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0)慈经初字第1202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经终字第5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
被告:岑某,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法定代表人。
被告:林某,男,1947年8月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
被告:郑某,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
被告:陶某,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
被告:毛某,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
被告:沈某,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
被告:韩某,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
被告:楼某,女,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
被告:王某1,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
被告:邱某,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
被告:毛某1,男,50岁,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
被告:毛某2,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
被告:方某,女,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
被告: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
被告:解某,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
被告:施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
被告:宓某,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
被告:岑某1,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兹溪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吕宇。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康树;代理审判员:胡曙炜、陈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18名被告系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股东。砖瓦厂系原地方国营慈溪砖瓦厂的转制企业,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由包括原、被告在内的21位股东出资成立。被告岑某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厂长。1999年12月15日,被告岑某以执行董事名义通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同月17日,股东大会如期召开,会上,达成了将岑某等18位被告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王某的两份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岑某等18位被告将自己在砖瓦厂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每10 000元股本金支付1 000元转让金,18位股东的转让股本金为131万元,转让金13.1万元,合计转让费为144.1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应在2000年1月1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18位被告,18位被告不得反悔,否则各自应赔偿双方经济损失。签约后,原告即筹借资金144.1万元,经向工商及验资部门咨询,并按咨询意见于1999年12月22日将144.1万元打入砖瓦厂账户,供验资及出让股东领取。同月24日,被告毛某1、楼某、王某1、邱某、韩某5位股东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从原告打入砖瓦厂账户的144.1万元款项中取得46.2万元转让款。同月25日,被告岑某开始阻止出让股东领取转让款,并将出纳被告楼某保管的法定代表人章(银行预留印鉴)收起,由其自己执掌。同月29日后,被告毛某2、方某等众股东继续要求领取转让款,出纳开具了盖有砖瓦厂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支票。因被告岑某掌握了法定代表人的预留印鉴不同意支付,而不能兑现。2000年1月15日,原告因被告沈某要求,另行筹借11万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沈某。原告及部分被告多次催促被告岑某应遵守股权转让协议,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同意支取转让款,但被告岑某不置理睬。为维护原告及大部分出让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月18日起,开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手续。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被告岑某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尚未免除,应由被告岑某出面办理,致使申请变更手续不能进行。由于原告的受益权无法行使,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18位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全体股东会讨论通过,并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字确认,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已履行了该转让协议中的义务,被告岑某违反约定,收缴银行预留印鉴,阻止出让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款,又拒绝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岑某的行为既表现为其作为一名出让股东的签约后的违约性质,同时又表现为其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利用这一职权对原告权益进行侵害的侵权性质。被告林某、郑某、陶某、毛某等4名股东也明确表示反悔,属违约行为。被告沈某、韩某、楼某、王某1、邱某、毛某1、毛某2、方某、徐某、解某、施某、宓某、岑某1等13名股东,本就同意转让,无违约行为,但由于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故一并列为被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岑某等18名被告于1999年12月17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韩某、楼某、王某1、邱某、毛某1、毛某2、方某、解某、施某辩称:1999年12月17日原告与18位被告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答辩人认为是有效的,且韩某、楼某、王某1、邱某、毛某1已领取了股权出让款项,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和行为,起诉状所写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的原因,非由答辩人行为所致,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3.被告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999年12月17日的股东会是开的,协议签订由于没有法定代表人章致转让款没拿成,至于协议是否有效放弃陈述。
