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37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4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
代表人:李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敏华,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易某,女,1985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树形,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中宁,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坚;审判员:梁振郁、梁丽珍。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基;审判员:曾晓东;代理审判员:陆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诉称:2007年8月2日,易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宁分行)申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VISA标准卡,授信额度为11 000元,并承诺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由其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交行南宁分行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向交行南宁分行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07年8月28日,易某开始向该分行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08年5月14日止易某共欠交行南宁分行本金10 902.10元,超限费、滞纳金及利息等共1 938.13元。2008年5月14日,交行南宁分行止付了易某的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功能。交行南宁分行通过多种方式向其催收欠款,易某至今仍未还款。因交行南宁分行已更名为原告,故交行南宁分行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原告承受。原告认为,易某已违反了合约约定。为减轻其负担,原告在其信用卡被止付以后停止计算滞纳金及超限费,仅计收透支利息。请求判令易某支付欠款本金10 902.10元及超限费、滞纳金、利息共1 938.13元(暂计至2008年5月14日,以后利息续计至被告付清时止)。
2.被告辩称
被告易某辩称:被告认可领用交行南宁分行的信用卡且透支欠费逾期未还的事实,对原告所提诉求的项目及数额亦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所填地址是父母的住宅地址,所留电话是被告的手机号码及父母的住宅电话,后来父母离婚被告与父亲搬出另住,原告的催款电话除2008年7月11日是被告的联系人接听以外,之后的催款电话被告一直没有接听。原告提供的电话催款记载没有显示是谁接听电话,不清楚是否被告本人接听,原告催款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被告本人。本案亦无其他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7月12日起算。原告至2010年7月19日才起诉,其起诉的债务因已过诉讼时效而成为了自然债务,其债权不能得到法院的强制力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易某(乙方)填写《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向交行南宁分行(甲方)申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VISA标准卡,为此双方签订一份《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在同意共同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前提下,就有关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和收回等事宜达成合约。双方主要约定:乙方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乙方;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取现手续费(每笔)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柜面转账手续费(每笔)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太平洋卡申请表、《章程》和收费表是合约的组成部分。合约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
经审核,交行南宁分行向易某发放了一张授信额度为11 000元、卡号为4581230760077448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VISA标准卡。2007年8月28日开始,易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在最后还款日前偿还该卡账单所欠款项,至2008年5月14日止共欠交行南宁分行本金10 902.10元、超限费、滞纳金及利息共1 938.13元。交行南宁分行于2008年5月14日将易某的信用卡予以止付,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功能。至2008年8月6日,交行南宁分行已多次向易某催款。2008年12月7日,交行南宁分行更名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合约对透支贷记卡应支付的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
(2)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
(3)催收记录,证明被告经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
(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行广西区分行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易某应否承担交行广西区分行诉请的还款责任。围绕这一争议点,有两个问题需加解析:一个是对易某与交行南宁分行所签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另一为在交行南宁分行采用电话催款的方式向易某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对交行南宁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应如何认定。
1.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易某为申领信用卡在填写《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易某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交行南宁分行亦同意向易某核发信用卡,由此易某与交行南宁分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交行南宁分行与易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易某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而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因交行南宁分行已变更为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故交行南宁分行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
2.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生效标准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在本案权利人采用电话催款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无论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其隐含的一个前提均应是在正常情形下催款电话到达或应当到达义务人。
(1)从催款电话“到达”义务人的角度看,本案已查明作为权利人的交行南宁分行在2008年8月6日以前已多次向易某催款,该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在2008年8月6日以前已实际到达易某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处于易某得了解的状态,故该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自到达易某的支配范围之时即生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2)从催款电话“应当到达”义务人的角度看,易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所留住宅地址、住宅电话以及本人的手机号码并无错误,只不过其主张原所留地址和电话后来发生了变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的规定,易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已向交行南宁分行履行了通讯地址变更的书面通知义务,故应视其尚未完成反证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交行南宁分行基于对易某原所留地址和电话的合理信赖,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在2008年8月6日以前仍然依照以往惯例按易某提供的持卡人手机号码发出了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在通常情形下,该意思表示应当能够到达易某。如果本案存在该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易某的情形,亦应认定交行南宁分行没有过错。相反,易某没有及时将变更后地址和电话通知交行南宁分行,具有过错,依据过责相当的基本法理,本案在催款电话应当到达的情形下,应认定交行南宁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义务人易某,该意思表示依法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因交行广西区分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日期是2010年7月19日,而从2008年8月6日至2010年7月19日,该分行对易某行使信用卡逾期欠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3.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还款责任问题。
