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汽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干生,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胡兆富,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园湖路东一里2号。
代表人:卢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卢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职员。
第三人:南宁市创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罡岭五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继宏,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罗某,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明明;审判员:黄琴、王强。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德标;审判员:邱伟英;代理审判员:曾晓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9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出资购买了一辆桂AXXXX5小货车,为了从事运输业务,将该货车挂靠创业公司经营,由创业公司代办汽车的入户登记、运营的各种手续和保险。2006年3月28日,创业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2006年6月22日,原告驾驶桂AXXXX5小货车与第三者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与李某在2007年1月15日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向李某支付了赔偿款37180.52元,原告的损失5719.80元由自己承担。随后,原告委托创业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向被告索赔。然而,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9887.02元,车上人员险540.72元,两项合计10427.74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37180.52元,车上人员险赔偿款1899.80元,合计39080.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许某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并不是本案的投保人,第三人创业公司才是具体投保人,所以不能向被告要求索赔的权利。(2)本保险合同属于无效保险合同。(3)被告即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那么也应依据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来进行理赔,本案中交警认定原告属于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受害人签订了保险调解书后,原告和受害人是自愿达成协议的,被告有权对索赔事项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我公司确实是代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款,投保的时候被告明知原告的车辆是挂靠我公司的事实,保险费也是由实际的车主原告支付的。原告向伤者赔付后,我公司与被告的债权关系已经转给了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其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许某系桂AXXXX5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许某将该车挂靠在第三人创业公司经营,该车登记的车主为创业公司。2006年3月28日,创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一份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XXXXXXXXXXXXXXXXXXXX6,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两个险种。2006年6月22日,许某驾驶该车与第三者李某发生交通事故。2006年7月7日,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者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于2007年7月15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确认双方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李某的医疗费4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4876.40元、必要的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563元、住宿费120元;许某的医疗费13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246元、误工费246元、车辆损坏修复费1990元、车辆施救、停车、送检、检验费1830元,以上共计63667.20元;上述费用由许某方承担60%,即38200.32元;李某方承担40%,即25466.88元。此外,许某承诺给付李某4700元作为对其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款。”此后原告已依该调解书向李某履行了其义务。随后,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26日向第三人出具一份《机动车索赔单证收条》,同年5月15日向第三人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只同意赔偿第三人损失合计10427.74元。原告许某认为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其应得的保险金,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三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所出险的车辆为原告所有,保险费也由原告所交。
3.挂靠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挂靠在第三人的公司。
4.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第三人代原告在被告处对该车辆进行了投保。
5.机动车索赔单证收条1份,证明第三人曾代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
6.保险赔偿计算书1份,证明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0427.74元。
7.(2007)兴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赔付了37180.52元。
8.兴宁法院《证明书》1份,证明该921号判决书已生效。
9.《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了一辆桂AXXXX5小货车。
10.汽车用户信息卡1张,证明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2006年3月28日,第三人创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XXXXXXXXXXXXXXXXXXXX6,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根据保险单约定,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创业公司,故创业公司和被告存在直接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在订立本合同时,被告是明知第三人所投保的车辆是属于原告所有,且该合同的保险金也是由原告所支付。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经交警调解,原告与事故方于2007年7月15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虽然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但该调解书中确定的伤者的损失数额应是真实存在的,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因事故发生后,本案的第三人已将本事故中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转移给了原告,则原告在本案中应是适格主体,且该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均已由原告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其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该事故中,经交警认定其应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则原告在该调解书中自愿承诺给付伤者的后续治疗费4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承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则依据《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为22020元,即是(47288元+3060元+4876.40元+2040元+563元+120元)×40%×(1-5%)=22020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车上人员险为759.92元,即是(1332.80元+75元+246元+246元)×40%=759.92元;两项合计22779.92元(22020元+759.92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以及原告与伤者签订的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伤者的医疗费中有关自费的项目应予剔除等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能证实,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应向原告许某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2202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应向原告许某支付车上人员险赔偿款759.9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新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许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新城支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保险单的约定,被保险人为创业公司,新城支公司和创业公司存在直接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该保险合同为自愿性商业保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许某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新城支公司“是明知第三人所投保的车辆是属于原告所有,且该合同的保险金也是由原告所支付”、“因事故发生后,本案的第三人已将本事故中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转移给了原告”,从而认定许某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理由:(1)创业公司在新城支公司投保的车辆并非只有许某的桂AXXXX5号车,创业公司也有自己的自用车,且投保时创业公司也没有向新城支公司说明其不是该车车主或进行特别约定,因此新城支公司在办理该保险合同时,并不知道被保险人是许某。