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1997)金民初字第1703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成民终字第5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
被告(被上诉人):钟某,男,71岁,无业。
第三人(上诉人):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官犍;代理审判员:杨实、伍春林。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天福;审判员:陆永华;代理审判员:银华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6月16日被告钟某之兄钟某1到我处将私有的本市交通巷22号900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物,到原告处典当。典当金额为45万元,当期为一个月,从1997年6月16日到1997年7月15日。双方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正式办理了抵押和房屋他项权证手续。钟某1将产权证交原告后,从原告处取走45万元。钟某1于1997年7月3日去世。7月15日典当到期后,原告通知钟某1继承人来办理还典当金等手续,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典当本金414000元,并按典当协议给付利息。
2.被告辩称:钟某1与原告签订的典当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借款合同。协议签订后,钟某1本人并未从原告处取走现金。第三人李某从原告处取走414000元,不应由钟某1的继承人钟某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第三人辩称:钟某1办学,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钱是钟某1授权我从典当行取走的。手续合法。后我将钱交给钟某1。钟某1去世,其继承人应当按典当协议还典当金并支付利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调查和审理查明:1997年6月16日原告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与钟某1签订了典当协议和当票,约定钟某1因资金困难,愿将自有的成都市交通巷22号房屋900平方米典当于原告处,典当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钟某1应向典当行支付利息,月利率为8%,典当期限为一个月,从1997年6月16日至1997年7月15日,按时取当,不延当。同日,原告与钟某1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于1997年6月24日在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第三人李某系钟某1所办成都西蜀艺术学院副校长,受钟某1委托办理学校对外合作建校等事项。第三人李某未经授权以钟某1名义取走30万元和14000元。钟某1于1997年7月3日去世。同月7日第三人李某以钟某1名义(加盖钟某1的印章)从典当行取走10万元。钟某1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罗某、钟某1、钟某2、钟某3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钟某1之弟钟某系第二顺序的惟一合法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典当协议、当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的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登记、三张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为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与钟某1签订的典当协议不具备房屋典当的基本法律特征,实质上是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进行房地产抵押借款超越了其经营范围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典当协议与抵押合同应为无效。
2.第三人没有代理权从原告处取走414000元,不能认定为钟某1领取,第三人应自行承担退还责任。原告要求作为钟某1继承人的被告钟某偿还典当金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第三人李某应将从原告处领取的414000元退还原告。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要求被告钟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2.第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414000元。
案件受理费9980元,其他诉讼费6986元,共计16966元,由原告负担6966元,第三人负担10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原告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上诉称:我典当商行与钟某1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未超越经营范围,该抵押借款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钟某1用成都市交通巷22号房屋从我典当商行抵押借款45万元,应由钟某1的合法继承人钟某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第三人李某上诉称:我与钟某1共同投资联建东方外语学校。钟某1因资金缺乏,用成都市交通巷22号自有私房向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抵押借款45万元。我受钟某1之委托从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领走现金,全部用于修建东方外语学校,该借款应由钟某1的合法继承人钟某偿还。
被上诉人钟某答辩称: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李某偿还成都市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款于法有据,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钟某之兄钟某1共同出资联合修建东方外语学校。钟某1因资金短缺,于1997年6月16日将坐落于成都市西城区交通巷22号房屋面积900平方米私房立据典当给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双方签订了典当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有:钟某1出典房屋45万元人民币作为当价,利率按当价8%收取,典期一个月,从1997年6月16日起至1997年7月15日止,按时取当,不延当。同时双方又签订当票一张。当票主要事项规定:超过当期未来我商行办理续当手续,所当物品属死当,归商行所有。随后钟某1与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到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后该房屋仍由钟某1使用。此后1997年6月18日、6月20日李某二次从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领取现金314000元,并以个人名义给典当拍卖商行出具收条。1997年7月2日李某再次给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出具一张经钟某1加盖了私章,由李某代领收条一张“今收到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应补我交通巷22号作抵借款的最后款计拾万元(前已领本金叁拾壹万肆仟元共计借金额肆拾伍万元正)”,到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领取余额10万元。因该典当商行暂无资金,领现金未果。1997年7月3日钟某1死亡。同月7日李某又持1997年7月2日的收条到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领取现金10万元并给付36000元作为钟某1支付典当拍卖商行的8%利息。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与钟某1虽然以“当票”形式签订典当协议,但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自签订合同至争议发生期间并未占有使用房屋,钟某1在依约使用“典金”期间,亦交付了利息,其行为不符合房屋典当合同的特征。