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28235-4)。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仲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4427-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冠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杭州开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32391-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中路818号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孔伟良,该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丽;人民陪审员:孙霓蕉;人民陪审员:许建永。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曙炜;审判员:叶剑萍;审判员:方资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华城集团公司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投资成立被告开元华城公司,其中原告持股45%,第三人持股55%,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董事会由股东会从股东推荐的董事人选中选举产生。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原告推荐两名人选,第三人推荐三名人选,董事长由第三人推荐的董事担任,副董事长由原告推荐的董事担任。2014年1月22日股东会决议变更董事之前,被告的董事会成员如下:原告推荐的董事张仲华、杨某,第三人推荐的董事孔伟良(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陈某,由孔伟良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签发的《开元华城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上午10时在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郎家坪开元九龙湖度假村望湖厅参加被告2014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第三人及孔伟良寄送2XXXXXX7号《回复函》,要求提供会议议案的内容,并就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提出异议,但未获回复。后原告委派办公室主任占某参加股东会会议。因被告没有在《会议通知》确定的时间召开股东会会议,原告未能出席股东会会议。2014年3月3日,原告委派律师从宁波市镇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档时发现,被告以一份由第三人单方签署的2014年1月22日《开元华城公司2014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将被告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由孔伟良变更为张冠明。原告认为:1.被告未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原告,会议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2.会议通知时详细告知议案内容是程序正当性的内在要求。涉讼会议通知只提到了议题,未告知具体议案内容,在原告提出书面请求后,被告仍未提供,被告此行为将导致原告无法对议案内容作出有效表决,涉讼会议通知内容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3.被告未在会议通知时间召开股东会会议,且在此后一个多小时,被告亦未能实际召开会议。同时,原告授权的股东代表占某在此之前被强行架出会场。故被告以原告经通知未参加会议为由而单方作出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4.股东会决议的目的非法且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4年1月22日开元华城公司股东会决议(包括董事及董事长任命决议、《公司2013年工作总结和2014年度工作计划》、《2013年度财务经营情况》、《2014年度财务预算》、《2014年度融资计划》、《关于2014年宁波九龙湖畔三期联排销售调整方案》)。
被告开元华城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经过宁波鄞源公证处公证,程序和实体均合法有效。1.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距离召开股东会会议刚好十五日。2.法律及公司章程并未强制规定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将具体议案交付全体股东,被告在通知中已将需要讨论的事项明确标注,原告实际上是知情的。此外,被告公司股东结构清晰,仅有原告和第三人两名股东,而且原告通过派驻的两位工作人员对被告的运营情况实时监督,对公司的事务非常了解。3.根据原告提供的2XXXXXX7号《回复函》,原告明确作出了拒绝参加本次股东会会议的意思表示,而且张仲华和陆某参加2014年1月22日9时30分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时,多次表示不会参加股东会会议,亦未告知占某代表原告参加会议。因张仲华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拒绝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同时,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同一天在同一场地先后召开符合常理,张仲华明知占某代表原告参加继续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却故意不告知,实际上是原告拒绝参加股东会会议,自行放弃行使股东权利。4. 2014年1月22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并经过宁波鄞源公证处(2014)浙甬鄞证民字第209号公证书公证,因此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诉讼行为侵害被告的利益,属于恶意诉讼。1.2014年1月22日股东会会议讨论的六项议案,其中五项为工作总结、工作计划、财务经营情况、财务预算等例行议案,并未涉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利益分配,无所谓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六项议案为对第三人推荐的董事及董事长人选进行选举,这一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原告诉称该项决议目的非法,无任何依据。2.被告根据2014年1月22日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议案运营至今,现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决议,实际上是撤销被告按照2014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开展的经营活动,不仅影响被告的正常运转,而且侵害了被告的权益。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开元集团公司陈述称:涉讼股东会会议召集、召开程序和表决方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决议内容合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二、第三人于2014年1月8日收到《会议通知》,亦未收到会议议题中前五项的议案内容。未收到议案材料并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被告未违反法律规定。三、股东会会议的召开、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1月15日,原告华城集团公司和第三人开元集团公司共同投资成立被告开元华城公司。