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0358号
二审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0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杜珉珉,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富安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富安镇南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静,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东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 俊;审判员:杨为民;人民陪审员:程维芸
二审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 宁 ;审判员:张晨阳;代理审判员:陈 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为被告的股东、董事,个人持有118.69万股,占股本总额的2.5361%。2012年4月26日,被告董事会通知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提议继续聘任卢某1为公司总经理,聘任黄某、卢某2、何某1、王某1、杨某为公司副总经理,黄某任公司财务总监,拟聘任何某2为公司财务负责人,以上人员的任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5月16日,被告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上述两项议案。原告认为此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全体股东参加表决,仅有部分股东及高层管理人员参加审议,而此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是关于公司经营层人事制度的议案,是事关公司经营决策的重大事项,事关每一位股东切身权益,每一位股东均有参加表决的权利。依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依法撤销2012年5月16日富安茧丝绸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富安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2012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法的规定,已经通知了公司所有的股东,除两名股东因病请假外,其他股东均参加了会议,并以92.3917%的股权形成了决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安茧丝绸公司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4680万元。公司股权结构经过多次流转,至2010年3月28日股权结构为:1、江苏丝绸实业有限公司持有1638万股,占股本总额的35%;2、卢某1个人持有1551.42万股,占股本总额的33.15%;3、周某1个人持有118.69万股,占股本总额的2.5361%;4、孟某个人持有118.69万股,占股本总额的2.5361%;5、周某2个人持有118.69万股,占股本总额的2.5361%;6、何某1个人持有118.69万股,占股本总额的2.5361%;7、何某2个人持有118.69万股,占股本总额的2.5361%;8、王某1个人持有63.999万股,占股本总额的1.3675%;9、卢某2个人持有63.999万股,占股本总额的1.3675%;10、杨某个人持有63.999万股,占股本总额的1.3675%;11、王某2个人持有42.666万股,占股本总额的0.9117%;12、江苏富安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工会持有662.467万股,占股本总额的14.1553%。
2012年4月26日,被告富安茧丝绸公司发出《关于召开江苏富安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其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定于2012年5月16日召开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对象为股东及股东代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议内容为审议关于公司经营层人事制度的议案。
2012年5月16日,被告富安茧丝绸公司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有10名股东参加,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前部为:......应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表12名,股东周某1、周某2因病请假,实到会股东及股东代表共10名,代表公司94.9278%的股权。公司高管及监事列席了会议。会议的召开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有效。会议经表决,92.3917%的股权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1、公司经营层人员的退休原则上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继续留用的,由股东大会重新聘用。2、卢某1同志虽已过退休年龄,但鉴于其在茧丝绸行业的影响力和对公司发展所起到的关键作用,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和要求,对卢某1同志予以继续聘任。被告富安茧丝绸公司工会主席崔某代表江苏富安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参会,除原告孟某外,到会股东及股东代表9名在决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富安茧丝绸公司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并形成了决议。
另查明,被告富安茧丝绸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工会持股范围是公司的监事、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关于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规定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特别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特别决议包括:1、公司增减股本;2、发行公司债券;3、公司合并、分立、终止或清算;4、修改公司章程;5、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应由股东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某提交的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被告富安茧丝绸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富安茧丝绸公司在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前15日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通知章程所列各股东,符合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规定。江苏富安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代表参加股东大会并参加表决,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为普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该决议有效。原告孟某要求撤销2012年5月16日富安茧丝绸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要求撤销被告江苏富安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16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孟某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40条第2款,第41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应当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由董事会召集;而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既没有法定股东、董事或监事提议,也没有在董事会进行表决,而是由富安公司决定并通知的,且未通知持14.1553%工会股股东参加,因此召集程序不合法。2、临时股东会表决方式不合法。富安公司实际股东人数为75人,而临时股东大会参加股东人数为9人,代表公司80.7725%的股权(除周某1、周某2、工会股的股权比例),其中有关卢某1续聘的表决,还应剔除卢某1本人的33.15%股权,因此参加股东大会的表决股权比例仅为47.6225%;表决同意卢某1续聘的,仅代表45.0864%股权,因此未过半数。3、工会股的表决不合法。工会股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因此工会股的表决权应由全体工会股股东行使,崔某行使工会股的表决权不合法,其既没有全体工会股股东的委托代理手续,也不是工会主席,也没有代为行使表决的授权,因此,临时股东大会中,崔某代表全体工会股东行使表决权是无效的。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孟某于2012年6月4日起诉要求撤销2012年5月16日富安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才办理立案手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符合起诉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苏富安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5月16日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和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1、富安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15日内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通知章程所列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是应当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事提议才能召开,而是如果上述对象提议了就应当召开。