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114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二终字第2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吴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新城区。
被告(上诉人,反诉原告):孙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南宁市新城区。
被告(上诉人,反诉原告):赖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南宁市城北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坚;审判员:黄晓东、王强。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力宁;审判员:宋桂芬、蒙恪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诉称:2002年10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南宁至广州直达快班的经营协议,原告将车号为粤AXXXX0的客车与两被告的两辆客车(车号分别为粤AXXXX6,粤AXXXX5)共同经营南宁至广州的客运班线,三车均挂靠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美怡公司”)运营,原告与两被告对经营的方式、利润的分成进行了约定。由于受政策的限制,原告的粤AXXXX0客车无法正常运营,仅经营了一个月,就被迫停运,同时根据三方签订的经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分成前,三方均可先提取50 000元,之后再计算经营期间的盈利和亏损,现两被告已经提取了该款项,而原告尚未提款,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在三方均提款之后计算经营期间的盈利与亏损,同时也由于两被告的客车没有收入,原告支付了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垫付的款项。由于在经营期间,支出大于收入,合伙的目的无法实现,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原告提出解除三方签订的经营协议,但三方协商未果。为此,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1 911.30元;解除三方签订的经营协议,进行清算,承担债务;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两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经营协议,共同经营南宁至广州客运班线,目的是三辆车合在一起循环运行,每车月跑二十趟来回,达到经营上的多跑增收,但由于原告是新加入的客运车辆,其自身没有客源,在运行初期,都是靠两被告将自己的一些老客户分流到原告车上,造成车辆增加、成本加大,客源却没有增加的情况,形成短期内的亏损。但原告只运行十几天后,即擅自退出,给两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没有与原告合伙前,两被告的两部车每月都有盈利。和两被告合伙后的11月,即出现亏损,原希望通过三方的长期合作,尤其是2003年的春运在即,三车循环运行可增加经济效益,但由于原告的擅自单方退出,不但使得上述盈利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造成11月份的严重亏损。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其11 911.30元并承担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经营不到一个月就单方退出联营,完全是其单方的违约行为。为此,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两被告经济损失24 803元;原告承担联营期间的亏损债务35 220.37元;原告承担反诉及本诉的诉讼费。
3.原告对两被告的反诉辩称:在联营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给对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两被告所称的联营期间的债务与事实不符,不应由原告负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依据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1日,原告吴某(丙方)与被告孙某(乙方)、赖某(甲方)签订南宁至广州直达快班的经营协议(南宁北大客运中心发班)一份,约定:甲、乙方原直接投入的两辆上海尼桑客车(粤AXXXX6,粤AXXXX5)按原来的经营方式经营;丙方增购一辆同类型的客车加入原来甲、乙双方原经营的行列中,成立捆绑式的联合实体;三方联合再增开一条广州至南宁的客运班线,即成为两条线路,三辆车合在一起循环运行,每车月跑二十趟来回,达到经营上的多跑增收。本实体的经营目的是:共同经营,统一管理,统一指挥,同担风险,共同受益,利润分成。三车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效益,除开三车正常的共同开支外(包括过路费、油费、进站费、养路规费、司乘人员的工资、电话费、修理费等等),以及由于三车的投资款项不一样,所造成的还款金额也不一样,现按原与穗美怡公司签字的协议粤AXXXX6、粤AXXXX5,每月还款50 000元,新增车亦应提取50 000元,作为支付其他的利息,再补充出大于前两车的管理费用的差额,再保留下月的正常备用金。利润余额三车平均分成,现金管理人员及时支付给各方;本实体本着长期合作的宗旨,任何一方不得中途退出,以免影响整体的经营,如中途退出,必须赔偿其他方的经济损失。协议还就账目的管理等内容作了规定。2002年10月29日,原告将其购买的车号为粤AXXXX0客车与穗美怡公司签订客运汽车承包合同,向该公司承包广州至南宁的经营线路。2002年1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开始合伙营运,同月25日,原告将粤AXXXX0客车停运,并退出合伙。2003年1月,原告即自行经营南宁至广州的班线。因原告为合伙事宜与两被告发生纠纷,2004年1月16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两被告提出上述反诉诉讼请求。
