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1999)湟刑初字第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山某,女,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湟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汉族,现年45岁,农民,系山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彦萍,女,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湟中县海子沟乡总堡中学校长,1998年元月12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1999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永玉;代理审判员:严育峰;代理审判员:阿萍仁。
(二)诉辩主张
1.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元月7日,薛某将万家坪中学初一年级女学生山某(1981年9月24日出生)骗到自己宿舍后将其奸淫,并将初中一年级期末考题答案交给了山某,第二日,山某在考场作弊时被监考教师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利用师生关系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某及代理人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山某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摧残和伤害,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 000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薛某在侦查阶段曾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继后又否认犯罪事实,并辩称:自己虽与山某发生关系多次,但她是同意的,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年龄已满14周岁,自己与山某是通奸关系。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奸淫幼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无证据证实1995年1月7日被告人将山某奸淫的事实;(2)被告人虽与山某多次发生性关系,但这是被告人与山某由“师生恋”发展为通奸关系;(3)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与山某发生关系时,山某尚不满14周岁;(4)对被告人薛某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月4日,被告人薛某将本县海子沟乡万家坪初级中学上初一年级的女学生山某(1981年9月24日出生)叫到景家庄小学自己的宿舍后将其奸淫,后将初中一年级期末统考的答案给了山某,让其参加考试时抄袭,山某考试作弊时,被监考教师发现,并汇报给教委领导,教委领导对薛某作了批评教育的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山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与山某于1995年1月4日发生性关系时,山某不满14周岁。
(2)受害人山某在侦查期间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薛某将其奸淫后给了初一年级第一学期期末统考答案及考试作弊时被监考教师发现的事实。
(3)被告人薛某在1999年1月12日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证实将山某奸淫后给了统考答案的事实。
(4)海子沟乡教委主任陈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薛某泄漏考题后调查核实并对薛某作出批评教育的事实。
(5)湟中县教育局湟教字(94)122号文件,证实1995年初中一年级第一学期期末统考时间为1995年1月5日至7日,进一步证实薛某将山某奸淫的时间为1995年1月4日。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薛某目无法纪,利用师生关系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将山某奸淫的时间有误,应予纠正,但对奸淫的事实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负奸淫幼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某及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薛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薛某犯有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薛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解说
1.被告人薛某与山某多次在不同时间、地点发生两性关系,但第一次发生关系时,山是否已满14周岁。
被告人薛某在案发当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其后的多次讯问中都交待其与山某发生性关系的时间是山某上初一年级的第一学期期末考试时间,并给了统考答案,这与受害人山某的供述相一致,但在庭审中却对此提出异议,辩称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为1996年7月且二人是由师生关系发展到通奸关系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纯属道德调整的范畴。经审查受害人山某的户籍证明,证实1995年1月时,山某尚不满14周岁,而1996年7月时,山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对此应如何认定?一审法院围绕此时间,调阅了湟中县教育局有关文件、调查了证人,认定被告人薛某有罪。《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薛某虽然否认其与山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但书证,证人证言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受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应作为定罪的依据。被告人薛某首先对山某在未满14周岁时进行奸淫,后二人发展成了通奸关系,其行为过程分为“奸淫”和“通奸”两个阶段。被告人薛某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被告人明知山不满16周岁,却多次与之发生关系,给山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且案发后给山在精神上也带来了很大的痛苦,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其精神损失费。
被告人薛某违反职业道德,利用师生关系,奸淫不满14周岁的山某且与之保持长达3年的通奸关系,确实给幼小的山某造成了无法弥补的身体创伤和精神伤害,为其今后的生活蒙上了一层阴影,按情理应给予其适当的赔偿,但从我国当时的立法状况来看,对精神损失的赔偿无法可依。一审法院判定被告人薛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李永玉 石丽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3 - 3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