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条约定:"原告出资比例为45%,第三人出资比例为55%。"第十七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主持。"第十八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约定:"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二条约定:"公司设董事会,由股东会从股东推荐的董事人选中选举产生。······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开元集团公司推荐三名人选,华城集团公司推荐二名人选。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股东会从开元集团公司推荐的董事人选中选举产生。······"第二十二条约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1月7日,被告决定召开2014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并制作《会议通知》,通知由时任董事长孔伟良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该《会议通知》明确了会议时间、会议地点和议题。会议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上午10时。会议地点为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郎家坪开元九龙湖度假村望湖厅。会议议题如下:1.审议总经理汇报《公司2013年工作总结和2014年度工作计划》议案;2.审议公司《2013年度财务经营情况》议案;3.审议公司《2014年度财务预算》议案;4.审议公司《2014年度融资计划》议案;5.审议公司《关于2014年宁波九龙湖畔三期联排销售调整方案》议案;6.根据开元集团公司的请求,对其推荐的新董事及董事长人选进行选举。通知注明:"请各股东委派代表准时参加,委派代表在参加会议时,请随带股东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以及参加人员身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将《会议通知》寄出,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收到。
2014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股东会提交《推荐书》,内容如下:"本公司原推荐董事孔伟良、王某、陈某,其中孔伟良为董事长。现免去王某公司董事职务、免去孔伟良董事长职务,推荐张冠明为补选董事,并推荐张冠明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陈某和孔伟良继续担任公司董事职务。"
2014年1月22日上午,被告在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郎家坪开元九龙湖度假村望湖厅先后召开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对被告召开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的行为进行保全,并分别制作(2014)浙甬鄞证民字第285、209号公证书。董事会会议于9时30分召开,约11时30分结束。原告所推荐的董事张仲华及董事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参加了董事会会议。在董事会会议结束阶段,陆某向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公证员提出"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间为10时,但10时并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如果第三人单方形成股东会决议,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公证员称"张仲华既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董事。若为公司根本利益考虑,即使程序上有微小瑕疵,也是可以忽略的。并询问原告股东代表是否在场"。陆某称"刚刚被赶出去的(占某、卢某)有可能为原告股东代表。其和张仲华仅为董事身份参加董事会"。张仲华称"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分别为9时30分,10时。半个小时内开不完董事会会议。其来参加董事会会议,并非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结束,张仲华和陆某准备离开时,孔伟良询问是否参加马上召开股东会会议,陆某称"10时并未召开股东会"。张仲华和陆某离开会场。
2014年1月2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六份。该六份决议记载第三人参加会议,原告经通知未参加会议,股东会会议通过《公司2013年工作总结和2014年度工作计划》议案、《2013年度财务经营情况》议案、《2014年度财务预算》议案、《2014年度融资计划》议案、《关于2014年宁波九龙湖畔三期联排销售调整方案》议案,免去王某的董事职务,免去孔伟良的董事长职务,选举陈某、孔伟良、张冠明、张仲华、杨某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其中张冠明为董事长。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原告授权占某参加涉讼股东会会议。占某随同张仲华参加董事会会议至占某离开会场,占某均未出示该《授权委托书》。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涉讼的股东会决议是否予以撤销,应从形成决议的股东会会议程序及决议内容两个方面予以考量。本案原告提出涉讼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理由包括被告未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原告、被告未提供具体议案内容、会议未在通知的时间召开且原告代表被强行架出会场、股东会决议的目的非法且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对此,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原告提出的上述撤销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如下认定:
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原告的撤销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的相关程序性规定,是为了保障全体股东能够对会议提前知晓,且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审议事项进行相应准备,确保股东有效行使权力。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收到该通知,会议召开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被告未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原告,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原告已收到被告发出的会议通知,能够确保原告对2014年1月22日会议的知晓;同时若原告认为通知时限过短,影响到其对审议事项的准备,应当向被告明示异议,并提出合理理由,原告未对通知时间提出异议,而是委派占某参加股东会会议,该行为视为原告认可涉讼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故涉讼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未对原告股东权利产生实质影响,该程序瑕疵尚不能构成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提供具体议案内容的撤销事由。