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盐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意大利Camoga公司(Camoga S.p.A.),住所地:意大利米兰Antonio Oroboni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斯某(A),该公司独任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金红,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君,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凯摩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凯摩高),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宁盐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国和,江苏盐城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健;代理审判员:葛丹峰、吴名。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创建于1947年,是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著名皮革片皮机制造企业。1999年2月和10月,原告先后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camoga.com”和www.camoga.it域名。2001年7月,原告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申请了国际商标注册,其拥有的“CAMOGA”注册商标已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2002年4月,原告在中国江苏南京独资设立了下属子公司南京凯摩高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摩高),并许可该公司使用其“CAMOGA”商标。2006年原告通过市场调查和客户反映发现,被告盐城凯摩高擅自注册了“www.camoga.net”和“www.chinacamoga.com”域名,并通过上述域名在互联网上发布同类产品的商业信息。被告不仅将原告知名商标“CAMOGA”的中文名称“凯摩高”登记为企业字号,还将该字号在相同商品中作为商业标识突出使用。此外,被告在产品促销中直接将其企业名称“盐城凯摩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恶意标注为“Yancheng Camoga Machinery Co.Ltd”,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产品的不正当竞争。据此,诉请:(1)认定“CAMOGA”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注销“www.camoga.net”和“www.chinacamosa.com”域名,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4万元;(3)判令被告公开在《南方周末》、《盐城晚报》等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4)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凯摩高”企业字号及“Yancheng Camoga Machinery Co.Ltd”的英文名称;(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的两个域名是通过合法程序注册后使用的,其在主观上无过错,网页发布的是真实信息,在客观上也不足以使人产生与原告公司的混淆,现被告已停止使用上述两个域名,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拥有的“CAMOGA”商标,在我国的销量相对较少,投入的宣传不够,其品牌的公众知晓度不高,且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相类似,故“CAMOGA”不具有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法定条件;(3)“凯摩高”字号为被告依法取得,与“CAMOGA”商标有着本质区别。原告投资的南京凯摩高非本案当事人,且注册地与被告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被告企业名称下标注的英文为“Yancheng Kaimo-gao Machine Co.Ltd.”,与“CAMOGA”无相同或类似之处。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原告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Camoga公司创建于1947年,是意大利一家以生产制鞋皮革片皮机为主的著名企业。1999年2月和10月,原告先后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camoga.com”和www.camoga.it域名。1979年10月,原告在意大利本国将“CAMOGA”在第七类37645号上注册为商标。2001年7月,原告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了“CAMOGA”商标的国际注册,注册号为第07类763059号。商标图形为斜方形花体字,核定范围为鞋靴及皮具工厂用机械,特别是鞋靴绱装机及皮革处理机械。同时申请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协定成员国获得商标保护,已依法取得其“CAMOGA”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法律保护。2002年4月,原告在中国南京独资设立了下属子公司南京凯摩高,并许可该公司使用其“CAMOGA”商标。之后,原告在中国国内“CAMOGA”系列产品的开发和推广均通过其下属子公司南京凯摩高进行运作,并在同行业领域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与知名度,“CAMOGA”产品标识也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商业信誉和价值。2006年2月20日,被告盐城凯摩高在中国盐城注册成立,其企业经营范围核定为制鞋机械的生产和销售。2006年3月和11月,被告在互联网上分别注册了www.chinacamoga.com和www.camoga.net两个公司域名,用于其鞋机类产品的宣传与推广。2006年原告通过市场调查和客户反映发现,被告盐城凯摩高注册了包含有其企业字号及商标“CAMOGA”字样的网络域名,并通过上述域名在互联网上发布同类产品的商业信息。原告于2006年9月13日在中国南京市公证处以公证的方式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固定和保全。2006年9月,中国国际皮革展览会在中国上海举行。原、被告均在展会上对其鞋机产品进行展示和宣传。在该展会上,被告展示的鞋机产品上均有“凯摩高”的商业标识,并将其企业名称在展位上用英文标注为“Yancheng Camoga Machinery Co.Ltd”,同时还印制了含有“凯摩高”字样的产品宣传册和公司名片。2006年6月到12月,因被告在相同市场上以“盐城凯摩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带有“凯摩高”标识的制鞋片皮机产品,来自中国国内上海、青岛、成都、东莞等地的产品经销商向原告的中国子公司南京凯摩高发出商业询问函,询问了解盐城凯摩高与原告子公司南京凯摩高之间的法律关系。
另查明:原告发现被告注册了包含有“CAMOGA”字样的商业网络域名以及使用“盐城凯摩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国内相同市场上销售带有“凯摩高”标识的制鞋片皮机后,采取了一系列维权措施,并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共支出律师代理费、材料翻译费、公证费、境外证据公证费等合计人民币6.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CAMOGA”商标注册的证明文件及关于“CAMOGA”商标由来的说明。证明原告为“CAMOGA”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CAMOGA”注册商标在中国受中国法律保护,“CAMOGA”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
2.凯摩高公司网络域名注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合法注册的域名“www.camoga.com”和www.camoga.it受法律保护。
3.凯摩高公司及其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及其国内全资子公司均系合法成立,其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4.(2006)宁证内民字第90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注册的商业域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5.(2006)宁证内民字第907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中文“凯摩高”作为商业标识和企业字号,并且其企业字号英文标注为“CAMOGA”。