4.被告岑某、林某、郑某、陶某、毛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一,1999年12月17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故应认定无效。如此股权转让应当认为是重大问题,对重大问题的修正,应首先做出决议,然后按照规定依法办理。第二,股权转让协议的背景是未在骨干股东协商一致做出决议,原告擅自要求股东转让股份,强行宣布股东变更,促使重新增加出资,导致股份转让的情况下做出的。第三,对原告提出的本案所应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其中被告陶某还辩称,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转让协议上的“陶某”三字是被告沈某代签的,故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5.被告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999年12月17日协议书程序上没有办到,开会时大家提出的转让费一致认可1 000元,而结果是欺骗性质的,认为该协议无效。
6.被告宓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毁约,要求拿转让款,但认为协议是无效的。
7.被告岑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认为转让协议无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慈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砖瓦厂于1999年1月18日经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股东由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陈某1共21人组成,其中案外人陈某1非原地方国营慈溪砖瓦厂职工,其余均为原地方国营慈溪砖瓦厂职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为被告岑某,注册资本201万元。上述股东从原地方国营慈溪砖瓦厂转制买入的土地、房屋折价及以现金出资,其中陈某1以房屋、土地出资34.1万元,以现金出资20.9万元,合计出资额5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7.363 18%;其余股东均以土地及房屋折价出资,其中被告岑某、沈某、楼某、方某、郑某、毛某2、原告王某各出资1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4.97 512%;案外人陈某、被告邱某、宓某、岑某1、施某、陶某、解某各出资5万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2.4 876%;被告毛某1、林某各出资4万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1.89%;被告韩某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9.9 504%;被告徐某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989%;被告王某1出资3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493%;被告毛某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金的0.998%。根据砖瓦厂《章程》第九条规定:企业的股份持有者为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二条规定股东既是劳动者又是出资者;第十二条规定: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股东享有平等权利,实行按股份表决的方式。原则上每年召开二次股东大会,遇特殊情况,经股东总数的30%以上的股东书面提议,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董事应在召开股东会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股东开会日期、地点和内容;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应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其决议应有出席股东大会半数以上(含半数)人数表决同意始能生效;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因故不能出席股东会议,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委托书应明确代理权限,代理人应向股东会出示委托证书;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董事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等职权;第八条规定:股东不能退股,股权需转让时,须经股东会同意,在企业内部转让且股东有优先受让权,股权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章程,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1999年12月15日,被告岑某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在同月17日晚6时召开股东大会,并在书面通知中提出了股份拉平、竞争上岗的方案作为股东大会议题供股东参考。同月17日晚,原告委派其丈夫宓某1参加,但未出示委托书,其他股东均亲自在砖瓦厂内参加了股东会,股东会由被告岑某主持,全体股东对召开时间未在15天前书面通知,及宓某1代表原告但未出示书面委托书的事宜均未提出异议。会议否决了被告岑某提出的思考方案,讨论了部分股东出让股份及部分股东受让股权的事宜及股权转让的价格,并由原告与被告岑某分别以受让人身份对受让价格进行了竞价,经股东们充分协商,确定分别以股本金的110%的金额为转让价,将18名被告的股权份额(共计股本金131万元)分别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合计144.1万元的转让款分别按各被告的出资额比例给付各被告。对此,案外人股东陈某1无异议,案外人股东陈某意欲转让自己的股权,但不同意以此价格转让,故最后未同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但对其他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并无异议。随即,根据各股东在股东会上的意思表示,由被告岑某起草了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均以原告为甲方,18名被告及案外人陈某为乙方,宓某1代表原告在协议上签了名,除被告陶某外,其余被告均亲笔签名,被告沈某为被告陶某代签了名,案外人陈某因后不同意转让而未签名。两份协议载明:根据企业章程第八条规定,经双方协商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转让费1 000元/万元,到2000年1月15日一次性结清。乙方股金转让为136万元,转让费为13.6万元,合计149.6万元(包括财产变更与财产盈亏)(含案外人陈某后未同意转让的5万元股金及转让费)。甲方如到2000年1月15日不及时支付股金与转让费则甲方赔偿给乙方10万元并由乙方按股分摊;如个人反悔,则个人按股金额赔偿。财产变更与年底的财务结算盈亏与乙方无涉。
原告对其夫宓某1代其行使股东权利予以认可。
被告陶某在股东会召开期间中途退席,参加劳动后回宿舍睡觉。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具前,被告沈某到被告陶某处,告知股份转让了,别人都在签字,被告陶某表示已睡觉不想起来了,委托被告沈某代为签字,被告沈某即以被告陶某的名义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名。
