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6)普经初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国防军工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芳,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联物资经济协作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红举,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晓民;代理审判员:倪文青、梁元。
6.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国防军工物资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于1993年11月1日与原告下属上海金属交易部签订期货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被告先后向原告下属上海金属交易部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从1993年11月8日至1994年11月1日进行期货交易,共计亏损人民币1 158 826.39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亏损人民币1 158 826.39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亏损人民币1 157 535.77元,并放弃利息。
2.被告国联物资经济协作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不能提供期货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原件,故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关于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其中人民币140万元是案外人国联物资经济协作总公司宁波开发区公司的,案外人已经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未签过委托协议,也未付过保证金,所谓交易亏损也就失去了事实依据。即使委托协议成立,案外人李某未经被告特别授权,不能代理被告从事期货交易。原告接受非操作人员指令的,则由原告和下指令者共同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0月30日,被告交付给原告开户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同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期货交易业务,并预交开户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协议有效期为从1993年11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委托代理协议书》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案外人李某在协议书上“委托单位代表”一栏内签了名。1994年4月1日,案外人国联物资经济协作总公司宁波开发区公司交付给原告人民币40万元。同年4月27日,案外人国联物资经济协作总公司宁波开发区公司交付给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交付保证金的行为,均是案外人李某所为。从1993年11月8日起,原告为被告进行金属期货交易。至1994年9月27日,被告保证金账户上可用保证金为负人民币49 489.43元,但原告仍接受被告开仓指令,卖出现货铝250吨。至同年10月19日平仓,亏损人民币204 826.25元。至1994年11月1日,被告的在手合约全部平仓,共计亏损人民币1 157 535.77元。上述交易,均由案外人李某以被告代理人身份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名确认。1994年10月18日,被告向案外人李某发出《紧急通知》,要求案外人李某“抓紧清理前段时间做期货交易的一切财务情况,将财务资料带回去接受检查”。
1996年6月17日,案外人国联物资经济协作总公司宁波开发区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人民币140万元。案外人国联物资经济协作总公司宁波开发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黄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案外人国联物资经济协作总公司宁波开发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某,则该法定代表人调动其所任职的企业资金,属于两个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故于1997年5月7日依法作出(1996)普经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案外人国联物资经济协作总公司宁波开发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成交确认书。
2.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6)普经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3.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
4.原告提供的《紧急通知》。
5.原告提供的被告及案外人国联物资经济协作总公司宁波开发区公司的付款凭证。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虽然不能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的原件,但被告提供了开户保证金,通知案外人李某清理期货交易账目等行为,足以证明了原告和被告之间委托代理期货交易的关系存在。因此,原告虽然只能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制件,但其他证据足以印证双方当事人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执行了委托期货交易业务,故认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委托代理协议书》确定案外人李某作为被告的代表,被告又在协议到期日前通知案外人李某清理期货交易账目,则应当认定被告授权案外人李某是被告进行期货交易的代理人。因此,案外人李某下达期货、现货交易指令,并在成交确认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有效,交易结果由被告承担。
3.案外人国联物资经济协作总公司宁波开发区公司将资金拆借给被告,则应当认定人民币140万元属被告投入的交易保证金。
4.原告明知被告的保证金已经出现赤字,仍接受客户的开仓指令。由于行情不利,客户的亏损扩大,则原告应当承担这部分扩大的亏损。但是,因行情变化,客户没有及时处理自己的在手合约,使保证金发生亏损,则这种亏损,应当由客户自行承担。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国联物资经济协作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国防军工物资总公司期货交易亏损金额人民币952 709.52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 804元,原告中国国防军工物资总公司负担人民币1 267元,被告国联物资经济协作总公司负担人民币14 537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在当事人只能提供复制的证据,而不能提供原始证据时,如何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号解释:“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实践中,当事人由于保管不善,原始凭证遗失的情况屡见不鲜,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但是只要当事人双方确实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双方履行过有关权利义务,必然会存在其他相关证据,足以印证证据复制件所确定的有关法律事实。因此,认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为有效证据,据此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期货交易的法律关系。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案外人李某下达的期货交易指令是否有效。因目前我国尚未制订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有关期货交易的规则,以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主要依据。根据期货交易惯例,经纪商与客户建立委托关系时,双方必须共同指定客户的指令下达人和资金调拨人,但原告和被告未指定具体的操作人员。在原告和被告实际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过程中,第一,案外人李某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委托代理协议书》上签了字;第二,被告通知案外人李某在《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的有效期到期前,对期货交易结果进行清算,证明了被告对案外人李某下达交易指令,并进行确认的行为是明知、认可的。故被告虽然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操作人员委托书,但以其他形式确认了案外人李某的代理行为,则被告应当对案外人李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应该强调的是,本案中被告对案外人李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基于对案外人李某的行为的“默认”,而是以被告实际履行了相关义务证明了案外人李某的代理行为。客户在与经纪商建立委托期货交易关系时,必须首先确定指令下达人(因为目前我国的期货经纪商绝大部分同时是某一交易所的会员),任何人不得要求客户对非指定的操作人员的交易指令及其结果作事后的追认,也不能因客户未对交易结果提出异议而推定客户对非指定操作人员的交易指令“默认”,除非客户自愿明确表示认可。
这里涉及到企业法定代表人兼职问题。我国《公司法》及有关企业登记法规未明文规定自然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兼职限制,对客观上已存在的自然人同时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问题,如果法定代表人同时利用多个企业的资金、名称及企业其他财产、名义履行一笔业务,则应当认定这些企业之间或者是共同的行为,或者是资金、财产拆借行为。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在前,案外人国联物资经济协作总公司宁波开发区公司追加保证金在后,显然是拆借行为,故应当计入被告的期货交易损益之中。
期货交易是标准化的商品交易,期货交易最大限度地保证合同的完全履行和适当履行,保证金制度就是保证合同履行的最主要的期货交易制度之一。在接受客户的交易委托时,经纪商应当审核客户的在手合约和交易量,将在手合约和交易量严格控制在保证金允许的范围内,以维护期货交易的秩序。如果经纪商违反保证金制度,经纪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994年4月1日,上海金属交易所开始实施《关于逐日盯市结算问题的若干规定》,相关会员(即经纪商)应当明知其客户交易保证金的盈亏情况,负有加强风险管理的义务。故会员违反了交易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侯晓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8 - 2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