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1995)象刑初字第2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善珏。
被告人:任某,男,40岁,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原系浙象渔4X8号船船长。1995年7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根飞,浙江省象山县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20岁,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原系浙象渔4X8号船船员。1995年7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徐忠诚,浙江省象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33岁,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原系浙象渔4X8号船船员。1995年7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永顺,浙江省象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25岁,汉族,浙江省鄞县人,原系浙象渔4X8号船船员。199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吴全佩,浙江省象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33岁,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原系浙象渔4X8号船船员。199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许见红,浙江省象山县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徐某1),男,29岁,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原系浙象渔4X8号船雇佣船员。199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燕,浙江省象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41岁,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原系浙象渔4X8号船雇佣船员。199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2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王某,女,38岁,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原系象山肥石浦自来水厂职工。199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意元;人民陪审员:徐孝坤、郑根条。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2月至1996年4月间,被告人任某利用浙象渔4X8号船可走国际航线之便,采用电话联系面谈等方法,与福建籍偷渡组织者周某、周某1、林某、陈某1等人商定偷渡人数、时间、运送费等。先后7次以每人人民币4.5万元、7.5万元、9万元、10万元的运送费,分别在象山县石浦渔港码头、鹤浦码头等处,用浙象渔4X8号船,收福建省福清市等地的偷渡者92人运送至日本福冈市博多码头,由被告人郑某、陈某、吴某、王某1、徐某等人护送上岸。其中被告人郑某、吴某、徐某参与运送7次;被告人陈某参与运送6次;被告人王某1参与运送5次;被告人王某2参与运送4次。所得赃款人民币714.5万元,按4X8号船船股分配(其中任某1.6股,郑某、陈某分别1.2股,吴某、王某1、梁某、陈某2、黄某、张某、金某分别1股),由被告人任某统一安排,用于建造503号船、还债、买设备、个人分配等。被告人徐某分得人民币2.3万元、日元12万元,被告人王某2分得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已追回人民币264.745239万元、日元5万元及4X8号船、503号船各1艘、单边带、大哥大各1台。被告人王某明知丈夫任某用浙象渔4X8号船运送他人偷渡国境所得的赃款而予以保存、转移,当公安机关对任某等人进行审查时,又先后二次将总额人民币188万元赃款存单交给他人到慈溪市提款、窝藏。当第二次提款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追回的赃款等证据所证实,各被告人也均供认,足以认定。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郑某、陈某、吴某、王某1、徐某、王某2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赃罪。故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认为:任某虽是浙象渔4X8号船的船长,是本案的主犯,但在关押期间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工作,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对任某从轻处罚。郑某、陈某、吴某、王某1等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该四被告人系船员,只是协助任某完成运输任务,在本案中仅起着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依法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是雇佣人员,在本案中起着次要作用,是从犯,且退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5月1日,被告人任某以浙象渔4X8号船合伙负责人、船长的名义,与中外合资宁波海高水产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浙象渔4X8号船经日本、香港、韩国等地运销鲜活水产品。雇佣被告人徐某、王某2为大副、大管轮。1994年7月22日起,浙象渔4X8号船由被告人任某亲自驾驶,被告人郑某、陈某、吴某、王某1、徐某、王某2和张某、郭某、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三次开往日本长崎、福冈。1994年11月上旬某天,福建省福清市周某找到被告人任某,要求浙象渔4X8号船运送福建人偷渡日本,付其运送费。当天,任召集合伙人商量同意后,答复周某。自1994年12月上旬至1995年4月下旬,任采用电话联系、面谈等方法,与福建省福清市偷渡组织者周某、周某1、林某、陈某1等人商定偷渡人数、时间、运送费,先后7次以运送一名偷渡者收取运送费4.5万元、7.5万元、9万元、10万元,用浙象渔4X8号船,在石浦用单边带遥控指挥,被告人郑某在船上用单边带接听、汇报。船靠博多码头后,由被告人郑某、吴某、陈某、王某1、徐某等人护送上岸。其中,被告人郑某、吴某、徐某参与运送7航次;被告人陈某参与运送6航次;被告人王某1参与运送5航次;被告人王某2参与运送4航次。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714.5万元,按浙象渔4X8号船13股股份分配(其中任某1.6股,郑某、陈某各1.2股,吴某和陈某2、梁某、黄某、张某、金某、郭某、郭某1各1股),由被告人任某统一安排,用于建造503号船、还债、买设备和分红,被告人徐某分得红包人民币2.3万元、日币12万元,被告人王某2分得红包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人民币264.745239万元、日元5万元,4X8号船、503号船名一艘,单边带、大哥大各一台。1995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明知丈夫任某及其船员用浙象渔4X8号船运送福建人偷渡日本,并帮助保存、转移赃款。案发后,王某将隐藏的6张存单,计人民币188万元,于5月5日、5月8日派任某2等人到慈溪市锦轮总公司提款。被告人任某在关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工作,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联营协议,证明海高公司与浙象渔4X8号船联营搞国际运输等事宜。
(2)船员名单,证明部分船次到日本博多港的船员人数及情况。
(3)周某证词,证明同被告人任某联系运送偷渡的时间、地点、人数、付款数额及经过。
(4)住宿登记,证明部分偷渡者偷渡时间及偷渡者的情况。
(5)书证、上缴单据,证明公安机关追缴的浙象渔4X8号船、503号船、单边带、大哥大以及人民币264.745239万元、日元5万元,已上缴县财政。
(6)任某2、黄某1证词,证明5月5日、8日由被告人王某指派去慈溪取款的事实。
(7)象山县公安局报告,证明被告人任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有立功表现。
(8)各被告人供述,能互相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符。本案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任某、郑某、陈某、吴某、王某1、徐某、王某2,利用浙象渔4X8号船走国际船线之便,多次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运送人员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浙象渔4X8号船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违法所得赃款,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窝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工作,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陈某、吴某、王某1、徐某、王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退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徐某、王某2系雇佣人员,退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宽处理。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任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郑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人陈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4.被告人吴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5.被告人王某1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6.被告人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7.被告人王某2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8.被告人王某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任某等八被告人均表示服判,一审判决生效。
(六)解说
浙江省象山县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合法的,这是因为:
在审理过程中,八行为人对罪行的交代及供述与有关证据是能相互印证的,故案件事实是清楚的。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对各行为人进行处刑。任某等8人在犯罪过程中次数多,运送出境的人员众多,而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但刑法对此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象山县人民法院在处刑时具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该《补充规定》是全国人大对我国刑法的补充和完善,是刑法原则的具体化,具有法律效力,是法院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行为人任某作为主犯,理应从重处罚,但其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能够坦白交待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工作,挖出余犯,这是属于有立功表现的情节。因此,法院对任某进行量刑时,结合退赃较好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任某进行了从轻处罚。同样,除郑某外,其他几个行为人也因认罪态度好、退赃及时,给予了从轻处罚。而行为人郑某,因退赃差,故法院酌情从重予以处罚。与此同时,法律对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人从经济上予以打击,本案八行为人被判处徒刑的同时,均分别被并处罚金,不让他们在经济上得益。从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看,体现了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一贯政策,既打击了罪犯的嚣张气焰,维护了社会稳定,也给一些确有悔改之意的罪犯提供了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这也符合我国刑事审判贯彻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尤先夫)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6 - 4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