双方为此而设定的房屋抵押合同实质上是钟某1以房作抵押保证债务的履行,是钟某1向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作出的一种到期还款并付息的担保。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实施的行为并未超越其执照中核定的经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16日(1991)民他字第15号《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规定,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与钟某1所签订的典当协议、当票、房屋抵押合同,实质上是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合同,应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主张房屋抵押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从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取人民币314000元的行为,钟某1在1997年7月2日给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出具的收条中予以认可。若钟某1到期不能偿还314000元,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可根据房屋抵押合同委托有关部门对钟某1在本市交通巷22号遗产房屋进行拍卖,从所获价款中优先受偿,由被上诉人钟某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清偿债务责任。上诉人李某于1997年7月7日从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领取10万元现金。因钟某1于同年7月3日死亡,其生前所有民事法律关系自然终止,该笔借款应由李某自行偿还。上诉人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按总借款414000元收取8%月利率人民币36000元,目的是为了获取高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其获取高利的行为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1997)金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2)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1997)金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某偿还上诉人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人民币10万元。其利息自1996年7月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3)被上诉人钟某偿还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人民币314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自1996年6月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七)解说
1.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弄清房屋抵押与房屋典当的法律特征的区别
(1)当事人双方设立房屋抵押和设立房屋典当关系的目的不同。设立房屋抵押,主要是为了以房产作抵押物来保证债务的履行;而设立房屋典当的目的,从出典人的角度来说是为了取得典金,从承典人的角度来说则是为了取得典当房屋的使用和收益权。因此,房屋抵押设定时,一般都不转移占有,仍由抵押人使用管理,当然也有的双方约定将抵押房产转移给抵押权人占用保管的;而房屋典当设立时,一般都要将典当房屋移转给承典人占有、使用和收益。(2)设定房屋抵押和房屋典当关系的法律后果不同。典当关系设立后出典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逾期不赎的可作绝卖处理,由承典人取得典当房屋的所有权;而设定房屋抵押关系后,如果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则房屋抵押权人只能取得变卖抵押房产的优行受偿权。(3)对房屋抵押和房屋典当两种关系中的房屋处置期限的法律要求也不一样。设定房屋典当关系时,双方可约定典期届满逾期不赎即视为绝卖,如未约定逾期不赎作绝卖并在契约中未注明“绝卖”字样的,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典期的逾期10年,无典期的经过30年未赎的,则视为绝卖。而我国法律目前为止对抵押房屋的处置尚无期限限制,而且按照有关抵押的民法原理和立法精神,即使房屋抵押双方在变卖前约定到期不还债务抵押房产即归抵押权人所有,这种约定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抵押房产不存在绝卖问题。
本案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与钟某1所签订的“典当协议”、“当票”,虽使用了房屋典当的用语,但从内容上来看,钟某1“出典”房屋是为了取得建校的资金,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付给钟某1“典金”,是为了取得“典金”的利息,并不占有“出典”的房屋。实际上,钟某1交出房屋产权证,但房屋仍归自己占有、使用和收益,钟某1按约定按月支付“典金”利息。这一切,都符合抵押借款法律特征,而不符合房屋典当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为抵押借款。一、二审法院定性是正确的。
2.一、二审法院分歧点在于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用房屋作抵押是否超越经营范围,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典当行业的性质是抵押贷款的民间金融企业。个人不能从事典当业。抵押物一般是动产,称之为质品或质押品。严格地讲,房屋等不动产是不能成为质押物的,但随着我国当前典当业发展,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出质物从事典当活动的现象逐渐增多。这里又要区别典当与典权。典当是指设定动产质权,即以动产交付于典当行,从典当行借得短期现金,于当期届满时还本付息,而取回质物的制度。典权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权。二者的区别是:(1)典权的标的物限于不动产,而典当的出质物为动产。(2)在物权性质上,二者均属限制性物权。典权属于用益物权,典当属质押担保,是担保物权的一种。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律特征上,还是从案件审理的适用上,典权与典当是不同的。本案是因典权所产生的房屋抵押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对此曾有明确的批复。因此,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与钟某1以“当票”形式签订“典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所签订“典当协议”,成都金牛蜀星典当拍卖商行实施的行为并未超越经营范围,双方所签订“典当协议”、“当票”,实际上是一种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有效。
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对典当商行以“典当”、“当票”的形式从事房产抵押贷款而引起的纠纷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明确指出: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们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当票”的形式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看,它不同于民间的一般房屋典当,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商行借款的合同,故定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宜。对典当商行先扣除利息的做法,不应支持。具体处理时,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
(王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5 - 1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