2、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普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该决议合法有效。卢某1持有公司股份,有权依法行使表决权。3、崔某作为工会股代表,已多次行使工会股表决权,且相关表决已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富安公司工会代表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崔某是否有权代表工会股行使相关权利?2012年5月16日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款及富安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富安公司董事会于2012年4月26日向公司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上诉人孟某上诉认为临时股东大会应当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才能召开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已经按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议案告知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包括上诉人孟某在内的股东均在通知上签字确认。代表工会股签字的是工会副主席崔某。上诉人孟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富安公司应当通知工会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而不是通知崔某参加,崔某无权代表工会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对此,本院认为,1、公司章程中的股权结构载明系富安公司工会持有股份,工会股的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登记的股东,故富安公司将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依法通知富安公司工会即可。2、从富安公司二审提交的公司章程、2011年股东大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上来看,在崔某职务变更为工会副主席后,崔某亦负责工会日常工作,作为工会股代表行使了工会股表决权并在相关决议上签字确认,加盖公司工会印章,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崔某有代表工会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3、2014年3月12日,工会股实际出资人声明自2003年以来,均委托崔某代表工会股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并对崔某的表决结果无任何异议。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印证工会股的相关出资人对崔某代表工会股出席公司股东会并无异议。故崔某代表工会股行使表决权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
再者,卢某1作为富安公司的股东有权依法行使表决权。上诉人孟某认为卢某1不能对其本人续聘的议案行使表决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孟某对一审法院立案程序有异议,并非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理涉。综上,2012年5月16日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合法。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已经公司股东过半数通过,应为有效。上诉人孟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针对股东大会决议提出的撤销之诉,该诉是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者章程,或者显著不公正,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股东、董事或者监事等利害关系人自决议之日起法定期间内得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的诉讼救济制度。
1.大、小股东的利益博弈
本案纠纷所反映的本质是大、小股东之间有关公司管理或经营的观点、利益冲突。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该规定实为"一股一票"的表决权原则,即在股东大会上股东拥有的每一普通股享有一个表决权。采取"一股一票"的表决权原则,一是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股东出资越多,对公司的贡献越大,也必然承担相等的风险;二是股份公司资合性的补偿,考虑投资风险与回报的关系,鼓励股东投资,补偿多投入股东的或承担的风险代价;三是公司运营效率的追求,若弃用"一股一票",采用"一人一票",加之股份公司股东众多,则难以确保公司决议的有序、高效通过,势必影响公司的运营。
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审查范围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及可撤销制度。该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结合到本案:1、从召集程序看,《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于2012年4月26日发出,定于2012年5月16日召开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对象为股东及股东代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2、从表决方式看,根据富安公司章程规定,普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特别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特别决议包括:公司增减股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终止或清算;修改公司章程;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应由股东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其中公司并未将公司经营管理层人事制度作为特别决议列明,且董事会或者监事会认为应作为特别决议),关于普通决议只需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即可,该案中92.3917%的股权一致同意形成决议,故该决议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3、从决议内容看,内容为审议公司经营层人事制度,系公司正常经营议案,该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决议并不具有可撤销的理由。
3.工会持股的渊源、性质及表决方式
经济体制改革使国有企业投资主体多元、产权明晰,经营体制得以改善,但由于改制过程中理论不足和立法滞后,导致一些不规范的现象出现,工会持股即产生于这样的大环境中。工会持股的依据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制定的《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该意见第4条规定:"对原国有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由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本企业持股会或本企业工会,代表全体或者部分职工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或发起人的职能;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的富安公司工会持股即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而来。
然而,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2000年民政部《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中规定,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应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此外,我国《工会法》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的主要职能是参加企业民主管理,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可见,工会应该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不应该是以营利性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工会持有公司股份属于典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但富安公司工会持股作为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虽然工会持股范围是公司的监事、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但登记为工会持股,综合当时的环境、公司股东大会运营效率和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等不能轻易否认工会持股的合法性。关于工会主席能否行使工会股权表决权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工会为该股份的登记人,且因工会章程中赋予工会主体行使相应表决权,在以往的股东大会中并未有提出异议,从公司法中关于委托授权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角度看,工会主席可行使工会股权的表决权。
(顾剑峰)
【裁判要旨】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者章程,或者显著不公正,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股东、董事或者监事等利害关系人自决议之日起法定期间内得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工会持股作为公司股东的,基于公司法中关于委托授权行使表决权规定的角度,工会主席可行使工会股权的表决权,且有权代表工会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