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龙刑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现年30岁,汉族,渔民,福建省平潭县人。1992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松和;代理审判员:金红兵、熊淑惠。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89年被告人林某因谈生意认识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乡村民谢某后,1991年底到成都做生意。因经济困难,住到谢某家。1992年2月1日,林某趁谢某请其妹妹、妹夫及外甥徐某(男,3岁半)到家过年之机,于当日中午12时许,采取给徐某买糖吃的诱骗手段,将徐某哄至成渝公路上,搭乘汽车经龙泉区至资阳,又转乘火车至重庆、贵阳到福州。将徐某绑架到福州后,发电报、打电话给被害人之父徐某1和舅舅谢某,勒索现金3000元,后又多次发电报和打电话,还要1万元才交出小孩。其阴谋未得逞,即被我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成都市龙泉驿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儿童罪,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处罚。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对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绑架徐某,隐藏一个月多之,勒索到手人民币3000元后,又多次打电报、电话勒索1万元等事实供认不讳,对此不持异议。但是,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能构成绑架儿童罪,情节也一般,应从轻处罚。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不知道徐某是徐某1的小孩,因为听谢某讲小孩是他的,就以为徐某是谢某的小孩。直到把小孩带到福州,给谢某打电话时才知道是谢某的妹夫徐某1的小孩;(2)谢某与被告人有经济纠纷。1991年9月在上海曾借给谢某2500元钱,借条注明1992年4月底归还;被告人1991年底到成都做生意又给了谢某2500元钱,1991年12月底至1992年2月1日被告人在谢某家住了一个多月,其间谢某偷了被告人7000元钱。带走徐某的目的是为了叫谢某还欠款。(3)被告人不懂法。小孩是以买糖为诱饵哄骗走的,不是绑架;对徐某没有实施虐待行为,带得也较好;没有出卖徐某的后果。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林某1989年认识谢某,1991年底谢向林借款2500元,约定于1992年4月底归还。1991年底林到龙泉驿并住在谢家。1992年2月1日,谢某邀请妹妹、妹夫及外甥徐某到家过年,被告人林某将谢某妹夫徐某1的小孩徐某以买糖为诱饵,哄骗至成渝公路搭乘汽车经龙泉区至资阳,又转乘火车至重庆、贵阳到福州。将徐某绑架到福州后,发电报、打电话给被害人的父亲徐某1及舅舅谢某,勒索现金5000元,后经讨价,谢某按林某提供的汇款地址给林某电汇去3000元。林收到3000元后,又多次发电报和打电话勒索徐某1、谢某,称还要1万元才交出小孩,否则卖掉。我公安人员根据林某提供的时间、地点、电话号码,于1992年2月22日将正在福州市嘉宾旅社2XXX2电话机旁等候徐某1、谢某电话的被告人当场抓获。林某被抓获后拒不交待徐某的隐藏地点,并谎称找小孩,欺骗公安人员多次兜圈。1992年2月29日下午找小孩时,在平潭县逃跑被当即抓获。林某的亲属多次疏导,林仍拒绝交待。3月1日在解押林某返福州途中,才交待徐某在福清市,直到3月1日21点公安人员才将徐某从福清市林某的姑姑家中解救出来。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被害人舅舅谢某、父亲徐某1的报案记录。
2.林某带小孩返福州途中所住旅馆服务员、林某的姐夫等证人证言。
3.林某被抓获后交出了2月1日至5日从龙泉驿区洪河乡到福州沿途的汽车、火车票。
4.林某多次发电报、打电话向徐某1、谢某勒索钱财。1992年2月4日、16日、18日三次分别从顺昌、福清、福州发电报给徐某1。1992年2月7日、16日、22日徐某1三次打电话给林某,这些都有电报和长途电话收据证明。林某1992年2月4日从顺昌发给徐某1的电报电文为:“无款还卖掉七日十点来话(3XXX5)林”(3XXX5是林某姐姐家的电话号码)。
5.1992年2月7日徐某1按林某电话提供的地址给任某(林某的外甥,在平潭县检察院工作)电汇人民币3000元,任某证明转给了林某,林也承认收到了此款。
6.林某辩称不知道徐某是徐某1的小孩,但林某的第一封以后的电报都是发给徐某1的,况且林某在谢某家居住达一个月之久,也应当知道徐某并非谢某的小孩。
7.谢某1991年12月4日出示的借林2500元现金的借条。
(四)判案理由
1.根据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儿童、偷窃婴幼儿的犯罪,以绑架勒索罪论处。被告人林某将一名3岁半的幼儿徐某绑架作人质,勒索3000元人民币(既遂)后,又向其亲属继续勒索,其行为触犯了《决定》的上列条款,构成绑架勒索罪。
2.被告人林某绑架隐藏徐某达1月之久,勒索到手人民币3000元后,仍不交还小孩,又多次通过电报、电话威胁其家长,如不再交现金1万元就将小孩卖掉。特别是被抓获后8天拒不交出小孩,又有逃跑行为,情节较严重,但未虐待伤害人质。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林某绑架勒索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还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关于被告人林某提出的为索欠款带走徐某,因而不构成犯罪的问题。1991年林某在上海借给谢某2000元钱,后又汇给谢500元,这一事实有谢出具的借条为凭。但林所述在成都又借给谢2500元及谢偷了自己7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林在被捕前也未向任何人提到过,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与谢某的经济纠纷不应通过绑架小孩来解决,况且被作人质的并非谢的小孩,勒索的财物数额也远远超出所欠之债的数额。不属于为索欠款非法拘禁他人的非法拘禁罪。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林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解说
1.我国刑法原来没有绑架勒索的罪名,出现这类以绑架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时,均按最高人民检察院研发字(1990)第3号批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实际上以绑架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构成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是完全不同的,按抢劫罪定罪量刑只是在刑法没定绑架勒索罪的情况下,对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处以刑罚的补救措施。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这类犯罪规定了新的独立的罪名,填补了刑法的不足。《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四款规定“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案被告人林某拐骗他人幼子作为人质勒索财物的犯罪发生在《决定》生效以后,应当适用《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而不能再以抢劫罪论处。
2.被告人林某之犯罪目的系勒索钱财,客观上实施了诱骗3岁幼童脱离监护人并将其作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其犯罪行为符合《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特征。但该款并未直接表明其具体罪名,而只规定了“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对此,检察机关以林犯绑架儿童罪起诉,法院以绑架勒索罪对林定罪量刑。应当认为法院确定的罪名是正确的。第一,《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并未规定以出卖或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按本条第一款“定罪”,而只规定了按其规定“处罚”,故应当按其行为的特征确定罪名,然后按第一款规定量刑。由于偷盗婴幼儿勒索财物明显不同于第一款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特征,所以不能定绑架儿童罪。第二,《决定》虽未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的犯罪规定具体的罪名,但在本条第三款却确定了“绑架勒索”的罪名,该款规定的犯罪特征与第二款犯罪特征基本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的犯罪对象可以理解为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后者仅是指妇女、儿童;前者客观上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后者是使用偷盗方法。在法律没有具体确定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具体罪名的情况下,以绑架勒索定罪是可行的。以此为据,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可定为绑架儿童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二、三项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也证明法院当时的定性是正确的。
从上述分析可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林某的犯罪在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上都是正确的,不足之处是未对被告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附加刑,这是不符合《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同时,通过本案的分析,我们建议今后修改刑法时,对《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犯罪明确规定罪名。
(何彦瑛 顾蓉蓉 胡建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59 - 262 页