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开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三知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厂(以下简称普天童乐食品厂),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苏家园村。
负责人:邓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单宇航,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敏杰,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桂玲;代理审判员:司媛、李正文。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敬梅;代理审判员:崔军、王丽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的产品系知名商品,原告产品的包装系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口香糖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被告口香糖的装潢与原告“好丽友”木糖醇无糖口香糖的装潢极其近似。经比对,除某些产品的底色与原告的产品不同外,其产品的基本构图、文字排列、文字字体以及文字字形均极为近似。被告上述行为足以造成和原告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被告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关系,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被禁止,并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在地方性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澄清所造成的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与诉讼有关的合理支出3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第一,本案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并不适格,被告只是履行与香港好丽友公司的承揽合同,不能构成商标侵权的主体。第二,本案所涉及的相关货物并没有在市场上销售,所谓的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并无事实基础,被告也未获益,也谈不上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9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了注册人为东洋制果株式会社“好丽友”中文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为第110863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巧克力、饼干、糖果、糕点、口香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经续展,至2017年9月20日。2005年7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上述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好丽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在(2008)商标异字第01915号、(2009)商标异字第02442号以及(2009)商标异字第03866号“好丽友”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好丽友”商标为驰名商标。2009年12月7日,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证明“好丽友”品牌系列口香糖产品,在口香糖市场位居第二。
2009年6月1日,株式会社好丽友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株式会社好丽友将已注册的指定用于第30类的第1108636号“好丽友”商标核定全部商品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许可,同时授权原告可以在中国境内对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向各级法院、官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职能机关行使相关权利,进行相关鉴定、调查、取证、公证、投诉、诉讼以及转授权等相关事宜。该合同于2009年8月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商标许可合同备案。
2009年7月2日,原告委托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港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大港分局)投诉,称被告生产的“佳丽友”口香糖,其产品上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好丽友”牌口香糖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近似,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要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查处。工商大港分局经查,被告生产的“佳丽友”牌口香糖,其产品上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好丽友”牌口香糖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近似。通过比对,原告“好丽友”口香糖所使用的外包装主色调为粉色、标有好丽友R木糖醇3+无糖口香糖;被告“佳丽友”口香糖所使用的外包装主色调同为粉色、标有佳丽友TM木糖醇A+蜜桃口香糖。被告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基本构图及颜色、文字排列、字形、读音、含义等与原告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近似。
2009年8月25日,工商大港分局作出津工商港队处字(2009)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处罚如下:(1)责令消除现存38 880瓶口香糖上的侵权包装、装潢;(2)收缴并销毁600个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盒;(3)罚款人民币3 000元整。
2009年2月23日,被告与香港好丽友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香港好丽友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其提供的标有“佳丽友”商标(未注册)和产品的包装装潢。按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为香港好丽友公司加工木糖醇口香胶、巧克力,而后把包装好的“佳丽友”牌口香糖产品发往香港好丽友公司指定的地点。截止到2009年7月2日,被告已经生产加工标有“佳丽友”商标的口香糖38 880瓶(52克装),尚未运出,产品及未使用的600个包装盒全部存放于被告的仓库内。从原告提供的年检报告书等证据显示,香港好丽友公司的现任董事与被告企业员工杨彦华身份信息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好丽友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
2.好丽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
3.(2008)商标异字第01915号、(2009)商标异字第02442号以及(2009)商标异字第03866号“好丽友”商标异议裁定书。
4.被告产品图片。
5.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373号公证书。
6.廊坊益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8月20日出具的(2008)廊会审C字第057号专项审计报告。
7.廊坊益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的(2009)廊会审C字第078号专项审计报告。
8.上海尼尔森市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
9.相关费用清单、发票。
10.工商大港分局津工商港队处字(2009)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1.证明函。
12.(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550号公证书。
13.工商局检查以及被告库存产品照片。
14.被告与香港好丽友公司委托加工合同。
15.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许可的“好丽友”商标的使用权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等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被告生产加工及包装的“佳丽友”牌口香糖所使用的“佳丽友”标识与原告的产品“好丽友”牌口香糖的“好丽友”商标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在选购两种口香糖时发生混淆,被告作为经营糖果制品制造的业内企业,对于生产加工及包装产品的合法性有依法审查的义务,对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合理注意和审慎审查的义务,且香港好丽友与被告存在关联,被告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对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本案中,被告生产的“佳丽友”牌口香糖,其产品上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好丽友”牌口香糖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近似,其行为已经被工商大港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的获利或者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由于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因而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的主张,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万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地方性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澄清所造成的影响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条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普天童乐食品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好丽友公司“好丽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普天童乐食品厂立即停止对于原告好丽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普天童乐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好丽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800元,由原告负担2 610元,被告负担3 19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其一,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上诉人仅负责生产,被诉侵权的包装装潢及“佳丽友”商标均为案外人香港好丽友公司提供。其二,上诉人的审查义务没有依据,要求上诉人辨别商标标识是否相似,连商标专业人士都难以完成,显然不合理。其三,本案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1至13,已经超过举证时限。原审法院据以采纳,违反法律规定。其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上诉人是适格被告。上诉人与香港好丽友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对其商业经营行为应当依据商标法具有合理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好丽友”注册商标在国内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上诉人作为食品企业应当知道“好丽友”商标的存在,上诉人仍使用“佳丽友”商标,因此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出的证据11至13系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邮寄到原审法院,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上诉人并不否认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虽然上诉人与香港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但仅仅是授权上诉人使用佳丽友商标,并不能改变上诉人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上明确表明生产企业为上诉人,香港好丽友公司监制。因此,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法律责任依法有据。
其次,上诉人依法应当审查包装的合法性。上诉人提出其使用的佳丽友包装系香港好丽友公司提供,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使确系案外人提供,上诉人在使用中仍应审查该包装的合法性。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好丽友产品的市场占有信息,上诉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且生产同类食品,应知好丽友商标的存在。
再次,举证时效问题,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核对并无异议。
最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限、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万元,依法有据。
4.二审本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在近几年案件受理中较为普遍,特别是驰名商标侵权纠纷,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总则的第一条明确了商标保护的目的,即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
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厂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纠纷较为典型的原因在于被告方并非传统商标侵权案件的销售者或经营者,而是因委托加工合同,受委托人的委托,利用委托人提供的商标标识、包装或装潢进行生产加工的机构或个人,即贴牌加工方。
在司法实践中,对贴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的认定一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既不考虑加工方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也不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只要加工方未经权利人许可,或者并非正当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就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加工企业在承接贴牌加工业务时,应当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对委托方就被贴牌商标的合法权利进行审慎调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否则便构成侵权,须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修改出台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贴牌加工的承揽人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对定做人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商标侵权的,应承担共同损害赔偿责任。承揽人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够提供定做人及其商标权利证明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香港好丽友公司董事与一审被告普天童乐食品厂的某员工身份一致,更重要的是,普天童乐食品厂并未提供委托方及其商标权利证明的证据,法院认定普天童乐食品厂侵权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是合理的。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李桂玲 张金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9 - 3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