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8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阿潮。
被告人:张某,男,22岁,渔民,家住浙江省象山县。1991年7月1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意元;人民陪审员:陈松年、郑根条。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于1991年7月4日下午夏令时2时许,在本村黄泥窑处发现幼女林某在路上独自行走,遂上前将林抱至附近草地,以“卡死你”等语言相威胁,对林实施了奸淫。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在案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和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构成奸淫幼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审理后认定:
1991年7月4日中午夏令时12时许,樊岙乡金七门村11岁幼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林某,遵母命到同乡杨柳坑村姨娘家去买涨网用的钩竹。下午1时30分左右,林某背着一支钩竹走到离村200多公尺、三面环山的、杨柳坑通往金七门的乡间小路上时,被被告人张某发现。张遂生邪念,上前夺下钩竹,一手闷林嘴巴,一手抓林腿,并以“再哭,就卡死你”的言语相胁,将其挟持到路边10米外山洞外的草滩上。被告人张某先后将自己和林某的短裤脱落,林哭喊不从,被告人再次以“再哭,卡死你”相胁,强行奸淫了林某。奸淫后,被告人遂逃离现场。林某被奸后下身疼痛,一拐一颠哭着回家,途中先后遇见该乡金七门赶集回家的四都村村民王某、三角村村民某等4人,均问过“小姑娘,你为什么哭”?林说“被人困掉(强奸),下身非常痛”。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所证实,被告人亦有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自行辩解奸淫幼女未遂之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奸淫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拦路劫持并奸淫不满14岁的幼女,侵害幼女身心健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罪,应予惩处。
(五)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在1991年8月16日对张某奸淫幼女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张某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之后,被告人表示认罪服判,未提上诉。
(六)解说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
1.我国刑法规定的奸淫幼女罪,是强奸罪中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是指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幼女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侵害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行为。考虑到幼女的身心发育程度,一般地说,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犯罪。(3)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本案被告人张某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他以奸淫为目的,利用山路行人稀少,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对11岁幼女实施奸淫,严重侵害了该幼女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完全具备上述奸淫幼女罪的诸犯罪构成要件。对其依法加以严惩,有利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从条文可以看出,奸淫幼女罪并无独立的量刑幅度,而是按照强奸妇女罪的量刑幅度从重处罚。之所以奸淫幼女罪要“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是因为这种罪必然要使幼女的身心遭受严重的摧残和残害,甚至使性生理机能完全破坏,危害到被害幼女的终身幸福。因此这一规定不仅是科学的,而且是必要的,它表明我国对幼女特殊保护的刑事立法原则。本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二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正体现了对奸淫幼女犯的从重处罚精神。
3.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反革命和对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是普遍适用的,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如奸淫幼女等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案被告人张某被判处9年有期徒刑,适用第52条,依法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是完全恰当的。
(象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周振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67 - 1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