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1998)塘民特字第2505号。
3.诉讼双方
起诉人:刘某,女,193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退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刘晓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刘某1,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工人。
起诉人:刘某2,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工人。
起诉人:刘某3,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工人。
起诉人:刘某4,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于富海。
(二)诉辩主张
1.起诉人刘某、刘某1、刘某2、刘某3诉称:被监护人刘某5于1971年患精神分裂症,人生不幸,余生应享受正常人生活,起诉人刘某4虽尽了一些照料,但曾给被监护人吃腐败变质和廉价食品,有贪占其财嫌疑,其举家搬迁后脱离对被监护人的照料,而起诉人刘某住所距被监护人住所较近且退休在家,身体健康,监护条件优越,应由其承担照料被监护人生活之责。1998年10月被监护人的单位指定刘某、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某4同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刘某1、刘某4为监护负责人。刘某、刘某3、刘某1、刘某2均不服此指定,要求法院予以撤销,重新指定监护人。
2.起诉人刘某4诉称:由其照料被监护人生活是其母生前安排,对被监护人单位的指定也表示不同意,要求法院重新指定监护人。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起诉人刘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与被监护人刘某5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监护人刘某5现年57岁,独自居住天津市塘沽区XX里3—2—203号,未婚,退休前与起诉人刘某4同为天津港务局职工。被监护人刘某5 1971年患精神分裂症后,生活难以自理,起诉人刘某、刘某3、刘某1、刘某2均给予了照料。起诉人刘某4与被监护人同住一栋楼照料较多。起诉人刘某4举家搬迁至天津市塘沽区新村XX里居住后与其他起诉人为争相照料被监护人生活发生争执。1998年10月16日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天津港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起诉人刘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同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刘某1、刘某4为监护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监护人刘某5所属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2.天津港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指定刘某5的监护人的文件。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监护人刘某5患精神分裂症,需要特别照料,起诉人刘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系被监护人刘某5同胞兄弟姐妹,为同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刘某5均有照料之责。起诉人争相照料本为文明之举,亦为社会所提倡,但起诉人为此争执不休实属不该。为监管好被监护人财产,妥善照料其生活,在监护人均承担一定义务同时依据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应确定对被监护人的专人监管照料。起诉人刘某4虽尽了较多照料义务,但举家搬迁后距被监护人住所较远,继续照料被监护人有些不便;起诉人刘某居住距被监护人住所较近,且本人已退休,身体健康,又有照料被监护人的愿望,应确定由其照料被监护人生活,起诉人刘某4承担监管被监护人财产责任。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天津港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刘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为刘某5监护人,刘某1、刘某4为负责人的指定。
2.指定起诉人刘某、刘某1、刘某4、刘某2、刘某3为被监护人刘某5的监护人;起诉人刘某负责照料被监护人刘某5生活,每月代为领取被监护人退休金;起诉人刘某4负责监管被监护人在单位享受的退休一次性补贴和被监护人的存款;其他监护人可代被监护人进行其他民事活动。
(六)解说
本案属于撤销指定监护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撤销指定监护案件不在民诉法特别程序规定范围之内,究竟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本案虽不在特别程序规定范围之内,但因为起诉人诉请解决的问题是谁担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问题,这不是民事权益之争。因此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此案是适宜的。理由如下:
1.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审判程序。特别程序不同于审判一般案件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它的主要目的在于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是否存在。特别程序可分为两大类:即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非讼案件是指那些非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而是因为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的存在与否而提起的案件。本案刘某、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某4同为被监护人刘某5单位指定的监护人,其中刘某、刘某3、刘某1、刘某6、刘某4均不服刘某5单位的指定,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原指定,并确认谁的监护条件优越并由法院重新指定监护人。从申请的内容看,五位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他们要求的只是监护与被监护之间关系的合理性,这应当属于非讼案件。
2.一般程序与特别程序的区别之一在于前者要有明确的原、被告,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要有权利义务争议,这种权益争议或者是单务的或者是双务的,如债的关系、买卖关系、租赁关系等等;而特别程序引起的诉讼没有被告,它是因为申请人的申请而开始,这样的诉讼只有申请人,没有原、被告。本案中刘某5的第一顺序五位法定监护人均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能代替或协助他参与民事活动的人,因此享有监护权的五位兄弟姐妹之间不存在权益之争;做出指定监护的刘某5的单位天津港务局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也无民事权益的争议,五位法定监护人对于由谁做被监护人的监护负责人虽有争议,但争议的表现形式是要求撤销被监护人单位的指定,而由法院重新指定监护人。这正是需要从程序上解决的问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这一法律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特别程序如何适用的具体解释的其中一项,可以理解为是对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法律规定的补充,据此,可以认为撤销指定监护案件适用特别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故本案适用特别程序,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民法通则》和有关规定做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宋炳怡)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 - 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