1999年12月24日至2000年1月15日间,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沈某、韩某、楼某、王某1、邱某、毛某1、毛某2、方某、徐某、解某、施某、宓某、岑某1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王某委托其丈夫宓某1参加股东大会的委托书、被告岑某在1999年12月15日草拟的发给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股东的“供股东们思考方案”、1999年12月17日签具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票面为144.1万元的现金支票缴款单一张、沈某等13位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1999年12月22日,原告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工商部门及验资部门的意见将144.1万元转让费现金缴入砖瓦厂的鸣鹤信用社的验资户账户。同月24日,被告毛某1、楼某、王某1、邱某、韩某按股权转让协议从砖瓦厂领取了各自可得的转让款合计46.2万元。同月25日,被告岑某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将原由出纳被告楼某保管的银行预留印鉴法定代表人章收回由自己执掌,致其他出让被告无法领取转让款。2000年1月15日,原告直接给付被告沈某转让费11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部分被告领取款项凭证,以及原、被告予以证实。
1999年12月25日,被告岑某再次召开股东大会,除案外人陈某1外,其余股东参加了股东会,会上,岑某宣读了由其事先起草的股东会议纪要,因股东们意见不一,未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月26日,被告岑某以砖瓦厂名义致函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观城工商所,告知该厂如要变更登记,须由法定代表人即其本人来办理,其他人员不能予以办理。其后,被告岑某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砖瓦厂的企业变更登记工作,致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999年12月23日原告填写的企业登记咨询受理表、被告岑某给观城工商所的函抄件,以及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慈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合作与资本相结合的企业法人。砖瓦厂在原从国有企业性质改制后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济性质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但其股东身份构成,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城市股份合作制改制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试行意见》第三条“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的企业,主要应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除设置职工个人股外,还可以根据情况设置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的规定,亦不完全相符。对股份合作制类型的市场主体,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予以规范。故对本案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特别是依照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予以调整。因此:
1.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企业章程,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2.1999年12月17日的股东大会,由执行董事被告岑某召集,虽其通知召开的时间迟于章程规定的通知期间,但除原告委托丈夫参加外,其余股东均到场参加了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在该次股东大会上,对未按规定时间提前通知召开股东大会的问题均未提出异议,应认为全体股东放弃了章程给予的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前拥有的必要的准备时间,召开该次股东大会,系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未损害各股东的公益权,应视为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
3.原告委托丈夫宓某1参加1999年12月17日的股东大会,并代表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宓某1虽未在股东大会上出示书面的委托证书,但到会股东均知道宓某1系原告的丈夫,且在该次股东大会上对宓某1的代理资格并未提出异议,事后原告又未对宓某1的代理行为予以否认,故应认为宓某1有权在该次股东大会上代表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岑某等部分被告以《章程》第十六条否认宓某1的代理资格与法律规定相悖。
4.1999年12月17日的股东大会,以讨论被告岑某提出的“股份拉平、竞争上岗”的方案开始,后经各股东充分协商,并通过原告与被告岑某以股权受让人身份竞价的方式,原告与各被告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对此,各到场股东均无异议,应认为该次股东大会达成了同意各被告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的口头决议,该决议符合章程规定,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5.原告与各被告在1999年12月17日股东大会结束时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均由被告岑某根据原、被告各自的意思表示起草,原告代理人及其除被告陶某以外的各位被告均亲笔签了名,应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除被告陶某以外的各位被告的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
6.被告陶某参加了1999年12月17日的股东大会,参与了股权转让事项的讨论协商,后中途退席。被告陶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拥有的股权将按竞价后确定的价格转让给其他股东,在被告沈某告知其股份转让了,别人都在签字时,被告陶某委托被告沈某代为签字,被告沈某以被告陶某名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属授权不明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陶某向原告承担。现被告陶某否认被告沈某代为签名的效力,无法律依据。
7.原地方国营慈溪砖瓦厂转制时,该厂的资产由原、被告共同购入并分别作为出资投入砖瓦厂,各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资产的实际价值,且企业在设立时的实收资本及企业在经营一定期间后企业的净资产,是两个不同内涵的概念,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合理的评判,主要应以在股权转让时企业的净资产值及其经营状况等因素确定,且原、被告间系以竞价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故岑某等部分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缺少事实依据。
