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1997)龙行初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22岁,汉族,农民,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原告吴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伯英,成都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游某,副镇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浩;代理审判员:陈健、单周标。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4月20日,原告父母向被告申报原告的户口登记。被告认为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母亲不具备招郎上门的条件,结婚后应将户口迁出同安镇,新生婴儿应随母落户,故对原告的户口申报不予登记。
2.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国务院国发(1982)148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的通知》第三条:“要坚持新生婴儿随母落户的原则”;《四川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的规定,被告责令原告母亲迁出户口不准原告上户是不合法的。被告作出不予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同府发(1990)10号文件和(1997)48号文件,其内容与上述法规相抵触,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户口申报应予登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户口申报予以登记。
3.被告辩称:依据同安镇同府发(1990)10号文件《关于对全乡在办理户口迁进迁出过程中若干问题的处理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同府发(1997)48号文件《同安镇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母亲罗某不符合招郎上门条件,原告父母结婚后,原告母亲的户口应迁出同安镇,其小孩不能在同安镇上户。原告父母为了达到原告能在同安镇上户的目的,规避同府发(1990)10号、(1997)48号文件的规定,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在小孩出生后一个月内申报户口登记,而是在原告出生五个月后,在原告父亲迁入同安镇小城镇落户口后才向同安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同安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户口申报不予登记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去原告父亲原户口所在地申报登记户口。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龙泉驿区同安镇行政辖区内的户口登记机关。原告母亲罗某是同安镇XX村X组农民。原告父亲吴某1是重庆市忠县农民,1997年1月27日将户口迁到被告处登记为小城镇户口。原告于1996年11月13日出生。1997年4月20日,原告父母持原告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一孩生育证第二联以及村、组同意人户的证明等有关申报材料到同安镇申报户口登记。被告以其违反同府发(1990)10号、(1997)48号文件的规定为由,不予登记,认为原告父母均为农村人口,原告母亲不具备招郎上门条件,结婚后应将户口迁出同安镇,故原告不能在同安镇申报户口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罗某的户口登记。
2.原告父亲吴某1的户口登记。
3.原告吴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孩生育证、独生子女证。
4.同安镇大河村村委会的上户证明。
5.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是龙泉驿区同安镇行政辖区内的户口登记机关,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无权制定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而且其制定的同府发(1990)10号文件、(1997)48号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四川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相抵触,故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国务院国发(1982)148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报户口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作为法律授权的户口登记机关,对原告的户口申报予以登记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其履行的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龙泉驿区同安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吴某的户口申报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限被告龙泉驿区同安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另行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其他诉讼费15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案件,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要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
1.本案原告的户口申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国务院国发(1982)14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要坚持新生婴儿随母落户的原则。”上述规定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时间要求,户口申报在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进行;二是对申报人的要求,申报人应是户主、亲属、抚养人或邻居;三是向何单位申报,即应向其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从本案情况看,原告母亲的户口在同安镇,申报人是原告的父母,申报时间是在原告出生五个月后。原告的申报符合第二、三项内容,不符合时间要求。能否仅因原告的申报不符合时间要求,就认为其申报不符合法律规定呢,笔者认为不能。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立法本意看,其之所以规定一定的申报时间,是为了及时掌握新生婴儿的出生情况,便于对人口进行管理,并非不符合时间要求,就不予以登记。因此,笔者认为原告的户口申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同安镇政府作出不予登记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被告据以不为原告登记户口的依据是同安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同府发(1990)10号文件和(1997)48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乡和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的规定,同安镇政府只是户口登记机关,其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无权制定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而且即使其有权制定,制定的规定也应与法律、法规相一致,不能相抵触,否则便不具备法律效力。但被告制定的同府发(1990)10号文件、(1997)48号文件内容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四川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相抵触,因此,该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据此文件作出不予登记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
从以上两个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同安镇作出不予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同安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予以撤销,并限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另行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顾蓉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3 - 6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