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1996)甬东法经初字第539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甬经终字第5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大华实业发展总公司(简称大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宁波纵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经纪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党亦恒,众信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志源;代理审判员:陈春光、沙军。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康树;审判员:施阿伟、童国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大华公司诉称:199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约确定期货代理关系。1996年1月3日,被告擅自为原告开仓买进HXXXX2合约100手,致其损失25 000元(含手续费)。1997年1月17日,被告又对HXXXX2合约予以擅自平仓,致其损失272 000元。经协商,被告除以返回手续费形式赔偿18 800元外,未赔偿其他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78 200元。
2.被告经纪公司辩称:1996年1月3日的开仓系原告指令锁仓结果。因我公司工作人员存在未要求原告在指令单上签名的过错,已同意补偿18 800元,故该日交易已不存在纠纷。1997年1月17日的平仓,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委)文件下发而由苏州商品交易所(简称苏交所)强制平仓的后果,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被强平后的损失,也属不可预测的损失,根据现有法律应不予保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期货合约买卖;被告须有原告合法指令下达人员签字的交易指令才能进行合约买卖;被告对因法律、法规、政策或交易规则变化而导致的原告风险和亏损不承担责任;双方应执行各相关交易规则、章程及协议;否则,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等。1995年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4日,原告分别委托被告开仓卖出4笔,共200手“苏州红小豆”期货合约(HXXXX2),其开仓价分别为3 955元、4040元和4 140元、4 155元。1996年1月3日,被告在无原告签字的交易指令下达情况下,擅自开仓买进100手,成交价5 315元。1996年1月4日,原告以5 200元平仓卖出100手,亏损25 000元(含手续费2 000元)。1996年1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开仓买进200手,与1995年12月开仓卖出的200手形成锁仓,成交价4 960元。1996年1月8日,原告解锁,以5 230元平仓卖出200手。同日,证监委发出关于苏交所不得推出新的月份红小豆期货合约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号〕,要求苏交所遵照执行。1996年1月11日,苏交所下发苏商交(1996)第13号文件决定对红小豆期货交易暂停3个交易日,并采取应急措施。主要内容为:苏州红9602、9604、9606合约,以1996年1月5日收市后各编码的持仓量为基数,增出部分在1996年1月16日开盘前由交易所统一按1996年1月10日结算价进行平仓等。1996年1月12日,苏交所根据被告代理的原告在其所里交易的仓位情况,对1996年1月5日后多出的200手(即1996年1月8日卖出的200手)予以强制平仓,平仓价4 805元。1996年1月17日,原告得到被告的结算账单,载明被强制平仓的是1995年12月卖出的200手。1996年1月18日,原告下达以4 125元进行平仓的指令,被被告以原告仓位已被强平的理由退回。1996年8月12日,被告以返还手续费的形式赔偿原告18 800元。
另查明,1995年12月14日,原告从苏交所申请到号码为21 107的客户编码,然原告在期货代理业务中未使用该编码。另被告在1996年2月7日前,允许原告以锁仓形式下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账单、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指令单、客户编码申请书及回复,1996年的被告通知;被告提供的证监委〔证监发字(1996)2号〕文件、苏商交(1996)13号文件、苏交所“成交通知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被告签订的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有效。1995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确认有效。
2.被告在1996年1月3日擅自开仓为原告进行合约买卖,是一种超越委托权限的无效民事行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规定,被告须有原告合法指令下达人员签字的交易指令才能进行合约买卖。但1月3日的买卖,无原告方的签字,故认定被告超越委托权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
3.原告于1996年1月17日遭受的损失,系证监委下发通知而由苏交所遵照执行强制平仓的结果。根据期货代理协议,被告本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然由于被告在代理时,违反苏交所交易规则,允许原告以锁仓形式下单及未执行一户一码制度,违反期货代理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虽经被告允许以锁仓形式下单,但该行为也违反苏交所交易规则,应承担过错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及有关交易规则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 600元,扣除已赔偿18 800元,应赔偿89 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6 683元,财产保全费1 916元,合计8 599元,由原告负担2 776元,被告负担5 823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分别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华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大华公司“于1996年1月17日遭受的损失,系证监委下发通知而由苏交所遵照执行强制平仓的结果”,与事实不符。根据经纪公司提供的每日资金结算账单证明,经纪公司于1996年1月17日对大华公司强制平仓的是大华公司在1995年12月11日、12日、14日开仓卖出的HXXXX2的200手持仓。而对此持仓,经纪公司无强制平仓的权利和政策依据。该损失应由经纪公司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经纪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1996年1月3日开仓买进100手HXXXX2期货合约,系经纪公司在无大华公司签字的交易指令下达情况下擅自所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大华公司指令下所买的,只是由于1月3日开仓时时间紧迫,故大华公司未签字,且1月4日平仓指令由大华公司下达。如果非大华公司开仓意思表示,其又为何要去平仓呢?至于强制平仓造成的损失,系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及苏交所临时调整交易规则所造成的,与经纪公司允许以锁仓形式下单及未执行一户一码制度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证的事实。另从苏交所查明1996年1月18日“苏州红小豆”(HXXXX2)的开盘价为4 125.11元,收盘价为4 125元。