(1)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易某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易某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发卡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领用合约》关于计息和各项收费标准的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领用合约》的计息部分除利率调整没有约定外,其余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一致。交行南宁分行于2008年5月14日虽止付易某的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功能,但并不意味着易某该卡的有效期已终止。因为:止付信用卡仅指持卡人不能从该卡账户付出资金,其取现、购物、消费功能虽已丧失,但仍有存款功能,持卡人可向该卡账户存入或转入资金。故易某的信用卡被止付后其与原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并未终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止付日后透支利息的计息方式,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领用合约》没有约定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易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偿还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透支本金10 902.10元。
2.被告易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至2008年5月14日止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超限费、滞纳金、利息共1 938.13元。
3.被告易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太平洋个人贷记卡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5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0 902.10元为基数,按月记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上诉人易某称: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无误地到达债务人本人,且要有明确而真实的证明。交行广西区分行无法证明催收记录的真实性,无法通过催收记录证明其向易某主张债权的具体内容。催收记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必须有电信公司的通话证明(包括通话记录和录音等)才能予以确认。交行广西区分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易某主张过权利,也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易某的父母主张过权利。退一步讲,就算易某的父母接到过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催款电话,也不等同于易某接到过催款电话。易某的父母接到过催款电话并不必然会把催款请求及时转告易某。因交行广西区分行从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易某主张还款,亦无其他诉讼中止、中断事由,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交行广西区分行负担。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被上诉人交行广西区分行辩称:交行广西区分行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易某于《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其住宅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东一巷×号湖滨小区×栋×单元×号房。易某的身份证住址为南宁市兴宁区民族大道×号。交行广西区分行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2交易记录载明:交行广西区分行于2007年10月14日首次向易某计收利息和滞纳金。交行广西区分行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3交易记录表明:交行广西区分行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8月24日多次以电话通知、联系人转告、留言单位、手机留言、信达利、手工信件、外访信用卡申请人地址等方式,向易某催收本案债权。该证据载明:接交行广西区分行催收电话,2008年2月21日,易某称在外地出差,次日下午3点前至少先存4 500元;2008年6月5日,易某答应于下周一前清账;次日,易某多次挂机不接;2008年6月24日,易某称当日还款;2008年8月6日,易某多次挂机不接。2009年9月9日,交行广西区分行通过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向易某的身份证地址邮寄催收信函。易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一审庭审中对交行广西区分行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易某对交行广西区分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催收记录中的联系人没有具体姓名,是否本人接听不能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交行广西区分行的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7年8月2日,易某向交行南宁分行(后更名为交行广西区分行)填交《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包括:乙方(持卡人)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甲方(发卡人)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收取滞纳金。依该约定,交行广西区分行于2007年10月14日首次向易某计收利息和滞纳金,则该日期为到期还款日,易某未能偿还相应款项,交行广西区分行自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2007年10月14日为交行广西区分行向易某追索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
交行广西区分行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8月24日多次以电话通知、联系人转告、留言单位、手机留言、信达利、手工信件、外访信用卡申请人地址等方式,向易某催收本案债权。易某上诉称,交行广西区分行无法证明其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3催收记录的真实性。而易某于一审庭审中对交行广西区分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于二审诉讼中提出异议,应负提供相反证据的责任,因易某未能提供证据,其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接交行广西区分行催收电话,2008年2月21日,易某称在外地出差,次日下午3点前至少先存4 500元;2008年6月5日,易某答应于下周一前清账;次日,易某多次挂机不接;2008年6月24日,易某称当日还款;2008年8月6日,易某多次挂机不接。上述五个时点,易某对交行广西区分行催收电话作出明确回复或反应,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催收意思已到达或应当到达易某。因多方催收未果及外访易某申请信用卡所填地址未能找到易某,2009年9月9日,交行广西区分行通过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向易某的身份证地址邮寄催收信函,而易某未能证明其已向交行广西区分行通知其地址变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持卡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的规定,视为该意思表示应当到达易某。易某上诉主张交行广西区分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易某主张过权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上述易某接交行广西区分行催收电话作出明确反应的五个时点和交行广西区分行各种催收方式到达易某的,均为交行广西区分行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视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交行广西区分行于2009年9月9日向易某邮寄催收信函,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本案交行广西区分行向易某追索讼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为2007年10月14日,2008年2月21日、6月5日、6月6日、6月24日、8月6日、2009年9月9日及交行广西区分行各种催收方式到达易某的其他时点,均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交行广西区分行于2010年7月19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易某上诉主张交行广西区分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易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易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审理难点在于对采用电话催款的方式主张债权的情形下,催款电话是否具有催收债务内容的举证责任问题以及权利人主张权利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应如何认定。
