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1992)象经初字第308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甬经终字第1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石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平,象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某,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石浦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象山县东门西冷冷冻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车某,男,象山县东门西冷冷冻厂承包人,住象山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鸣;代理审判员:赵荣根、葛乾兴。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阿伟;代理审判员:谢从凯、刘定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定于1989年11月4日归还,但被告到期无力归还。199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贷款给被告的20万元,被告周某愿意将其西冷冷冻厂以216000元价值作抵押,可到期后周某只归还原告贷款1500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受诉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尚欠贷款本金185000元,偿付利息67190.18元。
(2)被告周某辩称:所欠原告贷款属实,但因冷冻厂亏损而无力偿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系象山县东门西冷冷冻厂的业主,1988年5月4日,被告周某在经营象山县东门西冷冷冻厂期间,因缺乏生产资金向原告贷款20万元,定于1989年11月4日归还,但被告周某到期无力归还。199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所欠原告的20万元贷款定于1991年1月20日归还,利息按逾期利率9.9‰计算,届时不能归还,被告周某愿意将西冷冷冻厂以2160000元价值作抵押。该协议书经象山县公证处公证后,被告周某于1990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贷款15000元,尚欠本金185000元,利息88031.67元(截至1993年2月15日止)。
另查明,被告周某于1990年7月27日前后分别与另两家债权单位(个人)也签订了西冷冷冻厂抵押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贷款凭证和1990年7月27日象山县公证处的贷款抵押协议公证书及其他抵押协议书以及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被告之间于1988年5月4日成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根据经济合同法以及《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借款方负有到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而被告周某不按约归还原告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周某除应承担归还贷款责任外,尚应承担偿付原告银行利息的责任。
(3)被告周某为了应付债务,多次签订西冷冷冻厂抵押协议,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书后又与他人签订抵押协议书,隐瞒了抵押物已被抵押的客观事实,具有欺诈性质,使对方对其行为内容造成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所为的一系列抵押民事行为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原、被告之间的西冷冷冻厂抵押协议书应视为无效。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周某归还原告贷款185000元,银行利息88031.67元,合计273031.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先予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周某一并给付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象山县支行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周某于1990年7月27日前后分别与另两家债权单位(个人)也签订了西冷冷冻厂抵押协议书”,但时至今日,在本案整个审理过程中和案卷材料中未发现其他人的抵押协议早于上诉人的抵押协议,原审在没有早于上诉人的抵押协议的证据下认定“周某为了应付债务,多次签订西冷冷冻厂抵押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西冷冷冻厂抵押协议应视为无效”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的贷款抵押协议书经象山县公证处公证,而且是最早办理抵押手续,合法有效,因此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明:1988年5月4日,周某因经营冷冻厂资金不足,向上诉人借贷20万元,定于1989年11月4日归还,但被上诉人到期无力偿还,1990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周某所欠20万元贷款定于1991年1月20日归还,利息按逾期利率9.9‰计算,届时不能归还,周某愿将西冷冷冻厂以216000元价值抵押。该协议经象山县公证处公证。1990年12月20日,周某归还上诉人贷款15000元,尚欠本金185000元及利息88031.67元。此外,周某在1990年10月10日前,还借有吴彩香、张燕飞人民币10万元,双方在1990年10月10日经结算,周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本息合计欠12万元,定于1991年8月1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清,周某自愿将冷冻厂设备、厂房折价12万元作抵押,后债主索款无着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周某归还吴彩香、张燕飞借款10万元,利息43250元,款分两期归还,第一期定于1992年8月10日归还69000元;第二期定于1993年3月底付清;(2)如第一期未按期归还,周某自愿将西冷冷冻厂的全部财产折抵给吴彩香、张燕飞。至期,周某未全部归还,象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时本案上诉人提出对西冷冷冻厂设备、厂房执行异议书,至今象山县人民法院既未对此作出答复,但也未对西冷冷冻厂实行执行措施。
以上事实有贷款凭证,西冷冷冻厂财产抵押协议书,象山县人民法院(1992)象法民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上诉人提交的执行异议书以及二审法院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根据调查取证的材料和查明的事实,认为: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合同规定的义务都应自觉履行,被上诉人不按约归还上诉人贷款显属违约,根据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2.被上诉人在无法全部归还上诉人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自愿将其经营的西冷冷冻厂财产折价抵押给上诉人,这是被上诉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二审审理期间,至今未发现在抵押行为之前被上诉人已将该冷冻厂抵押给了他人,因此上诉人拥有对该冷冻厂无可抗辩的抵押权,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贷款抵押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
3.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了西冷冷冻厂贷款抵押协议书后,又故意将该冷冻厂抵押给其他债权人,这种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即“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所以被上诉人将其抵押物进行重复抵押的行为是一种具有欺诈性质的无效民事行为。
4.原审法院对双方借贷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与其他债权人的抵押协议无效的同时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贷款抵押协议书无效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借款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1.维持象山县人民法院(1992)象经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至期不能偿付本息时,以象山县东门西冷冷冻厂全部财产优先折抵给上诉人。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已预交不予退还,待在被上诉人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正确认定“抵押物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民事法律效力”是审理本案的前提条件。
抵押权作为债的担保方式之一,其功能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对此《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在借贷民事活动中,借款方以其自有的财产进行抵押是债的担保的一种常见方式。关于抵押物的设置抵押范围,我国法律有明确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十五条明文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因为这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使债权人缺乏主张抵押权的法律依据。法律对这些无效的抵押协议不予保护,因此正确认定债务人是否将抵押物进行重复抵押以及抵押权设置的先后顺序,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2.民事活动中债权人审查债务人履约能力的意义。
根据本案的终审判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至期不能偿付本息时,可以被上诉人的西冷冷冻厂的全部财产折抵优先受偿,而吴彩香、张燕飞等债权人无此优先权。同是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结果却是“几家欢乐几家愁”,这表明债权人审查债务的履约能力在民事活动中的重大意义。如果当初吴彩香和张燕飞在和周某签订抵押协议书时能认真查明周某已将西冷冷冻厂抵押给了他人,从而断定周某无还款能力,那么吴彩香和张燕飞绝不会轻易借款给周某,最终也不会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落空。由此可见,为了保障民事权益的顺利实现,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所作的民事行为除了必须具备完备的法律手续外,还需进行法律后果的全面衡量以及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张志松)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43 - 11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