某与第三人储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
2011年4月18日,如皋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许某颁发《如皋市贫困精神病患者医疗救助卡》,载明持卡人许某,所患疾病为分裂症。
2012年2月3日,原告许某与第三人储某生育女儿储某2。同年4月10日,原告许某及第三人储某向被告如皋市民政局提出离婚登记申请,按要求出具《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当场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和财产等问题进行约定,并提供相应的资料,且按要求分别在相关材料上签名,被告如皋市民政局下属的婚姻登记员经审查后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颁发了《离婚证》。原告之父亲许某2以原告许某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后于2013年6月3日补正材料。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另查,2012年11月23日,原告的父亲许某2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宣告许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以(2013)皋磨民特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许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许某的母亲张某为许某的监护人。
又查,第三人储某与案外人谢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婚姻关系证明卡》,以证明原告许某与第三人储某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相关手续的事实;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民政局为原告许某、第三人储某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
3、《残疾人证》、《如皋市贫困精神病患者医疗救助卡》、《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属于精神分裂证患者,其离婚申请被告应不予受理的事实;
补正的证据材料有:
4、2013年1月24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通精司鉴所〔2013〕鉴字第1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许某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5、2013年5月16日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磨民特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第二,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的《结婚证》;
2、2012年4月10日原告及第三人出具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被告还申请调取本院(2013)皋磨民特字第0001号民事案件卷宗。被告认为该案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原告在鉴定时点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证明鉴定日之前和以后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据此认为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加盖有如皋市档案馆印章的与上述证据复印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以及下列证据:
4、原告许某、第三人储某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离婚登记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
5、2008年11月15日南通市民政局向章薇颁发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
第三,第三人提供X号《结婚证》以证明其与案外人谢某某已于201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可见,虽然《婚姻法》规定了离婚自愿的原则,但办理自愿离婚手续时男女双方必须具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应不予办理。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应依法履行审慎审查的职责。本案中,原告许某和第三人储某在申请协议离婚登记时,按要求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相应的材料,并由双方现场签名,被告所属的婚姻登记处审查了原告和第三人所提供的资料后认为材料齐全,也符合法定形式,即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原告许某与第三人储某隐瞒了许某精神残疾的事实,被告所属的婚姻登记处虽尽形式审查义务,但因原告在离婚登记前就患有精神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和第三人申请离婚登记时隐瞒了该事实,导致婚姻登记处办理该起离婚登记时认定事实错误,所办理的离婚登记不具有合法性。对此,原告与第三人负有责任。故本案被诉离婚登记行为本应依法撤销。但是,本案第三人储某已与他人再行登记结婚,考虑到该婚姻关系不可逆转的特殊性,如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必然会造成现实的法律障碍。为维护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性,本院仅对该婚姻登记的违法性作出确认,对原告要求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如皋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如皋市民政局2012年4月10日为原告许某与第三人储某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如皋市民政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婚姻登记员已尽审查义务,但原告许某实质上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对离婚登记行为审查时,采用严格标准还是宽泛标准。二是离婚登记行为违法,但一方已与他人再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采取何种判决方式。
应诉过程中,被告提出,婚姻登记员不可能询问每一位申请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能通过与申请人的交谈进行基本判断,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在离婚登记申请时并无明显异常,因此给予办理离婚登记。
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何种审查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因此,在审理离婚登记行政案件中,对离婚登记行为应进行实质审查,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及自愿离婚声明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这一实质审查是针对离婚登记申请人的,而不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的;是针对离婚行为据以登记的法律基础所作的审查,而不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审查。法院评价上述申请资料的真实性,不应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是真实的,从而认定其是真实的,而应以法庭的实质审查结论为准。本案中,因原告许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离婚登记申请应当不予受理。人民法院确认被诉离婚登记行为的违法性是正确的。
一方已与他人再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采取何种判决方式?因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如判决撤销离婚登记,势必造成法律上的重婚,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应维护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宜判决撤销离婚登记。可以视为原离婚登记已为新的婚姻关系所替代,即离婚登记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判决确认这一离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并不撤销,尊重后一婚姻的效力,维护现实的法律秩序。这样既能促使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政,又能达到司法审查规范行政行为的目的。
(马跃)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登记行政案件中,对离婚登记行为应进行实质审查,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及自愿离婚声明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