8.《章程》第二条虽然规定股东既是劳动者,又是出资人,但是事实上并非砖瓦厂的全体股东均系该厂的职工即劳动者。各被告与砖瓦厂的劳动法律关系依法不因为其股东身份的丧失而解除。岑某等被告提出的股份转让协议剥夺了股东应具有的劳动权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9.原告与各被告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仅规定了企业法人有法定变更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未将办理法定登记规定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砖瓦厂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定。但在砖瓦厂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依国家规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1.1999年12月25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未按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全部股东,且全体股东并未到场,损害了未到场股东的公益权,应认为该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不符合章程规定,即使该次股东大会形成了决议,对全体股东亦无约束力。
12.被告岑某作为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召集1999年12月17日的股东大会,又参与了股权受让的竞价,并根据原、被告各自的意思表示,执笔起草股权转让协议,尔后利用职务之便阻拦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及慈溪市石湫头砖瓦厂企业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并与被告林某、郑某、陶某、毛某、沈某、宓某、岑某1否认转让协议的效力,该8名被告的认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对本案纠纷的酿成均由过错,但主要过错在被告岑某。综上,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符合企业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双方各自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慈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分别与岑某等十八名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六)二审情况
宣判后,被告岑某、郑某、陶某、毛某、岑某1不服提起上诉,但被告郑某、陶某、毛某、岑某1未预交二审受理费,被告岑某在2000年11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2000年11月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郑某、陶某、毛某、岑某1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准许岑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1.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及砖瓦厂的性质。
股份合作制企业最早出现于80年代初期的浙江温州地区。它的优点是在减少政治风险和歧视性待遇(个体私营经济在当时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受歧视的情况并不鲜见)情况下享受到了股份制的部分益处。同时,“集体股”的方式减少了对集体企业(包括国有中小企业)进行改革时遇到的阻力,使改革不至于因为完全否定集体(国有)企业所有权状况而夭折。股份合作制的另外一些优点有: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为企业开辟一条新的融资渠道。
经过了近20年的实践,理论界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抽象出了相对认同的含义:股份合作制企业是股份制和合作制相结合并依法设立的,资本全部或主要由职工股份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所有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组织。其最大特点是实现了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的结合。
本案中,砖瓦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性质登记为股份合作制,同时其章程规定:企业的股份持有者为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既是劳动者又是出资者;股东不能退股;股权转让须经股东会同意,在企业内部转让且股东有优先受让权。从这些内容看,砖瓦厂的性质似乎正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但从其实际情况看,案外人陈某1非砖瓦厂职工,而其持有股份占了注册资金的2 736 318%;其余各股东的出资金额从2万元到20万元不等,差距较大。这样的股东构成及股份结构,更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而非股份合作制企业。同时,由于浙江省并没有地方性法规来规范,故案件在审理中难以认定其性质为真正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一审判决后的2000年9月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了《宁波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砖瓦厂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该办法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职工个人股,还可根据情况设置集体股份、国有股、法人股”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股”的规定。另一方面,砖瓦厂的股本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劳动结合的性质,所以不是单纯的股份制,也就不能以公司法对之加以规范。在此情况下,法官只能寻求民事一般法及民法基本原则的救济,在审案时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
2.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砖瓦厂企业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股权转让合同的产生包括价格的确定过程,均符合章程的规定,且各股东未提出异议;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主体适格,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
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确定中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股权转让是否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这一程序方生效。实际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并未将股权转让规定为企业法人需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事项,也即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情形,故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未登记,正是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所造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
(吕宇 胡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9 - 2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