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1996)龙镇民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成民终字第3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成都兴龙建设开发公司,住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商业街B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曾达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56岁,汉族,成都市古香皮塑工艺公司总经理,住成都市,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应理;代理审判员:陈健、陈钊。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迪;代理审判员:米杨红、银华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兴龙公司诉称:1992年下半年,被告购买兴龙公司住房一套,入住后因对室内维修不满拒交水、电、气费和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按有关规定停止供电。1995年11月26日,被告张贴煽动性《通告》,纠集少数不明真相的用户集会,向原告施加压力。同月28日,原告以《告示》形式提示用户如对所购房屋有意见可通过正当途径向原告反映解决。同月29日,被告在商业街张贴小字报并散发数十份对原告有严重损害的诽谤性传单。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原告的销售下降,已经构成侵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交清尚欠的水、电、气等费用。
2.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张贴《通告》,散发、张贴传单是事实;但传单系住户数人构思,他人书写而成,且内容也基本属实;原告所售房屋一直没有质检合格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认输,但原告侵权在先。被告认为以《通告》和传单等同原告的《告示》,二者可以相互抵消,故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售房方与用户关系。1992年8月原告兴龙公司开始兴建商业街A组团,并于1993年5月竣工,同年6月3日,经龙泉驿区建筑质量监督站检验,符合质量要求,但因有关手续不齐故未发给合格证书。为了收回资金,原告征得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出售房屋。1993年6月,被告李某以其妻黄某的名义购买兴龙公司A2-2-2-1住房一套,同年11月20日,李某领取了该房钥匙并于1994年11月入住。1995年8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其住房卫生间和阳台积水、水箱及热水器喷头漏水、厨房板缝渗漏、起居室板缝裂缝等问题,原告派员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但被告对维修要收服务费不满而于同年9月拒交水、电、气等费用。为此,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停止向被告供电。同年11月26日,被告在商业街A、B、C幢张贴了征集住户对房屋质量和管理意见的《通告》。针对《通告》,原告于27日张贴了提示住户对原告工作有意见可通过正当途径反映解决的《告示》。针对该《告示》,被告于同月29日在A幢张贴并向住户散发了十余份题为《对兴龙公司发布〈告示〉的几点看法》(以下简称《看法》)的传单。在《看法》中,被告使用了“兴龙公司自命不凡,以领导者自居,凌驾于我们住户之上,作威作福,发号施令”,“兴龙公司可以任意张贴一些狗屁不通,发号施令的告示”,“兴龙公司在售房中,采取卑劣的‘蒙一个,整一个,算一个’的各个击破的方式”,“兴龙公司所售房屋,质量低劣”,“长期以来,公司极不负责,采取蒙、混、拖、压的态度”,“企图把因经营不善的亏损转嫁到各位住户头上”,“我们的生活用水管是黑铁管……会严重危害我们的身体健康”等有损原告形象的不实语言,使原告名誉受损,正常经营活动受到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遂于1995年11月起诉。另查:1996年1月4日,龙泉驿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正式向原告出具A组团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被告张贴、散发的《通告》、《看法》。
4.原告张贴的《告示》照片。
5.质检部门的质检合格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他人用书面或口头上形式诋毁、损害法人名誉。被告李某采用法律所禁止使用的小字报和传单公开向社会散布有损于原告的不实之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但导致这一损害结果,原告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处理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分歧意见时,方法欠妥,措施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显属过高,只作部分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法律无具体规定,可以根据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名誉侵害的范围及程度予以考虑,由法院酌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电、气费的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应另案解决。原告张贴《告示》行为虽欠妥,但《告示》的内容并未损害被告的名誉,被告称原告侵权在先,其侵权在后,二者应当抵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能免去被告承担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李某停止对原告成都兴龙建设开发公司名誉权的损害,并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成都兴龙建设开发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李某负担200元,成都兴龙建设开发公司负担1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上诉人张贴的《通告》内容是客观事实,并未对兴龙公司名誉构成侵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侵害兴龙公司名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兴龙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所售房屋质量符合质检标准,有质检部门的质检合格证为据。上诉人李某采用贴小字报,散布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传单的方式攻击、诋毁被上诉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形象,造成销售额下降。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兴龙公司名誉权的侵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他人用书面或口头形式诋毁、损害法人的名誉权。上诉人李某采用法律禁止的方式,在公共场合张贴和散布有侮辱和诽谤被上诉人兴龙公司内容的《看法》传单,影响了兴龙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兴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完全构成了对兴龙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其他诉讼费160无,共计300元,由李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法人名誉权案件。法人的名誉权是指社会根据法人在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表现所形成的关于其信誉的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被告李某因对原告维修房屋要收服务费及《告示》不满,而采用法律所禁止使用的小字报、传单,在公共场合散布有损原告的带侮辱、诽谤内容的不实之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这种诋毁、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显然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名誉权受到侵害后,赔偿损失的数额没有确定标准。赔偿多少才算合理,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本案可以根据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名誉侵害的范围、程度及原告的责任等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名誉侵害的范围只限于原告所售房屋的A幢住户,所散布的影响面小,且名誉侵害并非是导致原告售房额下降的惟一因素。产品的市场销售额如何,不但受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促销手段、广告投入等商家主观方面因素的影响,而且更受商家竞争、产品更新换代、消费者的消费热降低等难以预测、难以控制、难以改变的种种客观因素的制约。本案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确实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并非是决定原告售房额下降的惟一因素,因此本案要求赔偿5万元损失的请求显属过高。同时考虑到本案原告对名誉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是比较合理的。
本案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未能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导致缺少了确定承担责任方式及受害人有过错时可以减轻侵害人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否则将会更完善。
(顾蓉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8 - 4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