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决议的一种,一经作出并付诸实施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非有法定事由并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否则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我国法律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规定,被告公司章程也未对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内容作出特别约定。涉讼股东会会议通知仅记载议题,未附具体议案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具体议案内容违反程序正当性,继而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其在股东会会议之前书面请求被告提供相关议案内容。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有过请求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构成涉讼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会议未在通知的时间召开且原告代表被强行架出会场的撤销事由。首先,被告仅有原告和第三人两名股东,董事均由股东推荐,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故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被告安排在同一天、同一地点先后召开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并无不当;董事会会议拖延导致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迟延1个半小时,亦符合常理。其次,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诚信原则。原告称其已委派占某参加股东会会议,原告应当将授权行为告知被告。但在纠纷发生占某离开会场、公证员询问原告股东代表是否在场、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仲华告知将继续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仲华均未告知授权事项,且张仲华在股东会会议开始之际离开会场。在此情形下,被告认为原告放弃参加股东会会议,并无不当。原告以代表被强行架出会场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诚信原则,本院难以支持。最后,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涉讼股东会会议的六项议题均是公司章程规定的一般决议事项,第三人出资比例为55%,现第三人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同意通过上述议案,形成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构成涉讼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股东会决议的目的非法且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撤销事由。涉讼股东会会议共形成六项决议,其中五项决议系公司日常经营事项,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于公司董事变更决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第三人有权推荐三名董事人选,而且董事长从第三人推荐的董事人选中选举产生,股东会根据第三人的推荐确定新的董事及董事长,该项决议内容符合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原告主张涉讼股东会决议变更董事长是为了避免在其他案件中出现 "原告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第二被告"都为孔伟良的荒唐局面,目的非法。其他案件当事人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涉讼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下,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构成涉讼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
综上,本案讼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也未违反公司章程,原告所主张撤销事由均不成立,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城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华城集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已认定开元华城公司未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华城集团公司,程序上存在瑕疵,却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未对华城集团公司股东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为由,作出该程序瑕疵尚不能构成涉讼股东会决议撤销事由的认定不能成立。前述程序性瑕疵是否对股东权利造成实质影响并不属于法院对此类纠纷进行审查时应考量的事项。而且,华城集团公司在收到涉讼通知后已经向开元华城公司等对通知时间在内的相关事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华城集团公司认可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不能成立。二、开元华城公司未提供具体议案是否属于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行为,需要根据立法本意及程序正当性等要求作出认定,一审判决仅以我国法律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为由不支持华城集团公司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借鉴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相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华城集团公司已提供的2XXXXXX7号《回复函》可证明华城集团公司在股东会会议召开之前曾书面请求开元华城公司提供相关议案内容。三、一审判决在认定董事会会议拖延导致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迟延1个半小时的同时,又认为符合常理;在否认股东代表在股东会会议召开之前即被赶出会议地点的情况下又认定华城集团公司行为不符合诚信原则,前述认定于法无据。四、华城集团公司主张的涉讼股东会决议目的非法且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撤销事由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相关认定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华城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元华城公司答辩称:一、开元华城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要求,且经过公证,程序和实体均合法有效。二、华城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以其言行明确拒绝参加股东会会议,系其自行放弃行使股东权利。三、公司法既要维持股东权益,也要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行,涉讼股东会决议共六项,除了对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董事长变更两项内容,其他均为2014年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如撤销涉讼股东会决议,无疑否定了公司所有员工已做的工作价值和意义,也意味着公司全年开支、收入可能丧失合法性依据。