2003年10月8日,原告向穗美怡公司作出“粤AXXXX0客车运行与报停的经过”一份,称:“购车后于2002年11月4日正式发班,由于受政策性限制没能办入广州市汽车站发班,所以运行二十天不到出现严重亏损,被迫于11月21日停止早班车运行。这样12月粤AXXXX0车申请报停。”该公司在此书面材料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04年元月30日,被告赖某又向穗美怡公司作出“关于粤AXXXX6、粤AXXXX5、粤AXXXX0三车合作经营的经过”一份,称“吴某于2002年11月份向广州市穗美怡汽车运输公司以105万购买了一台车号为粤AXXXX0同厂家的骏马牌大客车,于是三车就签订了一份合同一起合作经营,时间从2002年11月4日开始运行,由于新开班次客源不足,运行十几天就出现严重亏损,粤AXXXX0当月就停止运行,同年12月份又停运一个月,2003年1月开始独立营运,吴某在2003年1月份同黄某一起购买了一台佛山产大客车车号为粤AXXXX1,两车合作营运至今。”该公司又在该书面材料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根据合伙协议,原告的粤AXXXX0已提取了31 813元票款,被告赖某的粤AXXXX6提取了38 341元,被告孙某的粤AXXXX5提取了39 993元。穗美怡公司确认的结算清单表明,2002年11月份,被告赖某的粤AXXXX6车欠公司经营款11 839元,被告孙某的粤AXXXX5车欠公司经营款10 894元。案件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对双方在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并作出结算书一份,三方确认“总结:总收入114 599-总支出149 902.13=超支35 303.13+未付欠工资其他费用2296=实超支:37 599.13元,账面亏损37 599.13元,其中司机押金35 000元”。但该结算书作出后,原告又认为司机押金35 000元不应包括在账面亏损的37 599.13元中,并要求法院重新委托审计。另外,该结算书表明,原告2002年12月18日所提取的31 813元已作为合伙的现金收入入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南宁至广州直达快班的经营协议,是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因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与两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由于原告提供的穗美怡公司签字盖章的车辆报停经过与该公司过后在被告赖某提供的同样是穗美怡公司签字盖章的关于三车合作经营的经过的书面材料,在涉及造成原告车辆报停原因方面内容不一致,不能确定原告的车辆停运是由于政策性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应认定原告在合伙期间擅自停运及过后自行独自经营客运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三方在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不得中途退出的约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2004年3月25日的结算书,是原、被告三方对合伙的收支等情况结算后作出的,本院应予确认。该结算结果“账面亏损37 599.13元,其中司机押金35 000元”已明确亏损的37 599.13元包含了司机押金35 000元。原告认为亏损不包含司机押金并要求重新委托审计,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结算结果已表明,原告提取的31 813元票款已算入三方的合伙现金收入,应认定此31 813元为原告的垫资款项。但原告认为其垫资的总金额为37 117.18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因原告已实际退出合伙且构成违约,原、被告三方合伙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三方结算,合伙期间亏损的金额为37 599.13元,各人应负担12 533.04元;合伙期间,原告与两被告各车的收入分别为31 813元、39 993元及38 341元,共计110 147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各车每月可提取50 000元,现各车的收入不足50 000元,应按三车收入的平均数计算每车可提取的金额,即每车可提取36 715.6元,现两被告已提取了其两车的收入款,原告车的收入31 813元又作为合伙的垫资支出,因此,两被告应给付原告36 715.6元,减除合伙亏损原告应负担的12 533.04元,两被告应给付原告24 182.63元,但原告现向两被告主张给付的金额为11 911.4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两被告提供的穗美怡公司的结算清单确认,两被告2002年11月分别欠该公司经营款11 839元及10 894元,共计22 733元,造成两被告欠款与原、被告合伙后,客源分流及原告擅自停运有关。由于原告中途退伙构成违约,原告对两被告的22 733元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两被告认为其另垫付工资2 070元,因双方结算时并没有确认,两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两被告提出由原告承担亏损债务35 220.37元,因其中的35 000元属司机押金,双方结算时已确认在账面亏损的37 599.13元中,220.37元两被告认为属多支出的款项,双方结算时已算入亏损账中。合伙期间的亏损应由合伙人共同负担,现两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亏损债务35 200.3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赖某签订的南宁至广州直达快班的经营协议。
2.被告孙某、赖某应给付原告吴某人民币11 911.3元。
3.原告吴某应赔偿被告孙某、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 733元。
