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40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5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游某。
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鋆,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黄东,审判员:黄彩云、覃斯。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邱伟英,审判员:陈健,代理审判员:蒋维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购买车辆桂X,厂牌型号东风日产EQ7250AC,车架号LGBF1DE03AR010812,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28日,原告以该车向被告投保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145011600T00438,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2017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0时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三人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本保险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当一次保险赔偿超过5000元人民币时,被告 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偿。2012年5月1日下午1月4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辆桂X从福建省福清市红岩海滨山庄前往平潭海滩,在车辆行走路途中由于地面地陷造成该车陷入地坑里,致使原告依靠该车牵引力不能驶离地坑。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刻跑到事故地点附近的工地叫来铲车多次施救也无法将车辆从地坑里拖出来,后被海水涨潮长时间淹没浸泡车辆桂X。经福清市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查核实,车辆桂X需要更换配件所需人民币281720.2元,车辆已经达到报废的程度,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没向原告支付维修车辆的费用。为此,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桂X维修损失费即保险金20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保险单号为PDAA201145011600T00438机动车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2、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依此双方前述约定条款第4条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该第4条的保险责任。因此,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约定的条款,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
(3)第三人陈述称:1、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2、被告在赔付原告保险金前,请按第三人指示支付保险赔款或被告将保险赔款先行支付原告欠第三人的债务后,再将剩余保险赔款支付原告;3、原告尚欠第三人的借款已由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本金77267.01元、截止至2013年1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3142.49元、逾期利息等,且第三人对原告所有的桂X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是号牌为桂X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为桂X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并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单号为PDAA201145011600T00438的保险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17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该保险的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三十七条、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空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足额保费。2012年5月1日,原告驾驶桂X机动车到福建省福清市平潭海滩,在海滩上开的过程中陷下去,后致使车辆无法开动,因海水涨潮将机动车淹没后受到损失。后,福清市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桂X机动车的修理配用出具一份《事故车备件预估单》,载明修复桂X机动车需支付281720.2元。同日,被告就前述机动车的事故向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载明:"问:车子当时是什么时候,从哪儿开过去的?答:车子当时是2012年5月1日下午1点40分左右从红岩海滨山庄开到事故现场附近的沙滩上,(荣誉大酒店对面)。问:当时车子开过去的时候(陷下去时)离海有多远?答:大概只有50-100米这样,附近还停了其他车大概有十几辆车的样子,都停那附近。问:车子是因为碰撞还是别的原因?答:是因为开到一个坑里,陷下去,开不上来才导致的。"原告据此而向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因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陈述如前。
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H1000082309的《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消费贷款合同》和编号为H1000082309的《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77267.01元、截止至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3142.49元及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桂X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属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除免责外)。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保险车辆受海水淹没侵蚀造成车损的事故是否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因此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桂X机动车前往海滩,在离海水约50-100米处陷入一个地坑,因为无法开出后遇海水涨潮,致使车辆遭受海水淹没。本案所涉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第四条对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作了列明式的规定,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而原告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未在其中列明的风险中,因此并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原告主张,原告车辆系驶入海滩后陷入一个地坑中导致车辆无法开出才被海水淹没的,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地陷"情形,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对"地陷"一词作出的解释:"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空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显然本案车辆的情形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地陷"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第四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另,原告将车辆驶入海滩,而海滩有潮起潮落属正常的自然现象,原告对于海水涨潮应该可以预计得到,在这种情况下仍要将车开往海滩并造成海水浸没,原告的行为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若仍据此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原告车辆被上涨的潮水所淹造成损失,非保险条款中所列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原告游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即家庭汽车保险条款)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1、游某为桂X车辆购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的保险条款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而不是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家庭汽车保险条款,因此一审不加区别地确认家庭汽车保险条款为本案证据是不正确的。根据直通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结合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本案车辆由于地陷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2、一审法院引用家庭汽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对"地陷"的解释:"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空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为理由认为本车辆事故不属于"地陷"的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是错误的。首先,此解释是家庭汽车保险条款的解释,只适用于家庭汽车保险条款,在直通车保险条款中没有此解释;其次,直通车保险条款没有约定海滩地面下陷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第三,若"地陷"一词出现不同解释时,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规定,作出有利于游某的解释,保护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二、游某车辆桂X停放地点是平潭海滩,是旅游景点,长期以来到平潭海滩游人是把车辆停放在海滩上的,当车辆桂X出现保险事故时,本车旁也同时停放其他游人的车辆,若游某的车辆不出现保险事故,在海水涨潮前,游某是完全可以驾车离开,避开海水的浸没的,但由于地陷发生在前致使车辆依靠其牵引力无法驶离地坑,游某及时采取各种救治措施也无济于事。因此,一审法院以游某的行为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认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游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游某为其所有的桂X机动车向被上诉人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被上诉人向游某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属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除免责外)。本集中,游某驾驶桂X机动车前往海滩,在离海水约50-100米处陷入沙地,因无法开出后遇海水涨潮,致使车辆遭受海水淹没受损。本案所涉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第六条对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作了列明式的规定,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台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困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而游某的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未在其中列明的风险中,团此并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游某主张,其车辆兼驶入海滩后陷入一个地坑中导致车辆无法开出才被海水淹没的,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地陷"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对"地陷"一词没有作出解释,但从常人的理解应是指难以预测的发生地面突然塌陷。游某驾驶小车驶入本不属道路的海滩,应该预见到车轮有可能陷入松软沙滩而遭遇湖水淹没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仍要将车开往海滩并造成海水浸没,游某的行为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显然车辆陷入沙滩并不属于难以预测和突发的情况,故本案车辆的致损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地陷"的情形所导致,因此游某车辆被上涨的潮水所淹造成损失,非保险条款中所列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一审判决正确,但认定本案适用家庭汽车保险条款有误,应子纠正为适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游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上诉人游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海水浸泡过的保险车辆是否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问题。
本案中,首先应当考虑的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符合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涉案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第六条对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作了列明式的规定,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台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困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而游某的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未在其中列明的风险中,团此并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
其次,原告驾驶小车驶入本不属道路的海滩,应该预见到车轮有可能陷入松软沙滩而遭遇湖水淹没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仍要将车开往海滩并造成海水浸没,原告的行为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显然车辆陷入沙滩并不属于难以预测和突发的情况,故本案车辆的致损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地陷"的情形所导致,因此原告车辆被上涨的潮水所淹造成损失,非保险条款中所列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因此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覃斯)
【裁判要旨】驾驶人驾驶小车驶入本不属道路的海滩,应该预见到车轮有可能陷入松软沙滩而遭遇湖水淹没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仍要将车开往海滩并造成海水浸没,驾驶人的行为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显然车辆陷入沙滩并不属于难以预测和突发的情况,故车辆的致损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地陷"的情形所导致,非保险条款中所列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