四、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一般决议只要经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故华城集团公司即使参加,无论其发表什么意见,涉讼股东会决议一样会通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元集团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判案结果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华城集团公司主张的撤销涉讼股东会决议的事由是否成立。华城集团公司上诉提出,涉讼股东会决议瑕疵是否对股东权利造成实质影响并不属于法院应审查事项。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对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或者弱势股东的权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规定仅赋予公司股东对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撤销的诉权,而不应被理解为只要股东会决议瑕疵存在,该决议就必须被撤销。而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看,股东会决议一经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全体股东和公司具有拘束力,影响公司的经营,产生一系列法律关系。如随意撤销,不仅造成相关损失,也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因此,当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时,应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衡平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确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必要予以撤销。如所存在的瑕疵显著轻微,对所作决议无影响或对利害关系人并无实质损害的,则该股东会决议应无撤销之必要。因此,华城集团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华城集团公司主张的撤销涉讼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之一是开元华城公司未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华城集团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及开元华城公司章程均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上述会议通知期间的确定,是认定开元华城公司在会议通知时间上是否存在瑕疵的前提。从平衡股东与公司的利益角度考虑,本院认为,上述法条和章程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应以开元华城公司发出通知时间为基准,在计算上,从公司发出通知之次日起算至开会前1日,算足上述十五日期间。按此方式,开元华城公司确未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华城集团公司(与规定期间相差1日)。故华城集团公司所主张的此项程序瑕疵成立。但是,该程序瑕疵情形轻微,且华城集团公司已派员参加股东会,并无证据证明其对通知时间提出过异议,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关于该股东会决议瑕疵未对华城集团公司股东权利产生实质影响,该瑕疵尚不能构成涉讼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的认定并无不妥。
华城集团公司主张的撤销涉讼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之二是开元华城公司未提供具体议案内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规定应当将审议事项通知各股东,而该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未强调要列明审议事项的规定情形看,列明审议事项并非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的法定要求。同时,在开元华城公司章程中也未规定此项要求。故从通知的适当性考虑,开元华城公司在涉讼通知记载了股东会待审议议题,且事后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也未超出该通知所载明的议题范围,该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应当认为开元华城公司尽到了必要的通知义务。故华城集团公司以开元华城公司在涉讼通知中未提供具体议案内容为由主张通知存在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华城集团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构成涉讼股东会决议撤销事由的认定予以确认。
华城集团公司主张的撤销涉讼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之三是会议未在通知的时间召开且华城集团公司代表被强行架出会场。对此,本院认为,华城集团公司知晓开元华城公司安排在同一天、同一地点先后召开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的情况,而董事会会议拖延导致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迟延1个半小时,非开元华城公司故意导致,依常理并无不当之处。而华城集团公司所称的其委派的参加股东会会议的代表在召开董事会时,被要求退出会场之情形,属于董事长在主持董事会时履行职责所为,亦不为过。以上情形不足以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正当理由,华城集团公司实际未参加股东会可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华城集团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构成涉讼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并无不当。
华城集团公司主张的撤销涉讼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之四是该股东会决议的目的非法且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但华城集团公司所主张的事由不能证明所作出的涉讼股东会决议目的非法,亦无证据证明涉讼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主张不能构成涉讼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正确。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程序瑕疵引发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笔者结合本案案情,对因程序瑕疵引发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的处理进行具体分析说明。
一、股东会会议程序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决议被撤销
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决定。现代公司法强调公司自治,对公司决议原则上不进行司法干预,因为对于公司事务的判断,公司本身最有发言权,法院不能替代公司作出商业判断。但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其意志是公司中享有管理权和投资权益的自然人意志的凝缩,众多的意志能够凝固在相对集中的决议上,一定的法定程序不可或缺,这样的程序便是由召集权人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通过行使表决权形成股东会决议。故《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请求司法撤销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权利。