4.驳回被告孙某、赖某要求原告吴某承担亏损债务人民币35 220.37元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686元由被告孙某、赖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 311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2 811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 068元,被告孙某、赖某负担1 743元(此款两被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原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给付被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被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孙某、赖某共同诉称:我们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既认定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且吴某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却又不支持我们要求吴某承担亏损债务35 200.37元的诉讼请求,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了中途退出方必须赔偿其他方的经济损失,而合伙期间的亏损就是我们的经济损失,依协议约定应当由吴某承担。而且,我们要求吴某承担亏损债务是有充足的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五十二条也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法规对于合同违约责任及合伙人过错责任都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另外,因吴某的违约造成合伙亏损,所以亏损金额不应平均分摊,吴某因其违约应承担赔偿我们经济损失的责任,该经济损失就包括合伙亏损。故我们不应向吴某支付11911.3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主文,并支持我们提出的由吴某承担联营期间的亏损债务35220.37元的反诉请求。
(2)被上诉人吴某辩称:我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的停运行为不是违约行为,穗美怡公司的证明已说明我的车是由于政策限制才申请停运的,因为客车进入广州市区车站必须要有进站牌。11 911.30元是合伙收入,由于两上诉人已经提取了合伙收入,而我的合伙收入已垫付了合伙支出,因此我有权从两上诉人处获取合伙收入11 911.30元。因司机押金35 000元已包括在合伙亏损中,而一审法院对亏损进行了分割,两上诉人也认可这35 000元包括在合伙亏损内,所以对这35 000元的计算是重复计算。至于两上诉人欠穗美怡公司的款项,首先我没有违约,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其次该款项是两上诉人购置车辆所欠的,与我无关。我退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是三辆车营运利润对于两辆车营运利润的差额部分,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经济损失并不是合伙的亏损,因为合伙亏损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况且合伙亏损是因为客源不足造成的,不论我是否退伙。该亏损都是存在的。请求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判决主文。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吴某与孙某、赖某签订的南宁至广州直达快班的经营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三方基于该协议形成合伙关系。因穗美怡公司不是管理公路运输车辆营运的机构,且其对吴某的粤AXXXX0客车停运的原因出具了不一致的证明,故吴某以穗美怡公司的证明为据主张其停运粤AXXXX0客车系因政策限制造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吴某在合伙期间未经孙某、赖某的同意而擅自停运及过后自行经营客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合伙协议中任何一方不得中途退出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吴某与孙某、赖某于2002年11月4日开始合伙营运,而吴某于当月25日停运,故三方的合伙期间至2002年11月25日止。因吴某和孙某、赖某分别在其向穗美怡公司提交的“粤AXXXX0客车运行与报停的经过”、“关于粤AXXXX6、粤AXXXX5、粤AXXXX0三车合作经营的经过”中确认合伙营运仅十几天即出现严重亏损,且经三方对合伙经营活动的结算,三方合伙期间经营亏损确为事实,只不过吴某称合伙亏损的原因系受政策性限制未能进入广州市汽车站发班,孙某、赖某则称合伙亏损的原因系客源不足。因此,虽吴某擅自停运,但该停运行为与2002年11月4日至25日合伙期间的亏损并无因果关系,因为吴某停运起始日即为三方合伙期间的终止日,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亏损仅因吴某的过错造成,故合伙亏损不能仅归责于吴某。因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表现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且吴某、孙某、赖某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利润余额三车平均分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的规定,三方合伙亏损不应由吴某个人承担,孙某、赖某要求吴某承担亏损债务35 220.37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孙某、赖某以吴某违约而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主张吴某承担亏损债务,因吴某的违约行为与合伙亏损不具有因果关系,而合伙协议中的经济损失系指任何一方的中途退出行为致使其他合伙人遭受的损失,该损失不是因三方合伙经营行为发生的合伙亏损,故孙某、赖某以合伙协议的约定为由提出的应由吴某个人承担亏损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吴某的中途退出,造成三车无法循环运行,致使其他合伙人的多跑增收目的落空,其他合伙人就此丧失了通过合伙经营的盈利而弥补之前拖欠穗美怡公司购车款所造成的损失的机会,因此吴某就其违约行为对孙某、赖某当月未能付清的穗美怡公司购车款之差额即10 894元、11 839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某、赖某已各自提取了客车收入39 993元、38 341元,而吴某将其提取的客车31 813元垫付于合伙经营中,故依据合伙协议中各车每月可提取50 000元及平均分成的约定,孙某、赖某负有向吴某返还客车收入的义务,一审法院就此根据每车可提取的款项金额和各人应负担的亏损金额而判令孙某、赖某向吴某支付11 911.30元并无错误。