认定依据也与一审无异,但多了苏交所1996年1月18日“苏州红小豆”(HXXXX2)的行情表。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1)双方签订的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
(2)对于1996年1月3日买人的100手“苏州红小豆”(HXXXX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经纪公司来承担。
(3)对于强制平仓造成的损失,由于经纪公司在承诺允许客户大华公司在锁单情况下进行期货合约买卖,并已实际收取保证金情况下,应保证非属政策性强制平仓的期货合约不被强制平仓。故客户大华公司按苏交所只计算净持仓规定所持期货合约虽属政策性强制平仓对象,但按经纪公司允许锁单买卖则属非强制性平仓对象,其原因是由于经纪公司实行不同的结算方式造成的。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经纪公司在允许客户大华公司双向持仓并收取了保证金以后,造成大华公司欲在1996年1月18日以4 125元价格平仓而实际早已被强制平仓、已无期货合约可平的经济损失,经纪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经纪公司在客户大华公司已得到苏交所客户编码的情况下,未执行苏交所规定的一户一码制度,同样是造成双方纠纷的重要因素。但考虑到此损失毕竟与中国证监会政策变化有关,非经纪公司故意所为,故也可由大华公司承担部分损失。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1996)甬东法经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宁波纵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给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大华实业发展总公司经济损失242 600元,扣除已赔偿的18 800元,尚应赔223 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
(3)驳回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大华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8 599元,由宁波市北仑大华实业发展总公司负担1 720元,宁波纵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 8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 683元,由宁波市北仑大华实业发展总公司负担1 336元,宁波纵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 3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期货交易在我国来说,尚属新生事物,故在此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来说也比较滞后。现在能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等规定。就本案来说,关键点是对由于政策性的强制平仓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根据苏交所规定,苏交所对于有关经纪公司和客户的结算均只计算净持仓,即如大华公司,如开仓卖出200手HXXXX2苏州红小豆,然后再买入200手HXXXX2苏州红小豆,大华公司手上所持的期货就为“零”,即已对销掉了。按此规定,大华公司在经纪公司的期货买卖情况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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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代表卖空,“+”代表买多。按苏交所只计算净持仓规定,大华公司的期货合约买卖至1996年1月5日交易结束,总的持仓数为零,即-200+100-100+200=0,1996年1月8日卖出的200手合约则是苏交所文件规定的增出数,属强制平仓之列。由此造成的损失,按双方签订的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规定,系政策性导致的风险亏损,经纪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只能由大华公司自己来承担。
但问题是,本案的一审被告经纪公司与客户的结算方式与其跟苏交所结算方法不一致。苏交所跟经纪公司只计算净持仓,而经纪公司则允许客户双向持仓,即大华公司如卖出200手苏州红小豆系开仓,可再开仓买入200手苏州红小豆,同时持有而不抵销掉(即不算平仓而谓之锁仓),只要客户付足保证金即可。其好处是经纪公司可确保客户在亏损后不给经纪公司带来风险,同时可赚取保证金存银行的利息。这种情况,据了解,除郑州商品交易所、苏州商品交易所外的其他十三个商品交易所,如上海,都是可以的。本案的经纪公司在对客户的结算上,至1996年2月7日前实施的均是可以双仓持仓。而大华公司在期货合约中也是按经纪公司的规定付足保证金的。如此,大华公司的持仓情况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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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图,1996年1月4日要平的只能是1996年1月3日开仓买入的100手,1996年1月8日要平的只能是1996年1月5日开仓买入的200手,剩下的也就是1995年12月11日至14日的卖空200手。根据苏交所文件和得到的解释,以1996年1月5日为基数,增出部分属强制平仓,平仓的则不算。如此,大华公司持有的1995年12月11日至14日买人的卖空200手则不属于苏交所强制平仓的对象了。且根据经纪公司交给大华公司的结算账单也表明强制平仓的是1995年12月11日至14日的卖空200手,且在下面注明:若认为账单数据有误,请在24小时内向结算部提出,否则认为客户确认所有数据正确。此注明对客户有法律效力,对经纪公司同样应该有法律效力(据上诉人大华公司反映,他们曾在24小时内向经纪公司提出异议,但经纪公司未予理睬)。故此,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经纪公司在收取了大华公司的保证金以后,应该承担保证非政策性强制平仓范围的期货合约不被强制平仓的责任。现经纪公司未能保证,导致被强制平仓,从而造成客户大华公司在1月18日欲平仓而实际已无期货合约的局面,其差价应由经纪公司来承担。且根据苏交所规定,客户有编码的,在进行期货合约买卖时,应适用一户一码,如此,也不会造成上述这种局面了,因为一户一码里面同样是只计算净持仓的。但上诉人经纪公司既不采用苏交所的结算方式,又不按苏交所规定的一户一码制度进行期货买卖,由此造成的损失无疑是要由经纪公司来承担的。最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此损失毕竟与政策变化有关,非经纪公司故意所为,故以二八开,由大华公司也承担部分损失。
(钟康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1 - 2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