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1997)思刑初字第5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30岁,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渔民。
辩护人:李朝晖、罗胜,厦门市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丽碧。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蔡某在接受欲去台的王某的吃请和2台电脑显示器之后,于1997年2月2日凌晨,驾驶闽厦渔4XX0号渔船将王某从黄厝海边运送至国民党据守的小金门岛,后蔡被台湾当局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判刑两个月后于同年4月16日被台湾红十字会遣返回厦门。
厦门市思明区检察院认为:王某人蔡某违反国家有关边境管理的规定,非法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应以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无犯罪前科,属初犯,且情节显著轻微,被抓获后能如实交待罪行,又被“金门地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分。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月15日,被告人蔡某在厦门黄厝海边沙滩上认识了从外地来厦的四川人王某(另案处理),王即主动请蔡吃喝至结交朋友,王还两次随蔡的渔船出海,观察金门地形。2月2日凌晨3点半,王以送两台电脑显示器和到金门发财之后给蔡寄钱为条件,由蔡驾船从黄厝海边偷渡到小金门,两人上岸后即被国民党哨兵发现扣留,后被台湾当局监禁两个月,于4月16日由台湾红十字组织遣返回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运送偷越边境人王某证实其送被告人2台电脑及被运送到金门的经过。
2.证人陈某(闽厦渔4XX0号船主)的证词,证明王某与蔡某认识的经过。
3.证人张某(蔡某渔船合伙人)的证词,证明蔡某认识王某的过程和瞒其驾船送王某出海的过程。
4.证人罗某(蔡某之妻)证实蔡某与王某认识的经过和报案过程。
5.出示的现场相片、物证。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违反国家有关边境管理的法规,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蔡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随案移送的电脑显示器2台予以没收。
(六)解说
此案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蔡某在被遣返前已被台湾当局“金门县地方法院”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个月并已执行完毕,在被遣返后又被我公诉机关以“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再次起诉,是否属一事两罚的范畴呢?目前,两岸尚未统一,祖国大陆对台湾法院的判决持不承认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蔡某在台湾被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判刑,这一罪名又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因此,承认其判决就等于承认两个国家实体的存在,这与我们始终坚持的“一国两制”的对台大政方针是相违背的。故在不承认其判决的前提下,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蔡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侵犯了我国边境管理的秩序的行为进行审判,并不构成“一事两罚”。二是我们虽不承认台湾方面判决的法律效力,但蔡某在台湾被“金门县地方法院”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个月的事实是否可以作为法院在量刑时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对此,存在着不同看法。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我们虽然不承认台湾方面的判决,但蔡某在台湾因运送他人偷越边境这一行为已被“金门县地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个月并已服刑完毕,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两个月的刑期并不能折抵我们将判的刑期,否则有悖于“一国两制”原则。但就法律公平正义的大原则和蔡某自身的合法权利而言,这一事实可以作为合议庭在量刑时酌定考虑的情节。所以,合议庭在综合考虑这一情节和蔡某本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示的情况后,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从轻判处了一年有期徒刑。
(黄鸣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7 - 2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