另因孙某、赖某对于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主文未提出上诉,吴某亦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各方当事人已服从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主文的判决,且上述判处并无错误,因此本院对上述判处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 797元,由上诉人孙某、赖某共同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由长途班车营运合伙协议而引发的纠纷,在合伙协议纠纷类型案件中,较为新颖、典型。
1.有关合伙协议的定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对合伙协议纠纷的释义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投资合伙企业所签订的合同。
2.法院审理中主要涉及的几个问题。
(1)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基于各方共同签订的南宁至广州直达快班的经营协议形成合伙关系。由于穗美怡公司不是管理公路运输车辆营运的机构,且其对于原告的粤AXXXX0客车停运的原因出具了不一致的证明,不能确定原告的车辆停运是由于政策性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在合伙期间擅自停运及过后自行经营营运,违反了原、被告三方在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不得中途退出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法院认定原告行为构成违约正确。
(2)关于原、被告三方合伙亏损能否由原告一人负担的问题。
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表现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1月4日开始合伙营运,原告于当月25日停运,故三方的合伙期间至2002年11月25日止。因原、被告分别在向穗美怡公司提交的报告中确认合伙营运仅十几天即出现严重亏损,且经三方对合伙经营活动结算,三方合伙期间经营亏损属实。但原告擅自停运行为与2002年11月4日至25日合伙期间的亏损并无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该亏损仅因原告的过错造成,所以合伙亏损不能仅归责于原告。此外,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三方合伙协议约定“利润余额三车平均分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负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故法院认为三方合伙亏损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亏损债务35 220.37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3)关于合伙亏损债务应否由原告负担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违约而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主张原告承担亏损债务,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与合伙亏损不具有因果关系,而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经济损失系指任何一方的中途退出行为致使其他合伙人遭受的损失,该损失不是因三方合伙经营行为发生的合伙亏损,因此,被告提出由原告个人承担亏损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人民币11 911.30元的问题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4 803元的问题。
原、被告结算确认,合伙期间亏损金额为37 599.13元,各人应负担12 533.04元;合伙期间,原告与两被告各车的收入分别为31 813元、39 993元及38 341元,共计110 147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各车每月可提取50 000元,现各车收入不足50 000元,应按三车收入的平均数计算每车可提取的金额。即每车可提取36 715.6元,现两被告已提取了两车的收入款,原告车的收入31 813元又作为合伙的垫资支出。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36 715.6元,减除合伙亏损原告应负担的12 533.04元,被告实应给付原告24 182.63元,但本案原告仅主张给付的金额为11 911.4元,故法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因两被告提供的穗美怡公司的结算清单确认,两被告2002年11月分别欠该公司经营款11 839元及10 894元,共计22 733元。由于造成两被告欠款与原、被告合伙后,客源分流及原告擅自停运有关。据此,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的22 733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徐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1 - 1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