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0)塘刑初字第4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凤霞。
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原系天津中益海运公司“鹏飞”号货轮水手长,1999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崔某,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系天津中益海运公司“鹏飞”号货轮木工。1999年6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惠萍、杨秀平,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伟;代理审判员:杨景昆、吕国欣。
(二)诉辩主张
1.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崔某因贪图钱财,接受组织偷渡人中房某、顾某、林某(均另案处理)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4.5万元后,将偷渡人员陈某、王某由天津新港码头带上张、崔二人工作的“鹏飞”号货轮,并将陈、王二人藏匿于船头前尖仓库内。1998年1月,“鹏飞”号货轮启航驶往日本。在海上航行期间,二被告人多次给陈、王二人提供食物、水及御寒用品。2月2日7时许,二被告发现偷渡人员王某死亡(后经日本警方鉴定系冻死)。经商量后,将王的尸体藏匿于前尖仓库一隐蔽处,将陈某转移他处藏匿。2月3日,“鹏飞”号货轮停靠日本兵县尼崎港,张某、崔某被日本警方查获扣留。1998年6月1日、6月13日,崔某、张某分别被遣返回国。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希望得到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则提出:(1)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轻,一贯表现较好。(2)被告人张某在日本受到过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希望得到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崔某系本案从犯,没有得到任何赃款。(2)被告人崔某受到过日本的刑罚处罚,应依法免除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崔某无前科,系初犯。
对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的犯意是由被告人张某提起,被告人崔某的作用确实要小于被告人张某,但不能区分主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月29日17时,被告人张某、崔某因贪图钱财,接受了组织偷渡人员房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4.5万元后,将偷渡人员陈某、王某由天津港码头带上二被告工作的“鹏飞”号货轮,藏匿于船头前尖仓库内。同年1月30日,“鹏飞”号货轮启航开往日本。在航行期间,二被告多次向陈某、王某提供食物、水及棉衣等用品。2月2日7时许,二被告发现王某死亡。经商议后,将王某的尸体藏匿于前尖仓库一隐蔽处。后又将陈某转移他处藏匿。2月3日,“鹏飞”号货轮停靠在日本国兵库县尼崎港。在日本警方检查时,发现了偷渡人员。后将张某、崔某查获扣留。经日本警方鉴定,王某系被冻死。1998年6月13日和6月1日,被告人张某、崔某分别被遣返回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材料。证明二被告人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后,被日本警方查获及遣返回国。
2.偷渡人员陈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运送陈偷渡日本经过。3.证人施某、王某1的证言。证明陈、王二人准备偷渡日本,并与蛇头联系及偷渡时间。
4.证人宋某、马某、范某、张某1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运送他人偷渡及被日本警方抓获的情况,并请求同船船员将个人财物带回国内。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藏匿偷渡人员情况。
6.偷渡人员王某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某死亡原因系冻死。
7.天津中益海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公司的性质系集体所有制企业。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经过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能相互认证,对其证明效力,法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崔某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且在运送中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二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按照国际法惯例,凡属国家所有的或者其他的公有船舶,无论是在公海上还是在外国领水内,都视为该国领土的浮动部分,即属于拟制领土的范畴。天津中益海运公司所属的“鹏飞”号货轮,系公有船舶,被告人张某、崔某在公有船舶上实施的犯罪行为,应适用我国刑法。而我国《刑法》第十条规定的,是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如何处罚的情况。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刑法》第六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我国《刑法》第十条的规定。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在处罚上应适用我国《刑法》第十条规定的辩护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崔系本案从犯的辩解理由,法院认为本案的犯意虽然是被告人张某提出的,但崔某积极参与了犯罪,本案的发生离开被告人崔某的参与而只有被告人张某的实施,难以继续。故本案中崔某与张某作为共同犯罪人,不分主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张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崔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宣判后,两行为人均未提出上诉。上诉期过后,崔某以其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驳回再审申请。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适用法律问题。是适用我国《刑法》第六条,还是适用第十条。
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按照国际法惯例,凡属国家所有的或者其他公有船舶,无论在公海上还是在外国领水内,都被认为是该国领土的浮动部分,即属于拟制领土的范畴。因而,在这些公有船舶上发生的犯罪行为,都适用该国刑法。本案中张某、崔某在公有船舶“鹏飞”号货轮上,实施了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行为。即使该船已驶达日本港,但仍应视为在我国浮动领土上的犯罪。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是正确的。
至于辩护人提出的两行为人同在日本受到过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外国领域内的犯罪,并受到外国刑罚处罚的。而本案行为人是在中国浮动领土上的犯罪,根据国际法的主权原则,一个国家不得在其他国家领土上实施主权行为,而承认了外国法院判决对本国的效力,实际上是协助了外国在本国实施主权行为,因此,不能适用我国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也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罪犯在处罚前被羁押1日,则折抵刑期1日。两行为人受到的外国刑罚处罚我们不予认可,其被羁押的日期是否能够折抵。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因此,二行为人在日本被羁押的时间没有折抵。
(刘伟 王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 - 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