6.2007年9月Directory展会会刊材料。证明被告在2007年9月份的展会宣传材料中将其企业名称“盐城凯摩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标注为“Yancheng Camoga Machinery Co.Ltd”并且使用“www.chinacamoga.com”的网络域名。
7.国内4家“CAMOGA”产品经销商询问函。证明被告在同类产品上标识“凯摩高”字样,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
8.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材料翻译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境外证据材料公证费证明文件。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各项费用为人民币6.7万元。
9.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盐城凯摩高系合法注册成立,其企业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10.被告网络域名注册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的域名注册符合法律规定。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CAMOGA”商标系原告Camoga公司根据公司三个创始人姓名的前两个字母组合而成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该商标文字早在1979年已在意大利本国注册,2001年又通过国际注册,获得了中国法律的商标保护权。多年来,原告及其中国子公司通过市场开发和产品宣传,使得“CAMOGA”产品在我国鞋机行业内拥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CAMOGA”商标在中国同行业领域内也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认定该商标具有一定的商业品牌价值,能够获得较高程度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盐城凯摩高系与原告经营相同产品同行企业,在国内市场经营中具有竞争性。从企业的成立时间、投资规模、经营范围、产品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被告都无法与原告相提并论。被告将原告“CAMOGA”商标文字注册为网站域名进行商业宣传,并在产品展会上,将其企业字号译为“CAMOGA”。在主观上,被告不能对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在客观上对他人的在先权利未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被告显然是在模仿及攀附原告公司“CAMOGA”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原告不能证明“CAMOGA”商标和其中文译名“凯摩高”在中国市场经营中已形成为相关公众所认可的唯一、专有的联系,从法律的层面,尚不能从商标相似性的角度对其“凯摩高”中文译名提供市场独占的法律保护。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盐城凯摩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Camoga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盐城凯摩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并撤销“www.camoga.net”和“www.chinacamoga.com”域名;
3.被告盐城凯摩高不得在其企业名称的英文翻译中出现“CAMOGA”字样,并销毁带有“CAMOGA”字样的广告宣传品;
4.被告盐城凯摩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盐城晚报》上刊登公告(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消除对原告Camoga公司的不良影响;
5.被告盐城凯摩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Camog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6.驳回原告Camog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Camoga公司负担7225元,被告盐城凯摩高负担1475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傍名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从法律适用角度看,本案法律关系复杂,证据繁多,原告的诉求囊括了网络域名、商标、企业字号、商标译名的保护范围、驰名商标认定等多重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CAMOGA”作为公司网络域名以及恶意翻译本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意见一致。但对于被告在同类产品中使用中文“凯摩高”商业标识以及将“凯摩高”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产生了分歧。这个问题是本案法律适用的一大难点,它涉及一个外国商标译名的法律保护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使用中文“凯摩高”作为企业字号以及产品标识的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原告Camoga公司是在意大利注册的一家外国公司,企业名称为“Camoga S.p.A.”,其核心字号“Camoga”与中文“凯摩高”在表现形式上并不相同。虽然原告在中国国内设立了全资子公司“南京凯摩高”,但在法律上,原告和其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人主体,其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相同,故不能认为被告的企业注册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其次,本案中关于商标译名的法律保护问题是审判中的一大难点,对此相关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商标立法的基本精神以及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基本法理,认为商标译名的法律保护应建立在该译名同该商标文字之间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基础之上,这种联系和指向的确定性则要以相关公众的认知度为衡量标准。若商标的译名与商标之间在相关公众中已建立起唯一、固定的联系,则可从商标相似性的角度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进行分析,由于原、被告经营是同类产品,要认定被告产品上的“凯摩高”商业标识构成对原告“CAMOGA”商标的侵权,原告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中文“凯摩高”和“CAMOGA”商标文字之间存在唯一、特定的联系和指向。从原告举证的情况看,虽然原告公司“CAMOGA”牌鞋机系列产品在同行业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但原告及其南京子公司在中国市场上对其“CAMOGA”产品的宣传和销售中从未突出使用过中文“凯摩高”的商业标识。为了体现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合理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该案在司法的具体工作措施上也突破了法官坐堂问案以及当事人简单举证的传统模式,变被动听证为能动司法。在案件审理中,我们充分运用了互联网平台,向广东、山东、福建、江苏等地的十多家制鞋企业和行业协会就“CAMOGA”和“凯摩高”的商标对应问题展开市场调查,在此实证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得出了原告在中国国内市场营销中未能建立“CAMOGA”商标与中文“凯摩高”标识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相关领域和公众尚未形成中文“凯摩高”文字系“CAMOGA”商标专用中文音译的结论。故现有条件下,在法律上尚不能认定中文“凯摩高”和“CAMOGA”商标之间具有相似性,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使用中文“凯摩高”商业标识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04 - 4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