从文义解释的原则来看,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包括: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但对于程序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必然被撤销,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现代公司治理贵在程序民主、公正,倘若任由控股股东抛开公司决议的法律程序自由操纵公司决策,则股东会也就失去了存在价值,以瑕疵程度较轻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结果的理由维持决议则无视了公司程序公正价值。由于程序设置基于技术设计,其违反与否是与价值判断无涉的事实层面判断,违反程度的轻重并不改变已然违反的事实状态,不然程序的设置就形同虚设,失去其独立存在价值。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轻微的程序瑕疵可能对股东会决议并无实质影响,撤销决议重新来过,可能会产生高昂的机会成本,降低公司治理效率。如蔡立东教授认为,如果撤销存在轻微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可能会破坏多方面的法律关系,尤其会对信赖决议的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破坏第三人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合理信赖,危害交易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稳定。钱玉林教授也认为可撤销决议的瑕疵比决议无效的瑕疵要轻微,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在日本,撤销决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即使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法院如认为"该违反事实不重大并且没有对决议造成影响时,可以驳回撤销决议的请求",原因是仅仅是程序上有瑕疵时,可以容易预想到即使重新决议也会得到同样的结果(决议),需要避免时间以及费用的浪费。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看,股东会决议一经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全体股东和公司具有拘束力,影响公司的经营,产生一系列法律关系。而公司决议撤销诉讼是形成之诉,其将产生一种对世的权利,涉及众多股东、董事、监事、公司债权人、债务人、公司职员等人的利益。如随意撤销决议,不仅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造成相关损失,也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再者,随意撤销股东会决议,则可能为少数股东抓住瑕疵"敲竹杠"从而谋求不当的利益打开方便之门。因此,股东会决议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当决议存在瑕疵时,应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衡平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特别是对程序上存在瑕疵请求撤销的,应当予以慎重对待,如所存在的瑕疵显著轻微,对所作决议无影响或对利害关系人并无实质损害的,则该股东会决议应无撤销之必要,以维护股东会决议的安定性。
二、本案会议通知期限比规定少1日是否导致决议被撤销
回到本案,虽然原告提出了四项撤销事由,但原被告双方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未于股东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原告是否导致决议被撤销。《公司法》第42条及被告公司章程均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确未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原告,与规定期间相差1日。那么,这一违反会议通知期限的程序瑕疵,是否影响本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笔者根据前述处理思路进行衡量和判断。
第一,从通知期限的立法意旨来看。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的相关程序性规定,是立法者本着通常的事理逻辑作出的标准化制度设计。其立法意旨在于,保障全体股东能够对会议提前知晓,且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审议事项进行相应准备,确保股东有效行使权力。本案中,虽被告未提前15日通知原告,但原告已收到被告发出的会议通知,能够确保原告对涉讼会议及需审议事项的知晓,通知期限短少1日并不影响其对审议事项进行准备,也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
第二,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及股东行使权力应遵循诚信原则来看。股东会决议耗费了公司股东大量的人力、财力、时间,是民主资本的结果,如果仅仅因通知期限短少1日,撤销决议,势必增加公司的负担与整体的社会成本,并且不利于公司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故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期限,不能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会议的当然理由。若原告认为通知期限过短,影响到其对审议事项的准备,应当向被告明示异议,并提出合理理由。本案中,原告未对通知时间提出异议,而是派员参加股东会会议,该行为视为原告认可涉讼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在此情形下,原告以通知期限不满15日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诚信原则。
第三,从瑕疵对决议影响程度来看。如前所述,决议可撤销目的在于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程序违法造成可撤销的前提是其有可能造成对实体公正的侵犯。如果程序违法显著轻微,显然不足以对决议的实体公正产生不利影响,不会对公司、股东的利益构成实质性损害的,就不存在适用可撤销制度的必要。本案中,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涉讼股东会会议的六项议题均是公司章程规定的一般决议事项,第三人出资比例为55%,现第三人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同意通过议案,形成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形下,通知期限短少1日并不影响股东权益,亦不影响决议结果。如果法院机械刻板地执行公司法,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公司必然重新召开股东会,再进行决议,只能是增加公司经营成本,并对信赖该决议的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
综上,本案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瑕疵显著轻微,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对所作决议无影响或对利害关系人并无实质损害,该股东会决议无撤销之必要。
(胡曙炜 刘丽)
【裁判要旨】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当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上轻微瑕疵的,在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对所作决议无影响或对利害关系人并无实质损害的情况下,应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维护股东会决议的安定性,对瑕疵决议不宜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