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1)塘民初字第619号。
再审判决书: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1)塘民再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1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廉某,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回族,天津市塘沽区五姐妹大排档厨师,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冯某,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冯某1,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塘沽区河头镇农民,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实业总公司法制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以下简称危险品运输场),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赵新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危险品运输场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危险品运输场安技科科长。
第三人:杜某,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个体运输司机,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实业总公司法制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天津市东方红汽车运输场(以下简称东方红运输场),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龙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穆正光,津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审判员:肖强。
一审再审法院: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士春;审判员:李同友;代理审判员:李焕庭。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秋英;代理审判员:宋淑英、张晓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27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17日。
(二)原审诉辩主张
1.原告廉某诉称:本人骑自行车沿塘沽区新港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冯某1驾驶的大货车相撞,致使本人受伤,住进医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1驾驶报废车辆未保证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冯某1赔偿医疗费63546.28元(应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和今后的医疗费、特护费1783.32元,共计65329.60元;第三人危险品运输场在冯某1无力赔偿时承担垫付责任。
2.被告冯某1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3.第三人东方红运输场述称:发生事故的车辆确实是本单位的,但已卖给他人。该车买卖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车的全部证件已交给买车人,本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4.第三人危险品运输场述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在几年前已卖给他人,本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6日晚,廉某骑自行车在新港路北侧由西向东骑行时与冯某1驾驶的津AXXXX8号大货车相撞,致使廉某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冯某1驾驶报废车辆未保证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廉某骑车逆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1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现廉某仍在医院抢救治疗,已发生治疗费90780.40元,医院特护费2547.60元。
第三人危险品运输场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
冯某1驾驶的津AXXXX8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危险品运输场,冯某1购买此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认为:冯某1驾驶报废的车辆与骑车逆行的廉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廉某人身受到损害,双方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危险品运输场是事故车辆津AXXXX8号大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买卖后未过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危险品运输场应为本案第三人。该场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第三人的异议不予采纳。冯某1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廉某的大部分合理损失。其中冯某1已垫付的医药费用应在实际赔偿额中扣除。第三人提出该车系挂靠在本单位,同时提供了空白合同,但该空白合同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不能证明第三人是挂靠单位。第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冯某1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承担垫付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冯某1赔偿廉某医疗费63546.28元,特护费1783.32元,共计65329.60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冯某1应给付62329.60元。
2.第三人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在冯某1暂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负垫付责任。
3.驳回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申请人危险品运输场申请再审称: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发现事故车辆系杜某非法挪用牌照,伪造钢号的不法车辆,并不是原挂靠在申请人单位的8米东风车,申请人不应承担垫付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决,廉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冯某1、杜某承担;请求法院判令退回为冯某1垫付的4000元,再审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冯某1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杜某承认挪用牌照、涂改车号的事实。
东方红运输场表示,本厂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垫付责任。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冯某1驾驶的津AXXXX8号半挂车的车体,所有人为东方红运输场,原车牌照为津AXXXX2号,1998年后漏检。津AXXXX8的车牌照是危险品运输场卖给杜某的东风半挂车的牌照,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杜某从案外人手中购买了东方红运输场的津AXXXX2号东风半挂车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杜某将危险品运输场的津AXXXX8号车辆的牌照,挪挂在津AXXXX2号车辆上。为使车、证、号相符,又将津AXXXX2号车辆的机器号涂改,再将津AXXXX8号车辆的机器号、车架号改到津AXXXX2号车辆上。2001年2月杜某将车证不符的车辆卖给了冯某1。3月6日冯某1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危险品运输场对卖出的津AXXXX8号车辆一直进行管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冯某1垫付的医疗费、廉某已发生治疗费、特护费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原审判决生效后危险品运输场已为冯某1垫付给廉某4000元。冯某1、杜某已分别支付给廉某600元和5000元。
3.再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冯某1驾驶车证不符、漏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冯某1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危险品运输场和东方红运输场将各自所有的车辆卖给他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车辆管理失控。杜某购买上述两辆车后,挪用车牌照、涂改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后又将非法拼装的车辆转手卖给冯某1。因此,追加杜某、东方红运输场为本案第三人承担垫付责任,第三人危险品运输场亦应承担垫付责任。
4.再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1)塘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
(2)原审被告冯某1赔偿原审原告廉某医疗费63546.28元,特护费1783.32元,共计65329.60元,扣除已给付的3600元和二第三人垫付的9000元,原审被告应给付52729.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原审被告冯某1如暂时不能履行上述第二项时,由第三人杜某、天津市东方红汽车运输场、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垫付。
(4)驳回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东方红运输场诉称:本单位虽为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但该车使用人已几易其主,事故车辆已与原所有人无任何关系。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单位不应承担垫付责任。冯某1造成的交通事故与其未到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应撤销再审判决。
上诉人危险品运输场诉称:本单位对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撤销再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本单位不负责任。理由是,本单位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是东方红运输场。因一辆车只有一个所有权人,原审认定东方红运输场是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即排除了本单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判决将本单位与被上诉人均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承担垫付责任的认定与事实认定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廉某、冯某1、杜某同意再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东方红运输场系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在交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危险品运输场系津AXXXX8号牌照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卖给杜某时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对事故车辆进行管理,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再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垫付责任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东方红汽车运输场负担1750元,由天津市危险品运输场负担1750元。
(八)解说
本案涉及杜某买卖的两辆汽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并将汽车牌照挪动、涂改车辆发动机号、涂改车架号,后将拼装的车辆卖给他人,他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杜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承担民事责任,是何种责任?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什么?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否承担垫付责任?