(2)事故发生后,许某自行和事故相对进行和解,新城支公司和创业公司没有在场参与,因此创业公司并未对事故相对方李某承担任何责任,何来权利义务的转移。(3)索赔单证和保险赔偿计算书上都已经明确,新城支公司理赔的对象是创业公司,而不是许某,新城支公司对许某不负任何直接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采用对新城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由许某和事故方自行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作为定案依据,剥夺了新城支公司对赔偿项目的质证和审核权利。许某和事故方在没有新城支公司参与的情况下,于2007年7月15日自行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该调解协议中,许某自愿承担60%的责任和承诺给付后续医疗费,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许某负次要责任,而自愿承担主要责任,不合常理,有骗保之嫌。因该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否发生、实际支出多少新城支公司都不知道,所以对调解协议中各项赔偿项目应当重新进行审核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许某负担。
被上诉人许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创业公司述称:创业公司与许某是挂靠关系,创业公司只是法律上的车主,真正的车主是许某,创业公司作为法律上的车主尽到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真正的车主许某获得相应的保险利益是尊重事实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许某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许某与创业公司是挂靠关系,许某挂靠创业公司经营的桂AXXXX5号货车虽然登记车主是创业公司,但实际车主即该车的所有权人是许某。许某将车辆挂靠创业公司后,创业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许某挂靠的车辆向新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许某,保险费也是由许某支付。因许某与创业公司在车辆保险方面是委托合同关系,创业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特别是在向新城支公司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出具证明明确涉案保险单的保险利益属于许某,由许某行使索赔权。创业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同时创业公司也已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许某行使索赔权后,新城支公司今后不再存在就同一事由被创业公司起诉的风险。故许某要求新城支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其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原告。新城支公司诉称许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人身保险性质的险种,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赔偿金不能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故原审判决认定许某是通过创业公司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保险赔偿金的债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保险赔偿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许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经交警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于2007年7月15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确认双方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李某的医疗费4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4876.40元、必要的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563元、住宿费120元;许某的医疗费13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246元、误工费246元、车辆损坏修复费1990元、车辆施救、停车,送检、检验费1830元,以上共计63667.20元。上述费用由许某承担60%,即38200.32元;李某承担40%,即25466.88元。此外,许某承诺给付李某4700元作为对其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款。此后许某已依该调解书向李某履行了其义务。对于上述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新城支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许某自行承担承诺给付伤者的后续治疗费4700元,并判决新城支公司依据《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22020元〔(47288元+3060元+4876.40元+2040元+563元+120元)×40%×(1-5%)=22020元〕;车上人员险赔偿款759.92元〔(1332.80元+75元+246元+246元)×40%=759.92元〕,并无不妥。新城支公司诉称应当按照其出具的赔款计算书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计付赔偿金额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因挂靠机动车辆所致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等问题。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即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要解决这一争议,必须明确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适格。
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客观存在,应视合同双方是否订立了有效的合同而定。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二是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依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本案中,许某将车辆挂靠创业公司后,创业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许某挂靠的车辆向新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即签发了保险单,说明其接受了投保要求,而且在签订保险单后,投保费用均是许某交纳。经查实,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许某,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就保险合同效力而言,我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前)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效力要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也是获得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本案中,原告许某要取得与被告建立合法有效保险关系的资格,必须满足《保险法》关于“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保险利益应是合法的且能以金钱来衡量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它常借助法律上的财产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从本案事实来看,保险单上虽注明创业公司是车主,但根据法院认定的挂靠关系来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营运控制人均为许某,创业公司仅系挂靠单位,则许某因享有所有权而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即使从公示角度而言,因形式要件的欠缺,许某对保险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但保险车辆一直为其经营使用,创业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说明许某对保险车辆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基于此,许某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保险人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涉案保险赔偿金额应为多少。根据我国举证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许某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据此作为索赔的标准。尽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内容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作为交通管理行政部门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组织事故双方进行调解而得出的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损失,具备一定的参考价值。被告认为此调解书无法作为赔偿的依据,但又未提供赔偿标准,故法院最终采纳了原告的观点,原则上参照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钟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8 - 2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