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诉周某借款合同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象山县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石浦办事处

象山县东门西冷冷冻厂

象山县东门西冷冷冻厂

文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甬经终字第166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3年06月16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张志松 单位:
1.正确认定“抵押物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民事法律效力”是审理本案的前提条件。
抵押权作为债的担保方式之一,其功能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对此《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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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1992)象经初字第308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甬经终字第166号。
2.案由:借款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石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平象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某,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石浦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象山县东门西冷冷冻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车某,男,象山县东门西冷冷冻厂承包人,住象山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鸣;代理审判员:赵荣根葛乾兴。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阿伟;代理审判员:谢从凯刘定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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