1.杜某私自将挪动汽车牌照、涂改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的车辆卖给冯某1,冯某1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杜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是何种民事责任?
对此,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挪用车牌照、涂改车辆号码的行为人杜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主体已有明确规定。即“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7月3日施行的《关于对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公布的《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了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对肇事的车辆和使用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出卖方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上述两个批复中均未涉及承担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承担赔偿或垫付的民事责任。因此,让杜某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挪用车牌照、涂改车辆号码的杜某追加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理由是:(1)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明文规定杜某这种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杜某不仅买卖车辆未过户,还是挪用汽车牌照、涂改车号、非法拼装车辆的行为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对机动车的管理规定。(2)杜某私自挪动汽车牌照、涂改车号、非法拼装车辆,可视其是该非法车辆的“制造人或所有人”。应将杜某追加为共同被告,让其承担连带的赔偿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将挪用车牌照、涂改车辆号码的杜某追加为第三人,让其承担垫付的民事责任。
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杜某不仅买卖车辆未过户,还是挪用汽车牌照、涂改车号、非法拼装车辆的行为人。杜某将非法拼装的车辆卖给不知情的冯某1,使证照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杜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不让其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有悖情理。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应当判决杜某承担垫付的民事责任。
再审、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2.危险品运输场、东方红运输场是否应承担垫付的民事责任?
危险品运输场、东方红运输场将本单位所有的货运汽车卖给他人,他人又转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在“实际占有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危险品运输场、东方红运输场是否应承担垫付的民事责任?对此有三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承担垫付的民事责任。
理由是:(1)车辆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私自买卖车辆未过户,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1990年11月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1990)公交管字第157号《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同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车辆交易未过户的最后承买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最后承买人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承买人暂时无力赔偿的,由车辆所有人负责垫付”。东方红运输场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在交易车辆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危险品运输场是津AXXXX8号牌照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卖给杜某时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对该车进行管理,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因此,危险品运输场、东方红运输场在最后承买人冯某1暂时无力赔偿时,应当承担垫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买卖没有过户,车辆在买受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垫付责任。
理由是:(1)买卖车辆未过户的性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涉及车辆登记过户的有《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的规定。但按照《民法通则》“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车辆所有权从交付车辆时起已转移给了买受人。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因交付了车辆而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利。车辆买卖未过户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章,与车辆致人损害之间没有因果联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上述第一种意见所依据的理由是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和国家工商局的文件属于行政管理规章,而不是行政法规。《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规定机动车登记过户是买卖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那么,在买卖车辆并已将车辆交付的情况下,应当属于买卖车辆的合同已经生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车辆买卖虽然没有过户,但买受人将原两辆车分解,组装一辆“新”的车辆卖给他人。承担民事赔偿垫付责任的应当是车辆的非法拼装人,而不应当是原登记车辆的所有人。
再审判决采纳了上述第一种意见,二审维持了再审判决。该案生效后,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3日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的规定,车辆买卖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案的审理结果依据了市高院与市公安局1998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下发后,应遵照复函规定执行。
(鲁士春 李同友 张学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0 - 2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