1.催款电话是否具有催收债务内容的举证责任问题。在信用卡合同中,发卡银行保全自己权利的方式就是对逾期的信用卡欠费及时进行催收,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催收的各种方式中,成本最低、最快捷、最便捷、也最常被发卡银行使用的便是电话催收。然而一旦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有些持卡人就会抗辩发卡银行没有提供电信公司的通话记录和录音等通话证明,无法证明发卡银行向欠费持卡人主张过债权,从而主张银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关于“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对金融债权人的保护极为重要。我们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法律从弥补时效制度缺陷、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设置的一种制度,是诉讼时效制度有益的补充,是广义上诉讼时效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在某些情况下对债权人利益的倾斜。从价值取向或司法理念的角度看,法律是为保护正义而设置的,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设置的。在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对正义价值的维护应当是首位的。因此在认定某些事实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争议的时候,应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重,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在积极地进行主张,则不应轻易地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的保护而使义务人因此取得不法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确认了民事审判中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指的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出现的盖然性说正是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当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之情形的一种学说。它认为,凡发生之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的优势是有利于加快审判进程,有利于真正实现公平与正义,促进民事关系的和谐稳定,符合现代民事诉讼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基本理念。正如英美法系所普遍认可的一种说法,“法庭可能永远无法确定过去究竟发生了什么事,因而事实认定需要借助盖然性的程度。盖然性概念是证明的最重要构成。”
具体到本案,持卡人易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提供的催收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易某在一审中对催收记录的质证意见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其在二审诉讼中就催收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反悔,应负提供相反证据的责任。因易某终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在关于电话催收问题上,在易某所留电话号码准确、电信系统正常运转的通常情形下,作为权利人的交行广西区分行提供的载明其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8月24日多次以电话通知、联系人转告、留言单位、手机留言等方式向易某催收本案债权的催收记录,能够证明权利人已发出了催款的意思表示,而基于对电信业务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易某作出“不是催收电话”的抗辩,发卡银行的举证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毕竟发卡银行与易某之间除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之外并没有其他的法律关系存在,如出现电话内容涉及追索信用卡欠费之外的内容或者误拨电话的情形,发生的概率是极低的。因此,对催款电话不具有催收债务内容的举证负担应转移至易某。由于易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交行广西区分行拨打催款电话给易某及其联系人的行为系有效催收,交行广西区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易某,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合理运用,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2.权利人主张权利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故在适用该制度时应尽量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对于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这一问题而言,当应遵循这一标准。在本案权利人采用电话催款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标准,无论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其隐含的一个前提均应是在正常情形下催款电话“到达”或“应当到达”义务人。“到达”是指“实际到达”,即指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确已到达相对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处于相对人得了解状态。“应当到达”或称拟制到达,是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真正到达相对人,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在通常情形下,该意思表示应该能够到达债务人。在“应当到达”的情形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依法定和约定的形式发出,且依照常理应当到达相对人,应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从催款电话“到达”义务人的角度看,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在2008年8月6日以前已多次向义务人易某催款,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在2008年8月6日以前已实际到达易某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处于易某得了解的状态,故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自到达易某的支配范围之时即生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从催款电话“应当到达”义务人的角度看,易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所留住宅地址、住宅电话以及本人的手机号码并无错误,只不过其主张原所留地址和电话后来发生了变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的规定,易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已向权利人履行了通讯地址变更的书面通知义务,故应视其尚未完成反证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权利人基于对易某原所留地址和电话的合理信赖,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在2008年8月6日以前仍然依照以往惯例按易某提供的持卡人手机号码发出了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在通常情形下,该意思表示应当能够到达易某。如存在该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易某的情形,也应认定权利人并无过错。相反,易某没有及时将变更后地址和电话通知权利人,具有过错,依据过责相当的基本法理,本案在催款电话“应当到达”的情形下,应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义务人易某,该意思表示依法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交行广西区分行向法院起诉的日期是2010年7月19日,而从2008年8月6日至2010年7月19日,交行广西区分行对易某行使信用卡逾期欠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认定交行广西区分行的电话催收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是正确的。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王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2 - 2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